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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洪蓮菊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人 鍾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10月底及11月間締結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晶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晶軒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解散)訂購骨灰罐、內膽、寶石鑑定書,供伊轉售予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李孟軒等3人),並由被上訴人自李孟軒等3人所給付之定金中抽取委任報酬。伊遂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供晶軒公司之報價,交付如附表一「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訂購骨灰罐、內膽、寶石鑑定書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詎嗣經伊查知附表2編號2之真實報價後,始知被上訴人於詢價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低價高報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之價差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謊報價格,致伊受有558萬元損害,且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58萬元之利益,仍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購買骨灰罐,被上訴人以低

價高報致伊受有558萬元之價差損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骨灰罐保管單、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後來李夢軒有付訂金給被上訴人,

一個骨灰罐是12萬元」、「買賣主體是李夢軒交付訂金給被上訴人」、「簡佑任拿了訂金18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亦陳稱:「12萬元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價錢,但實際上賣給李夢軒多少錢我忘記了」、「第一次見面我只有帶5,000元,就把5,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再貼2萬5,000元,共36萬元要託被上訴人跟金宣買11個骨灰罐」、「我當時只是要出賣塔位,但買方都是希望骨灰罐及塔位、內膽、鑑定書」等語,足認買家對上訴人之要求,應係塔位與骨灰罐須一起出售。則上訴人上開關於款項交付部分之陳述,堪認係指其將買家所交付之訂金直接轉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骨灰罐而言。

㈣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上訴人找伊賣塔位,伊跟上

訴人收300萬元,是上訴人親手交給伊,300萬元是上訴人要伊幫他做骨灰罐的定金,一共做了30個;當時上訴人找的買方說要成套塔位,上訴人就請我去問有無罐子,我就說如果對方有心想收購我們就先訂金,如果沒有訂金就不做此案,後來約第二、三次碰面有一位李先生就拿一百多萬出來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後把該筆錢拿給我請我做罐子,因為簽合約是上訴人和別人簽而不是和我簽,當然是由上訴人拿錢出來;我收購之前有先稍微問過行情;第二次好像是在台北車站還是台北車站的重慶北路附近,當時胡嵩亞好像拿兩百多萬。也是透過上訴人拿錢;前後總共三筆,第二次是靠近台北車站那邊,地點是上訴人約的,因為他說我開車下去很辛苦,他坐高鐵上來。第一、三次是我下去嘉義。第一次是一百多萬,第二次是拿兩百多萬,第三次是拿三百多萬。是上訴人介紹的買方先轉交訂金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那些定金給我;上訴人叫我趕快去做罐子;我的提貨單是跟官貞妮拿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第33、35、65至75、219頁),足認被上訴人購買骨灰罐的錢確係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購買骨灰罐無訛。㈤證人即晶軒石藝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官貞妮於偵查中亦證稱:

印象中雞血石比較貴,但雞血石、芙蓉鈾玉、白金內膽都在1萬元以內,所以罐子含內膽差不多在2萬以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骨灰罐低價高報,足生損害上訴人之情。

㈥綜上,堪認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訂購骨灰罐,並將買家

所交付之定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骨灰罐之價格以低價高報予上訴人,其差價損害至少應有558萬元,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應有理由。㈦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買受人 買賣約定 買受人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 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訂購骨灰罐、內膽、寶石鑑定書之金額 1 109年9月間 李孟軒 以單價60萬元購買靈骨塔+四方骨灰罐11組,共計660萬元 33萬元 66萬元 2 109年10月底 胡崧亞 購買靈骨塔+圓形骨灰罐+內膽31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已遺忘 78萬元 78萬元 3 109年11月間 簡佑任 購買靈骨塔+骨灰罐+內膽+寶石鑑定書31組,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已遺忘 180萬元 180萬元 總計 291萬元 324萬元附表二:

編號 報價人 骨灰罐 內膽 寶石鑑定書 合計 1 被上訴人 12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組23萬元 2 官貞妮 2至3萬元 1至2萬元 1萬元 1組最高5萬元 計算式:(23萬元-5萬元)×31=558萬元 31組價差558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