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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易于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郭子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取得被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及和潤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留下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以下合稱系爭申貸行為),復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時間,以手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附表編號3至40所示餐飲機構訂位,並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訂位行為,並與系爭申貸行為合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以前揭方式,造成貸款及餐飲機構頻繁詢問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疲於奔命,被強迫收受、接聽不必要之簡訊及電話,致被上訴人之資訊隱私自決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嚴重侵害,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需花費時間向各商家及貸款公司道歉及解釋,因此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至今不願坦承其係受何人指使、以及取得被上訴人個資之來源,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道歉,態度惡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行為,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多數實務見解,上訴人所為僅應被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計算一損害賠償總額,且自系爭行為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並無受到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其資訊隱私自決權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且上訴人已於刑事判決受有遠超平均之重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台灣理財網、和潤租賃及餐廳訂候位系統「inline」,該等網頁或公司之管理者,應有健全之法制、技術維護使用者及顧客之個人資料,不致再任意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資訊為非法之利用,故系爭行為與將他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相較,對於被上訴人資訊隱私自決權之侵害輕微。又依餐廳訂候位系統「inline」所提供之資訊,該系統並不會因為使用者屢次訂位不到,即自動禁止其使用訂位服務,而係由個別商家自行選擇是否將特定顧客設定為黑名單,是被上訴人雖然因系爭行為需反覆接聽諸多餐廳所撥之電話,惟對於各餐廳而言,被上訴人僅有一次訂位後不到之紀錄,系爭行為並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侵害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接聽各餐廳電話之對話內容,無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到場,是否需要保留位置等,被上訴人當無受到任何辱罵或批評,系爭行為至多僅對被上訴人造成不便,難認對其有嚴重之侵害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取得被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11月23日10時0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被上訴人以網路申貸方式,向和潤租賃留下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如附表所示之餐飲機構訂位。

㈡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

1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照被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取得被上訴人之姓名及電

話門號0000000000、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及和潤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留下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即系爭申貸行為),復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時間,以手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附表編號3至40所示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之餐飲機構訂位,並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門號(即系爭訂位行為);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3至34頁),及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實施系爭行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仼,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多數實務見解,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

間內,以數行為違反個資法第41條,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行為,刑事程序多僅被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於民事程序中,將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概括認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審酌一損害賠償總額,亦屬多數,本件上訴人於客觀上係密集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5日及26日3日內,自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計算一損害賠償總額,而非分別之40個行為等語。惟查,本件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中,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係沉默不語,法官復詢問為系爭行為之動機,上訴人則稱沒有動機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8頁),經本院再次詢問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之目的,其本件訴訟代理人僅稱:經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為何會為系爭行為,上訴人只是說當時確實有點沒辦法記憶是否有為這麼多行為,若是有就是出於惡作劇,但具體情節訴訟代理人也無從加以確認,畢竟距離現在已相當時日;上訴人表示當時是在民進黨市黨部工作而擔任司機,接觸的人很多,不復記憶究竟是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至於惡作劇之動機,上訴人一再表示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不確定是出於該短暫期間無聊隨意亂填或其他想法所致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訴人就其為系爭行為之目的,仍避重就輕,始終未能明確陳述,本院無從自上訴人所述,判斷其為系爭行為,是否如其所述係出於「同一動機」。又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雖均非法利用同一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上訴人非法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象、內容既不相同(即向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貸款機構冒名申辦貸款,以及向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位於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之不同餐飲機構訂位),且非法使用個資之行為、時間,亦各有區隔(分別係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行為時點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意在「多次」向「不同」對象(即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貸款機構、餐飲機構)非法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藉此造成被上訴人頻繁收發、接聽來自上訴人多次非法使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同對象,所撥打或傳送之不必要電話及簡訊,而非僅單次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成立數次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是否被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與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就其所為系爭行為是否應成立數次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聯,系爭刑案中關於上訴人行為罪數之認定,亦不拘束本件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次數之認定。又上訴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恣意冒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貸款機構行申請貸款2次,另向餐飲機構訂位,地點遍布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北市、嘉義市、屏東市,次數多達38次,致被上訴人須逐一面對處理,已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其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情節非輕,堪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尚不因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個資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機構、餐飲機構,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資訊隱私自決權之侵害情節係屬輕微,且上訴人迄今就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其為系爭行為目的為何等節,仍避重就輕而不願陳明;兼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高職畢業,係鼎豐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為臺南市居家照護員(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9頁),及兩造112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均置於限閱卷內);並考量上訴人之系爭申貸行為,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及和潤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留下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尚需擔心其是否有其他個人資料外洩,及是否會因遭冒名申貸產生借貸債務,上訴人之系爭訂位行為,則係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門號,被上訴人係需回覆或處理者乃遭冒名訂位之事宜,相較於系爭申貸行為,兩者對被上訴人產生之心理壓力所導致被上訴人隱私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應屬有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3項規定,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時,每人每一事件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賠償金額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申貸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以1萬元為適當,就上訴人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系爭訂位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各以8,000元為適當,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萬元×2)+(8,000元×38)=32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其他民事判決關於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判決應賠償之金額(詳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因各該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述可證(附民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32萬4,000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2萬4,000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