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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源得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新忠

李蔡來黃伊晨黃羽翎顏奕琳

田坤權

黃瑩櫻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源得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李源得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王新忠、李蔡來、黃瑩櫻、顏奕琳、田坤權應再給付李源得之

金額如附表甲之欄之編號1、2、3、5所示。黃伊晨、黃羽翎按月應給付李源得部分如附表甲之欄之編號4所示。

原判決關於命黃伊晨、黃羽翎給付逾新臺幣6萬8,7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源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源得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王新忠、李蔡來、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之上訴駁回。

黃伊晨、黃羽翎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源得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

由李源得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王新忠、李蔡來、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負擔;黃伊晨、黃羽翎上訴部分,由黃伊晨、黃羽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李源得負擔;王新忠、李蔡來、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上訴部分,由王新忠、李蔡來、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即原告李源得(下稱李源得)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王新忠、李蔡來、黃伊晨、黃羽翎、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下合稱王新忠等7人)給付如附表甲之欄所示聲明,原審判准如附表甲之欄所示。嗣於本院主張因各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因調整異動,爰就如附表甲之欄之聲明擴張如附表甲之欄所示,並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如附表甲之欄所示(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另就附表甲編號3、4部分不再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擴張聲明程序無意見(本院卷第33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李源得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000-0(權利範圍100分之5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王新忠等7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時間、地號、面積均詳如附表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請求王新忠等7人應各給付如附表甲之欄所示。

二、王新忠等7人則辯以:當初建商即訴外人吳陳玉珠取得經李源得之父李懋麒及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含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有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屋與其基地間,有互易關係之合建契約,在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依互易關係為移轉前,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應存在有與租賃關係相同之有償狀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之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王新忠等7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李源得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年息5%計算,李源得主張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又黃瑩櫻、顏奕琳、李蔡來、王新忠、田坤權(下稱黃瑩櫻等5人)自97年起至112年間,有為李源得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對李源得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判決王新忠等7人應給付李源得如附表甲之欄所示金額,並駁回李源得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源得上訴及擴張聲明如附表甲之欄所示。王新忠等7人答辯聲明:李源得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王新忠等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新忠等7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源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源得答辯聲明:王新忠等7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源得自97年12月24日取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

、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又於98年5月8日成為000-0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分之50)。

㈡本件王新忠等7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其中李懋麒為李源得之父親)

,於68年間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吳陳玉珠合建房屋,雙方約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房屋建造後將房屋之基地分割,分別移轉予取得該房屋之人,並應由吳陳玉珠負責辦理。

㈣吳陳玉珠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以附表

三「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名義興建附表三所示14棟房屋,各棟房屋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三「興建時基地(○○段)」欄所示,基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附表三「建照字號」欄所示之建造執照。

㈤吳陳玉珠因資金問題,房屋草率完工,而每棟房屋坐落之基

地亦因分屬不同地號,且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多位,致意見分歧,故房屋建築完成後,並未能使各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李懋麒、王新忠、田坤權、林水木(黃瑩櫻、顏奕琳、黃伊晨、黃羽翎之前手)、王新福(李蔡來之前手)乃於80年間,就吳陳玉珠為共有人之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吳陳玉珠應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後,再將各該基地移轉登記與該房屋之取得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0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1818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判決結果如附件所示。

㈥各棟房屋現坐落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如附表三「現在基地(○○段)」欄所示。

㈦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如認李源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李源得主張按年息10%計算,王新忠等7人主張按年息5%計算)。

㈧97年起至112年間,黃瑩櫻等5人為李源得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王新忠等7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

源?㈡李源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新忠等7人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㈢前項請求若有理由,黃瑩櫻等5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為李源

得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復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李源得自97年12月24日取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

-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又於98年5月8日成為000-0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分之50);又王新忠等7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包含李源得之父親李懋

麒),於68年間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商吳陳玉珠合建房屋,雙方約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房屋建造後將房屋之基地分割,分別移轉予取得該房屋之人,並應由吳陳玉珠負責辦理;吳陳玉珠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以附表三「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名義興建附表三所示14棟房屋,各棟房屋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三「興建時基地(○○段)」欄所示,基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附表三「建造字號」欄所示之建築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王新忠等7人雖抗辯: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地主(包含李源

得父親李懋麒),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吳陳玉珠興建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有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⑴田坤權所有之000-0號、王新忠所有之000-0號、李蔡來所有之000-0號、黃伊晨、黃羽翎共有之000-0號(111年8月23日前為黃瑩櫻、顏奕琳共有)房屋,於建造時固已得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細究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以000-0號房屋為例,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記載「茲有王新忠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業經陳金文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⒈陳金文、…、李懋麒。」(原審卷三第81頁,建造執照卷第57至58頁),而000-0號、 000-0號、000-0號房屋,地主亦有出具相同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起造人之記載依序為王萬法、王新福、吳陳玉珠,興建時基地及所有權人,有所不同而已)(原審卷三第87、75、69頁,建造執照卷第59、55至56、54頁),堪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確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⑵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失其同意之效力,故不能以地主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繼續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尚不得以此認定王新忠等7人與基地現所有權人間,存有有償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⑶再者,依同意書實際內容觀之,僅有李源得之父李懋麒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王萬法、王新忠、王新福、吳陳玉珠(林水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惟無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⑷依上,王新忠等7人前開存有有償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王新忠等7人又抗辯:系爭房屋與其基地間,有互易關係之合

建契約,在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依互易關係為移轉前,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應存在有與租賃關係相同之有償狀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之規定,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⑴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係如附件所示當事人間,提供共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吳陳玉珠興建房屋,而成立合建分屋或買賣等法律關係,業據其等提出供地提供建築房屋合約書、供地合作建築房屋合約書、土地買賣及代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嗣吳陳玉珠就其共有000、000地號土地不願依約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行為,經上開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為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裁判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93至199、201至221頁),該案之合建契約或互易、買賣等法律關係,僅存於該案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兩造至明。況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亦有合建分屋契約存在,實與前開案件之案情不同,故前開判決並不足以肯認系爭房屋與地主間亦存有合建契約,而有互易關係。⑵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係李源得於李蔡來因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王國清、張陳媚纓共有000-0號房屋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時,主張其所有000-0號房屋坐落000-0、000-0地號及王國清、張陳媚纓共有000地號土地上,其係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000-0號房屋係租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興建,主張優先承買權,該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能援引該案為有利於王新忠等7人之證明。⑶李源得因長期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王新忠等7人又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源得遂向稅捐機關申請改由系爭建物所有人以房屋基地使用人名義,分別繳納地價稅,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五代繳地價稅欄位所示。按王新忠等7人代李源得繳納上開地價稅,僅基於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使用人地位,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⑷依上,王新忠等7人前開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係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有償使用借

貸契約、租賃契約存在,此外,王新忠等7人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李源得主張王新忠等7人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新忠等7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經查,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王新忠等7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李源得受有損害,則李源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108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17日繫屬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王新忠等7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臨寬約15公尺之○○路,000-0號房屋為三層樓RC造建物,目前做為住家用;000-0號房屋為三樓層RC造建物,一樓為明豐廚具行,但已無營業,二、三樓為住家;000-0號房為三層樓RC造建物,目前做為住家使用;000-0號房屋為三層樓RC造建物,目前做為住家使用;附近多為住家或商店,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91至42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王新忠等7人使用目的為住宅使用、黃瑩櫻等5人已代繳97至112年度地價稅(不爭執事項㈧)等情,則李源得主張王新忠等7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王新忠等7人應給付李源得之不當得利:

⑴王新忠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因占用000

-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97,127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

60.54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⑵李蔡來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因占用000

-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5,90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乘以71.19 平方公尺除以12乘以1/2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

⑶黃瑩櫻、顏奕琳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期間

因占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53,8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八所示)。

⑷黃伊晨、黃羽翎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

因占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8,789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乘以2.15、67.44 、0.39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九所示)。

⑸田坤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期間因占用000

-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62,02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乘以49.76 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

㈢爭點三: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查兩造不爭執黃瑩櫻等5人於97年起至112年間,為李源得繳納地價稅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黃瑩櫻等5人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李源得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由渠等代繳地價稅,黃瑩櫻等5人係履行公法上之代繳義務,其給付對象為稅捐稽徵機關,而非李源得,黃瑩櫻等5人代繳稅款後,其與李源得間並不因此當然發生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代繳義務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抵付地租之情形,顯有不同。由此可知,代繳稅款既非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給付,亦非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債務,兩者間並不具備民法第334條所定之互負債務關係。故黃瑩櫻等5人代李源得繳納土地稅,雖使李源得減省原應負擔繳納地價稅之支出,惟黃瑩櫻等5人係因履行自己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法上損害賠償債務間,不具備互負債務之關係,且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已明定第4款之代繳義務人不得求償,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黃瑩櫻等5人主張對李源得有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與黃瑩櫻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是李源得得請求黃瑩櫻等5人給付之金額,不應扣除黃瑩櫻等5人代繳之地價稅。

六、綜上所述,李源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新忠等7人給付如附表甲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甲之欄部分,為李源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李源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源得敗訴之判決,李源得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王新忠、李蔡來、田坤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其中原判決命黃伊晨、黃羽翎給付李源得逾68,78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黃伊晨、黃羽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2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其2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李源得於本院擴張請求王新忠、李蔡來、黃伊晨、黃羽翎、田坤權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依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占用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除以12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源得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黃伊晨、黃羽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新忠、李蔡來、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甲:(新臺幣)李源得聲明 編號  【即第一審】  【即原審判准部分】  【即擴張聲明】  【即第二審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李源得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  【即本院判准部分】  【即應再給付金額,欄「」內容為擴張之訴後,本院判准部分如本欄「」所示】 1 王新忠應給付李源得36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6,115元。 王新忠應給付李源得135,21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3,261元。」 王新忠應給付李源得366,87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60.54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王新忠應再給付李源得23萬1,65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60.54平方公尺除以12減3,261元計算之金額。 王新忠應給付李源得197,127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60.54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王新忠應再給付李源得61,91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60.54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2 李蔡來應給付李源得21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3,595元 李蔡來應給付李源得83,17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1,917元。」 李蔡來應給付李源得215,70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71.19 平方公尺除以12乘以1/2計算之金額。 李蔡來應再給付李源得132,53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71.19平方公尺除以12乘以1/2減1,917元計算之金額。 李蔡來應給付李源得115,90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71.19平方公尺除以12乘以1/2計算之金額。 李蔡來應再給付李源得32,73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71.19平方公尺除以12乘以1/2計算之金額。」 3 黃瑩櫻、顏奕琳應連帶給付李源得29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瑩櫻、顏奕琳應給付李源得82,24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瑩櫻、顏奕琳應給付李源得291,19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瑩櫻、顏奕琳應再給付李源得208,954 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瑩櫻、顏奕琳應給付李源得153,892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瑩櫻、顏奕琳應給付李源得71,65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伊晨、黃羽翎應連帶給付李源得1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李源得6,909元 黃伊晨、黃羽翎應給付李源得110,08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 30元、3,633元、21元。」 黃伊晨、黃羽翎應給付李源得123,564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2.15、67.44 、0.39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黃伊晨、黃羽翎應再給付李源得13,481 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2.15、67.44 、0.39平方公尺除以12分別減30元、3,633 元、21元計算之金額。 黃伊晨、黃羽翎應給付李源得68,789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2.15、67.44、0.39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無(逾68,7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按月給付李源得部分應為「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2.15、67.44、0.39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5 田坤權應給付李源得30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5,026元。 田坤權應給付李源得112,72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2,680元。」 田坤權應給付李源得301,54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49.76 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田坤權應再給付李源得188,826 元,及自113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000-0 地號土地予李源得之日止,按月再 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乘以49.76 平方公尺除以12減2,680 元計算之金額。 田坤權應給付李源得162,0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49.76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田坤權應再給付李源得49,30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源得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49.76平方公尺除以12計算之金額。」附表一:

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段)】 占有範圍 占有人及占有期間 地號土地 (○○段) 面積(㎡) 000-0號 【未保存】 000-0 49.76 田坤權,70年間迄今 000-0號 【00】 000-0 60.54 王新忠,73年3月6日迄今 000-0號 【000】 000-0 (李源得持分1/2) 71.19 李蔡來,100年7月18日迄今 000-0號 【000】 000 2.15 ⒈黃瑩櫻、顏奕琳分別自94年4月26日、99年2月5日起,及均至111年8月22日止。 ⒉黃伊晨、黃羽翎,均自111年8月23日起迄今。 000-0 67.44 000-0 0.39

附表二:

編號 地號(重測前○○段)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0000-0 陳欣羣 2 0000-0 林正彥(1/3) 林正茂(1/3) 林正賢(1/3) 3 0000-0 王萬法(1/5) 王新添(1/5) 王新福(1/5) 王新來(1/5) 王新忠(1/5) 4 0000-0 陳金水(21/294) 陳金文(21/294) 陳煙林(14/294) 陳森沛(14/294) 王萬法(352/2940) 王新添(352/2940) 王新福(352/2940) 王新來(352/2940) 王新忠(352/2940) 陳王月娥(153/1323) 陳謝時(14/294) 5 0000-0 王萬法(1/5) 王新添(1/5) 王新福(1/5) 王新來(1/5) 王新忠(1/5) 6 0000-0 陳王月娥(全) 7 0000 李懋德(1/4) 李懋雄(1/4) 李懋榮(1/4) 李桂霞(1/4) 8 0000-0 李懋麒(全) 9 0000-0 李懋麒(全) 10 0000-0 李懋德(1/4) 李懋雄(1/4) 李懋榮(1/4) 李桂霞(1/4)附表三:

編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號】 起造人 現所有權人 興建時基地(○○段) 現在基地(○○段) 建照字號 使照字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地號 所有權人 1. 000-0 【00】 李源得 李源得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 (15.87㎡)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田坤權 李蔡來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號 0000-0 陳金水 陳金文 陳煙林 陳森沛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陳王月娥 陳謝時 000-0 (16.26㎡)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00-0 李懋麒 000-0 李源得 2. 000-0 【00】 李棧富 李鈺泯【買賣】 王素卿【繼承】 李鈺泯【繼承】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 (10.7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田坤權 李蔡來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號 0000-0 陳金水 陳金文 陳煙林 陳森沛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陳王月娥 陳謝時 000-0 (17.18㎡)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00-0 李懋麒 000-0 李鈺泯 3. 000-0 【無】 王萬法 田坤權(納稅義務人)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 (無建物謄本,依複丈成果圖)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田坤權 李蔡來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00-0 陳金水 陳金文 陳煙林 陳森沛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陳王月娥 陳謝時 000-0 (無建物謄本,依複丈成果圖)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0 (49.76㎡) (無建物謄本,依複丈成果圖) 李源得 000 (無建物謄本,依複丈成果圖)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李蔡來 0000-0 李懋麒 0000-0 李懋麒 4. 000-0 【00】 王新忠 王新忠【第一次登記】 0000-0 陳金水 陳金文 陳煙林 陳森沛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陳王月娥 陳謝時 000-0 (9.31㎡) (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在000-0地號上,但依本件複丈成果圖是在000-0地號上)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0 (60.54㎡) 李源得 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李蔡來 0000-0 李懋麒 0000-0 李懋麒 5. 000-0 【000】 王新福 李蔡來【拍賣】 0000-0 陳金水 陳金文 陳煙林 陳森沛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陳王月娥 陳謝時 0000-00 (7.66㎡)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 (71.19㎡) 李源得 李鈺泯 王素卿 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李蔡來 0000-0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福 王新來 王新忠 0000-0 陳王月娥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0-0 李懋麒 0000-0 李懋麒 6. 000-0 【000】 林水木 黃伊晨【贈與】 黃羽翎【贈與】 (黃瑩櫻、顏奕琳於111年8月23日贈與登記黃伊晨、黃羽翎)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吳晏禎 陳彰茂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陳金文 王萬法 王新添 王新來 王新忠 陳中江 陳威任 李蔡來 黃維明 陳彰茂 0000-0 李懋麒 000 (2.15㎡)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李源得 000-0 (67.44㎡) 李源得 000-0 (0.39㎡) 李源得 000 李桂霞 吳晏禎 000 (建物謄本上雖未記載,但複丈成果圖有占用) 陳彰茂 7. 000-0 【000】 吳陳玉珠 陳李換【第一次登記】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000 陳李換【買賣】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號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0-0 李懋麒 8. 000-0 【00】 吳陳玉珠 陳振南【配偶贈與】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000 陳振南【配偶贈與】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號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0-0 李懋麒 9. 000-0 【無】 李桂霞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000 (無建物謄本,由圖面推知) 李桂霞 【買賣】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10. 000-00 【00】 林正茂、 林正賢 林葉綉惠【分割繼承】 林立偉【贈與】 0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 林葉綉惠【分割繼承】 林立偉【贈與】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11. 000-00 【00】 吳陳玉珠 陳淵 【買賣】 0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 陳淵 【買賣】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12. 000-00 【000】 陳李煥 莊博盛 【買賣】 0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000 莊博盛 【買賣】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00-0 林正彥 林正茂 林正賢 13. 000-00 【00】 陳李煥 李峯裕 【買賣】 0000-0 陳欣羣 000 李峯裕 【買賣】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 14. 000-00 【000】 李蔡來 郭秀雲 【分割繼承】 0000-0 陳欣羣 000 郭秀雲 【分割繼承】 (00)南建局造字0000號 (00)南建局使字0000號 0000-0 李懋德 李懋雄 李懋榮 李桂霞附表四:相關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一覽表 (元/㎡)年度 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115 3,480元 12,360元 12,360元 12,360元 12,360元 12,360元 114 3,24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13 3,24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2,120元 112 2,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111 2,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8,080元 110 2,08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9 2,08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8 2,08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7 2,08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8,000元附表五:(新臺幣:元)繳納人→ 黃瑩櫻:代繳000、000-0、000-0地號 顏奕琳:代繳000、000-0、000-0地號 李蔡來:代繳000-0地號 王新忠:代繳000-0地號 田坤權:代繳000-0地號 年度↓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97 1,635 0 0 0 0 98 2,144 0 0 3,419 2,719 99 2,181 0 0 3,475 2,764 100 2,181 2,181 2,069 3,475 2,764 101 2,181 2,181 2,069 3,475 2,764 102 2,018 2,018 1,915 3,218 2,559 103 2,018 2,018 1,915 3,218 2,559 104 2,018 2,018 1,915 3,218 2,559 105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06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07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08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09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10 2,797 2,797 2,660 4,469 3,554 111 2,824 2,824 2,687 4,514 3,589 112 2,824 2,824 2,687 4,514 3,589 97至112年合計 38,806 32,846 31,217 59,340 47,190 108至112年合計 14,039 14,039 13,354 22,435 17,840附表六:

王新忠占用000-0地號60.54㎡,應給付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有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108/2/18~ 108/12/31 8,000元 60.54 8% 8,000元×60.54㎡×8%×317/365=33,650元 2 109/1/1~ 109/12/31 8,000元 60.54 8% 8,000元×60.54㎡×8%=38,746元 3 110/1/1~ 110/12/31 8,000元 60.54 8% 8,000元×60.54㎡×8%=38,746元 4 111/1/1~ 111/12/31 8,080元 60.54 8% 8,080元×60.54㎡×8%=39,133元 5 112/1/1~ 112/12/31 8,080元 60.54 8% 8,080元×60.54㎡×8%=39,133元 6 113/1/1~ 113/2/17 12,120元 60.54 8% 12,120元×60.54㎡×8%×48/365=7,719元 總計 197,127元 7 113/2/18~ 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60.54 8%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8,080元×60.54㎡×8%÷12=3,261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0.54㎡×8%÷12計算。附表七:

李蔡來占用000-0地號71.19㎡,李源得持分2分之1,應給付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有時間×1/2】 1 108/2/18~ 108/12/31 8,000元 71.19 8% 8,000元×71.19㎡×8%×317/365×1/2=19,785元 2 109/1/1~ 109/12/31 8,000元 71.19 8% 8,000元×71.19㎡×8%×1/2=22,781元 3 110/1/1~ 110/12/31 8,000元 71.19 8% 8,000元×71.19㎡×8%×1/2=22,781元 4 111/1/1~ 111/12/31 8,080元 71.19 8% 8,080元×71.19㎡×8%×1/2=23,009元 5 112/1/1~ 112/12/31 8,080元 71.19 8% 8,080元×71.19㎡×8%×1/2=23,009元 6 113/1/1~ 113/2/17 12,120元 71.19 8% 12,120元×71.19㎡×8%×48/365×1/2=4,539元 總計 115,904元 ⒎ 113/2/18-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71.19 8%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8,080元×71.19㎡×8%÷12×1/2=1,917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71.19㎡×8%÷12計算附表八:

黃瑩櫻、顏奕琳占用000、000-0、000-0地號,應給付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有時間】 1 108/2/18~ 108/12/31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317/365=311元 000-0地號 8,000元 67.44 8,000元×67.44㎡×8%×317/365=37,486元 000-0地號 8,000元 0.39 8,000元×0.39㎡×8%×317/365=217元 2 109/1/1~ 109/12/31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358元 000-0地號8,000元 67.44 8,000元×67.44㎡×8%=43,162元 000-0地號 8,000元 0.39 8,000元×0.39㎡×8%=250元 3 110/1/1~ 110/12/31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358元 000-0地號 8,000元 67.44 8,000元×67.44㎡×8%=43,162元 000-0地號 8,000元 0.39 8,000元×0.39㎡×8%=250元 4 111/1/1~ 111/8/22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234/365=229元 000-0地號 8,080元 67.44 8,080元×67.44㎡×8%×234/365=27,947元 000-0地號 8,080元 0.39 8,080元×0.39㎡×8%×234/365=162元 總計 153,892元附表九:

黃伊晨、黃羽翎占用000、000-0、000-0地號,應給付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有時間】 1 111/8/23~ 111/12/31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131/365=128元 000-0地號 8,080元 67.44 8,080元×67.44㎡×8%×131/365=15,646元 000-0地號 8,080元 0.39 8,080元×0.39㎡×8%×131/365=90元 2 112/1/1~ 112/12/31 000地號 2,080元 2.15 8% 2,080元×2.15㎡×8%=358元 000-0地號 8,080元 67.44 8,080元×67.44㎡×8%=43,593元 000-0地號 8,080元 0.39 8,080元×0.39㎡×8%=252元 3 113/1/1~ 113/2/17 000地號 3,240元 2.15 8% 3,240元×2.15㎡×8%×48/365=73元 000-0地號 3,240元 67.44 3,240元×67.44㎡×8%×48/365=8,599元 000-0地號 3,2400元 0.39 3,240元×0.39㎡×8%×48/365=50元 總計 68,789元 ⒌ 113/2/18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000地號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2.15 8%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2,080元×2.15㎡×8%÷12=30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2.15㎡×8%÷12計算 000-0地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67.44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8,080元×67.44㎡×8%÷12=3,633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7.44㎡×8%÷12計算 000-0地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0.39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8,080元×0.39㎡×8%÷12=21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0.39㎡×8%÷12計算附表十:

田坤權占用000-0地號49.76㎡,應給付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占有時間】 1 108/2/18~ 108/12/31 8,000元 49.76 8% 8,000元×49.76㎡×8%×317/365=27,658元 2 109/1/1~ 109/12/31 8,000元 49.76 8% 8,000元×49.76㎡×8%=31,846元 3 110/1/1~ 110/12/31 8,000元 49.76 8% 8,000元×49.76㎡×8%=31,846元 4 111/1/1~ 111/12/31 8,080元 49.76 8% 8,080元×49.76㎡×8%=32,165元 5 112/1/1~ 112/12/31 8,080元 49.76 8% 8,080元×49.76㎡×8%=32,165元 6 113/1/1~ 113/2/17 12,120元 49.76 8% 12,120元×49.76㎡×8%×48/365=6,345元 總計 162,025元 ⒎ 113/2/18~返還土地 之日止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49.76 8% 原審判決按月給付8,080元×49.76㎡×8%÷12=2,680元,於本院追加後,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49.76㎡×8%÷12計算附表十一:

應給付李源得之不當得利金額 主張抵銷(代繳地價稅) 原審認定抵銷後應付李源得之金額 本院認定不得抵銷,故應再給付李源得之金額 王新忠 197,127元 59,340元 135,214元 59,340元 李蔡來 115,904元 31,217元 83,174元 31,217元 黃瑩櫻、顏奕琳 153,892元 1,635元、37,171元、32,846元 82,241元 32,846元 黃伊晨、黃羽翎 68,789元 無 110,083元 無(逾68,789元本息部分駁回) 田坤權 162,025元 47,190元 112,720元 49,305元附件:

⒈吳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偕同陳金文、王新添、王新來、

王新福、王新忠、陳王月娥將坐落臺南縣○○鎮○○段000號建面積0.0158公頃土地如判決所附勘測成果圖,將:

⑴附圖甲部分0.001470公頃【即現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

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21分之3、294分之

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新來;⑵乙部分0.001185公頃【即現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

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

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新添;⑶丙部分0.001626公頃【即現000-0地號】、丁部分0.001718公頃

【即現000-0地號】、寅部分0.000080公頃【即現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源得、李棧雲、李棧富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取得;⑷戊部分0.002731公頃【即現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

玉珠、陳金水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2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王萬法,再連同王萬法原應有部分2940分之352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田坤權;⑸己部分0.000945公頃【即現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

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

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王月娥;⑹庚部分0.000931公頃【即現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

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

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新忠;⑺辛部分0.000766公頃【即現0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

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新福;⑻壬部分0.000082公頃【即現0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陳

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94分之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吳陳玉珠,再連同吳陳玉珠原應有部分21分之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水木;⑼癸部分0.000226公頃【即現0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

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煙林,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黃省、林陳錦坤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⑽子部分0.000666公頃【即現000-00地號】,丑部分0.000433公

頃【即現000-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後,吳陳玉珠、陳金水、王萬法應依序將應有部分各21分之3、294分之21、2940分之352分別辦理移轉與被上訴人陳金文。

⒉被告李桂霞應將同段000號建面積0.0012公頃土地其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與吳陳玉珠,吳陳玉珠於林水木給付新臺幣45萬之同時,將前項壬部分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水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