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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A○1

A○2A○3A○4A○5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上訴人 A○6

A○7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6、A○7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9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6、A○7於繼承被繼承人A○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代位承受,及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與其於本院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皆係本於被上訴人A○6、A○7應否返還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應准許該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A○6、A○7應於繼承A○9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A○83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A○9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邀同訴外人A○為連帶保證人

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農會)借用60萬元,嗣A○9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乃於105年8月間向A○借用61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嗣A○於110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A○2、A○1、A○4、A○5、A○3(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並由渠等繼承上開61萬元借款債權。而A○9則於111年1月6日死亡,上開61萬元借款債務乃為被上訴人A○6、A○7所繼承,因渠等所繼承之上開借款債權迄未受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A○6、A○7於繼承A○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61萬元借款。又如認A○與A○9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749條代位承受,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或第176條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A○8曾於110年1月間向A○借用30萬元,上開30萬元

借款債權於A○死亡後,亦為上訴人所繼承,且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A○8返還上開30萬元借款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除減縮部分外)。⒉A○6、A○7於

繼承A○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元,被上訴人A○8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A○6、A○7部分:

A○與A○9未曾有消費借貸61萬元之合意,蓋金錢往來之緣由多端,並無法因有上開款項之交付行為即逕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A○8部分:

A○匯款與被上訴人A○830萬元係為救助被上訴人A○8一家生活費所為之贈與。又金錢往來之緣由多端,並無法因有上開款項之交付行為即逕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A○生前手寫之債權紀錄,被上訴人A○8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得據此認有成立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A○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A○之全體繼承人

;訴外人A○9於111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A○6、A○7為A○9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㈡A○9曾於102年8月間邀同A○為連帶保證人向崙背農會借款6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1日。(原審卷第19至20頁)㈢A○曾於105年8月10日由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61萬元至A○9名下崙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A○9於當天向崙背農會清償貸款。(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㈣A○9於110年7月30日向崙背農會聲請塗銷抵押權,並於110年8

月9日領回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43頁)㈤A○曾於110年1月6日由雲林縣崙背鄉郵局匯出30萬元至被上

訴人A○8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A○9積欠A○61萬元借款未清償部分:

⒈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A○6、A○7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A○6、A○7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A○9崙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利息計算至

105年8月10日止之計息本金共計60萬9,138元(見原審卷第20頁),而A○曾於105年8月10日由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61萬元至A○9名下崙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A○9於當天向崙背農會清償貸款等情,為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足徵,A○9得以清償積欠崙背農會之借款及利息係因A○匯款予A○9等情無訛。

⒊而依上訴人A○4與被上訴人A○8(即A○9之前妻)於臉書訊息之

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A○4稱A○9為哥哥,而於A○9快去世拔管前,有向被上訴人A○8提及「辛苦了。土地有請阿伯趕快處理,因為哥哥也需要錢。欠別人的也要還,可是不知道是欠誰」等語。被上訴人A○8隨即表示「這些我會替他拿去還」、「哥哥欠爸爸的60萬,會還,你不用緊張,錢也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上訴人A○8於A○9去世前表明A○9積欠A○借款60萬元,並承諾願意還款,要上訴人A○4不用擔心。從而,上訴人主張A○於105年匯款61萬元係因A○9向A○借款用以清償崙背農會借款乙節,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A○6、A○7雖抗辯A○自105年8月10日匯款予A○9後,

未曾請求A○9返還該61萬元款項,應認A○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給付等語。惟依上訴人A○4於A○9去世前與被上訴人A○8傳送之臉書訊息以觀,A○9於去世前,上訴人A○4與被上訴人A○8討論上訴人A○4、A○5與A○9共有之土地要出賣,A○9即將取得出賣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A○8向上訴人A○4表示,哥哥欠爸爸的60萬會還,你不用緊張,錢也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足證,A○於去世前曾向A○9催討過欠款,僅因A○9無力償還,因此上訴人A○4提及出賣共有土地,A○9可獲得土地價款,被上訴人A○8才表示會返還借款,並非如被上訴人A○6、A○7所稱,A○於105年匯款予A○9,係贈與A○9,故未曾向A○9請求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A○6、A○7抗辯A○105年8月10日因贈與而匯款予A○9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採憑。

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A○與A○9間就61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未約定期限,訴外人A○於110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A○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A○9於111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A○6、A○7為A○9之全體繼承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第9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A○6、A○7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A○9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A○6、A○7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A○6、A○7(見原審卷第47頁),可認上訴人於是日已為催告,被上訴人A○6、A○7於1個月後即同年8月10日起負連帶返還義務,並於翌(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A○6、A○7於繼承A○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8積欠A○30萬元借款未清償部分:

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A○生前手寫之借款紀錄,其上原記載「○○109年1月26日金額部分遭塗改無法辨識」,經塗改為「○○110年1月26日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A○之上開手寫借款紀錄確為借款與被上訴人A○8所為之紀錄,惟其上並無借款之字語,且其上記載「110年1月26日」亦與A○於110年1月6日匯款30萬元之事實有間,堪認該手寫紀錄僅是為記帳所需彰示個人財務金流支出,尚難憑此認定其所示金額為A○對外之借款。另金錢往來之緣由多端,並無法因有上開款項之交付行為即逕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A○8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A○6、A○7於繼承A○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A○8返還30萬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A○生前手寫之債權紀錄送鑑定,欲證明A○確有借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A○8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8於110年1月6日間就3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