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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被 上訴 人 黃文杰即黃文杰建築師事務所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交轄下新營分行使用,新營分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鋪面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堡公司)在系爭停車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起造地上8層、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承造、被上訴人黃文杰即黃文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文杰,與立堡公司、登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登田公司於民國112年初進行系爭工程基地開挖工項時,不慎造成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及龜裂(下稱系爭事故),登田公司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明顯,已全面性開裂,修復方式爲將地坪全部打除及重新施作。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0,252元,扣除其中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點焊鋼絲網費用155,600元後,為1,754,652元。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未盡防護、監督義務,黃文杰未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盡其督導、查驗施工之責任,致系爭停車場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5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東側地勢較高,西側地勢較低,僅鄰近系爭工程工地之東側地坪有下沉龜裂情形,然其龜裂情形係因地坪老舊所致,而西側地坪尚無下沉情形,其上之裂縫係因地坪老舊及車輛長年使用所致。又黃文杰依法僅就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並不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及現場施工安全檢查,非黃文杰監造責任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由結構技師公會112年11月22日出具(110)南工造字第00000號新建工程施工損鄰損害及安全鑑定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調查地坪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並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至12公分」,可知系爭停車場地坪未達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停車場設計準則所規定「地坪應內設焊接鋼線網,厚度15公分」之標準,耐用度甚差。且因系爭停車場之水泥混凝土地坪、東側遮雨棚、西側遮雨棚分別於77年、86年、87年即已存在,截至112年初,已超過35年、26年、25年,逾耐用年數,上訴人本應重新施作及支出費用,因其殘值趨近於0元,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2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立堡公司、登田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暨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新營分行

使用,新營分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舖面之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原審卷一第67、77頁)。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土地,於110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新建地上8層、地下1層集合住宅1棟(即系爭工程)之(110)南工造字第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立堡公司為起造人,登田公司為承造人,黃文杰即黃文杰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原審卷一第45-49頁)。㈢登田公司於112年初進行系爭工程之基地開挖工項,不慎造成

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及龜裂,登田公司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構技師公會於112年6月13日初勘、7月20日會勘,及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如原審卷一第277至457頁所示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77-457頁)。

㈣系爭停車場東側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單元(A)至(F)混凝

土地坪,因系爭工程而沉陷及龜裂。(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但西側之單元(G)至(L)地坪沉陷及龜裂亦係因系爭工程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施工損鄰所造成之東側部分沉陷及龜裂,被上訴人不爭執,西側係因老舊龜裂,沒有沉陷情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502、28頁)㈤上訴人目前有開放系爭停車場供其客戶停車使用。

㈥系爭停車場混凝土地坪、東側遮雨棚、西側遮雨棚分別自77

年、86年、87年間開始使用,截至112年初,已分別使用約35年、26年、25年。(原審卷二第14頁)。

㈦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停車場包括地坪、棚架等之耐用年數為1

5年。(原審卷二第1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54,652元(上訴人上訴:1,226,775元,立堡公司、登田公司附帶上訴:527,8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立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登田公司為承造人,黃文杰

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登田公司於112年初進行系爭工程之基地開挖工項,不慎造成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及龜裂,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登田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依建

築法第69條前段、第26條規定,即負有於施行挖土工程時,不得有損害他人財產之注意義務。而立堡公司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亦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注意義務。其等於施工過程,未盡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系爭停車場地坪沉陷及龜裂,即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立堡公司、登田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⒊上訴人雖主張:黃文杰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督導查驗施工

之責,應與立堡公司、登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同法第35條第1至3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之修法理由並謂: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僅就營造業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負監督、查核之責,至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應由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技師或建築師(即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⑵系爭停車場地坪受有沈陷及龜裂之損害,係因登田公司進行

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不慎所致,已如前述,係屬施工方法之疏失,黃文杰抗辯非其監造範圍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登田公司前開疏失係因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查核之疏失或未按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請求黃文杰與立堡公司、登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⒈系爭鑑定報告係登田公司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結構技

師公會於112年6月13日初勘、7月20日會勘,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鑑定技師蔡岳勳會勘時,由於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之原始地坪高程資料可供比對,無法知曉地坪因施工影響造成之沉陷量為多少,因此先假定被伸縮縫斷開單元,其地坪面各自維持在同一水平高程,再行分別取其角隅點進行水準測量紀錄其相對高程值,並整理出各單元測點間之最大相對高程差,藉此瞭解各地坪單元是否因施工基地之地下室開挖造成明顯差異沉陷,及對各單元現況進行調查拍照暨記錄其相關尺寸、材料性質及損壞情形等。並經調查系爭停車場地坪為混凝土構造,裂縫有延伸至地坪底面處,清晰可見地坪斷面未配置鋼筋或點焊鋼絲網,取幾處量測地坪厚度約為6cm至12cm之間。其鑑定結果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單元(A)〜(G)其角隅最大高程差均高達10cm以上,其中差異最大值為13.99cm,分別為單元(E)及(F),另單元(H)、(J)及(L)則介於5〜10cm之間,單元(I)、(K)則為5cm以下。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損壞調查紀錄表,單元(A)〜(H)單元地坪裂隙寬度高達8mm〜30mm已嚴重開裂,此結果亦呼應高差異沉陷之單元其裂損亦尤為嚴重,單元(I)〜(L)雖裂縫寬較低為3mm,但經現場照片得知此四塊單元裂縫呈現全面性網狀開裂。綜前兩點結果所述,地坪除差異沉陷明顯外,亦已全面性開裂,考量修復之經濟性及使用上之美觀,修復方式為將地坪全面打除重新施作,損害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經估算為924,730元(含稅),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之項次、工程項目、複價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經鑑定技師蔡岳勳於原審證稱:本案施工前沒有做現況鑑定,故無法得知所謂之既有裂縫是否存在。現場鑑定時,地坪已經有高低沈陷之問題,不建議使用。鑑定內容係針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停車場地坪)受損如何復原。車棚支架、屋面石棉瓦要在地坪修復之前先移除,等地坪修復完成後再復原。目前沒有石棉瓦這個材料,彩色鋼板是取代屋面石棉瓦,需估列復原部分。損害鑑定時,原則上以回復原樣為基準,系爭停車場地坪現況調查已是全面性開裂,如果以填縫方式修復,修復金額會遠高於拆除重做,故考慮經濟、美觀等因素下,才會採用這種估列方式。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金額924,730元,是損害修復復原之所有工項,附件七-2修復數量計算式表格「備註」,以地坪單元厚度採9CM計,是因現場實際量測厚度6至12公分,採用平均厚度進行估列等語(原審卷二第65-68、70-71頁)。核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結構技師公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並經鑑定技師現場初勘、與上訴人、登田公司等人會勘,及調查比對分析後,所為之客觀鑑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以113年12月間或114年3月7日(即系爭停車場已因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不慎,造成地坪沈陷及龜裂受損後)之系爭停車場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177-275頁、第533-547頁),抗辯:單元(I)〜(L)裂縫呈現全面性網狀開裂,係因已使用35年以上所存在之裂縫,與登田公司之施工無關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博成公司之估價單(原審補字卷第143頁),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外,前開估價單係以舖設地坪厚度15公分估算,與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取樣量測之地坪厚度僅約6公分至12公分之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應以前估價單為依據云云,亦無可採。⒉又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停車場包括地坪、棚架等之耐用年數

為15年。系爭停車場混凝土地坪、東側遮雨棚、西側遮雨棚分別自77年、86年、87年間開始使用,截至112年初,已分別使用約35年、26年、25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包括地坪、棚架等均已使用逾前開耐用年限。又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因修復地坪須先移除,待地坪修復完成再復原,業如前述,且車棚原使用之石棉瓦,一經拆下即無法再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則附表二中之材料部分(即項次2、5,合計423,31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6,457元{計算式:423,310÷(15+1)=26,4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附表二無須折舊部分(即附表二項次1、3、4、

6、7、8)之金額計501,420元,合計為527,877元。上訴人請求立堡公司、登田公司連帶給付527,87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停車場之混凝土地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買賣交易價格,與前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尚屬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規定,請求立堡公司、登田公司連帶給付52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原審卷一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立堡公司、登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及立堡公司、登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