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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周端芳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威吟

周庭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已提出抵銷抗辯,於上訴後再提出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即主張抵銷抗辯(見原審卷一第47頁以下),嗣於114年5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請狀,確認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1頁),雖經原審駁回該部分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惟查,附表所示抵銷抗辯屬上訴人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提出附表編號3,即上證7之抵銷事由,且該次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其他要再抵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無意圖延滯訴訟情形,故本院認依上開規定,應允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抵銷事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0及00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碧隨、周高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9%、51%。周林碧隨、周高震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竑旺有限公司(下稱竑旺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267,800元、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為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為284,109元。周林碧隨其後於105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周盈圻、周盈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周盈守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49%自此即由周盈廷代為收取,其後改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周盈守就系爭房屋租金之49%債權,有1/7之應繼分權利,然上訴人卻未給付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自106年9月(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6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5年7月租金988,069元。嗣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周盈守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收取租金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9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主張以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抵銷云云,惟兩造在113年4月24日在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已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時雙方互有退讓,上開金額均已包含在該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600,000元之範圍内,況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2、3、5,應繳款費用的對象都是上訴人,上證7部分,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台帳卡顯示,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20日始至仁愛之家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則該日之前繳款對象亦為上訴人,故附表所示費用,本來就是上訴人所應繳納,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代墊之情形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就伊已收取尚未交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988,069元部分不爭執,但伊得以如附表所示156,521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其中就附表編號1、2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13分之403部分原為周盈守所有,其後贈與伊,經兩造於113年4月24日本院另案達成調解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伊1,600,000元,伊則移轉登記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其後於113年6月份左右,始完成移轉登記,但112年、113年之房屋稅,均已由伊代繳完畢,其中周盈守、周盈圻應負擔比例各為403/525、122/525,不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3、11之抵銷範圍內,伊自得主張附表編號1、2之抵銷;又附表編號3、4之000號房屋土地租金,係因該房屋所占有土地,係向土地所有人仁愛之家承租,而仁愛之家將000號房屋所占用土地,拆成2筆帳目處理,分別收取2筆租金,故附表編號3部分才會有2筆土地租金,附表編號3、4之土地租金,亦已由伊代墊完畢,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林碧隨育有周盈圻、周盈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周盈守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

㈡周林碧隨與訴外人周高震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9%、51%。

㈢周高震、周林碧隨於103年11月12日與竑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26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267,800元、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284,109元。

㈣周林碧隨於105年4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周盈廷代為

收取;嗣周盈廷於106年2月28日書立授權書,委由上訴人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㈤周盈守對系爭房屋租金有49%之應有部分1/7。

㈥兩造於本院另案,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

調解成立內容,其中第一點記載: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給付相對人周端芳(即上訴人,下同)160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000號房屋,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1013分之4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中,除編號10-1、10-2外,均為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160萬元調解成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取尚未交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為988,069元,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94,0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抵銷項目不再爭執,僅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156,521元債權可供抵銷,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其所繳納款項,已由伊代繳完畢

,不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之抵銷範圍內,附表編號3、4之000號房屋土地租金,亦已由伊代墊完畢,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上證1、2、3、5、7之繳款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以上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附表編號1、2之112年度及113年度000號房屋稅,經本院核對,確實不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111年度000號房屋稅內無誤,惟查:

⒈上訴人在本院另案於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尚未調解成立

前,經受命法官詢問:照顧周盈守期間支出金額若干時,上訴人已陳稱:伙食費一個月3萬元,但還要加上金華路仁愛之家的租金及房屋稅等,當時周盈守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我,也順便請我幫他討回積欠的租金,所以我總共支出大概是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塗銷之客體正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證兩造於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前,確已討論到000號房屋之仁愛之家的租金及房屋稅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事項,上訴人抗辯對周盈守得抵銷部分,屬本院另案調解成立範圍,有何意見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否認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稱:當時法官說仁愛之家的部分另案再說,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有包含在調解內。仁愛之家是○○路000號,寶雅是○○路000號,寶雅的租金跟寶雅的房屋稅有包含在160 萬內,所以原證8調解成立的160萬元有包含寶雅的稅捐及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我不記得160萬元有沒有包含遺產稅,但是周盈守要分得的寶雅七分之一租金中,我有先扣除遺產稅,後來周盈守回國我也沒有給他寶雅的租金。160萬元有包含我有照顧周盈守的費用,但沒有包含仁愛之家及寶雅的租金,應該是有包含遺產稅等語;而於原審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始又改稱:關於原審卷第351頁周盈守部分,主張抵銷,但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均為原證8調解內容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不爭執除附表一10-1、10-2看護工資(即上訴人照顧周盈守之費用)外,均為原證8調解成立之範圍等語。則上訴人前後所述顯有反覆情形,足見本院另案調解時,除已包含原審附表一編號11之000號房屋於111年度房屋稅部分外,並無特別排除判決附表編號1至4,000號房屋於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及仁愛之家土地租金之理。

⒉再上訴人係主張,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稅及土地租金,均是

由上訴人代周盈守所繳納,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委請上訴人代繳情形。參以上訴人所提上證1、2、3、5,應繳款費用的對象都是上訴人,上證7部分應繳款費用對象為周盈州等5名,並非被上訴人繼承人周盈守或被上訴人,且000號房屋於本院另案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前,該房屋所有權人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證1之112年度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本為上訴人所應繳納,而上證2之113年度房屋稅,雖依上開調解筆錄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如認其就附表編號2之403/525應有部分已非所有權人,自可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製作繳款書,其仍自行繳納,難認有受被上訴人委託之情形,而附表編號3、4之土地租金部分,依仁愛之家函覆本院有關000號房屋之台帳卡顯示,其承租備考欄2或4部分,已分別記載:承租人(之一)周端芳於113年6月20日來家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手續予周威吟、周庭伃,113年6月26日簽辦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見在113年6月20日辦理變更前,繳納相關仁愛之家土地租金部分,本為上訴人之義務,亦難認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共5筆款項加以抵銷,自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9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編號 請求抵銷之項目 計算方式及金額 證物 1 112年度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 34,741元×403/525=26,668元 上證1 2 113年度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 34,680元×403/525=26,621元 上證2 3 112年度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租金 42,123元×403/525=32,334元 上證3 同上 114,960元÷3×403/525=29,415元 上證7 4 113年度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租金 54,041元×403/525=41,483元 上證5 總 額 156,52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