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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許張玉燕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玲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2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許正郁、許榮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291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系爭2棟建物實為伊與原審被告許正郁、許榮俊共同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又縱認伊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棟建物屋齡近10年,作為工廠使用,位處偏僻機能不佳,則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上坐落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5日建築完成,嗣於105年6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廠房於105年間興建完竣,位在系爭房屋南側,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許正郁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

2年1月3日登記結婚,嗣於110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再於110年4月12日為離婚登記。

㈣上訴人為許正郁之母、訴外人許榮俊之妻。

㈤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廠房之納稅

義務人則登記為「使用人:許正郁」(見原審卷第55、57頁)。

㈥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佳字

第1122712928B函記載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惟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㈦被上訴人、許正郁於另案中,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不爭執,並記載為:「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下之財產:⑸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⑹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

㈧兩造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迄至113年11月7日止,並不爭執。

㈨系爭房屋、廠房之出資興建金額約為400至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頁)。

㈩系爭房屋四周鄰田,西南側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國道

八號,通車時間約計10分鐘到達交流道連接國道,且近台南科學園區。

兩造對如原審卷第93至97頁所示捷揚企業社林嘉玲(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0萬元)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帳號帳戶(支票存款)之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就捷揚企業社林嘉玲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不爭執。

兩造對原審卷第167至180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9日花

一信總字第11300003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之形式及內容上真正,均不爭執。又其上有記載許榮俊於105年7月22日、10月28日分別匯入50萬元、7萬元。

兩造對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06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之形式及內容上真正,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200元,又系爭2棟建物之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13萬9,470元。另系爭2棟建物依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為165萬6,900元(見原審卷第249、264、266、271頁)。

若本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應與許

正郁、許榮俊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棟建物為其出資建造,其為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291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廠房,係伊以現金及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捷揚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出資342萬7,053元興建,故系爭2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平面圖、另案判決書、捷揚企業社資料查詢結果、捷揚企業社即林嘉玲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2棟建物建照成本帳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及廠房均為伊出資興建,應以伊為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惟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面積及建造材料,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門牌號碼、面積及建造材料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空拍圖,亦可見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空拍圖照片上所呈面積較小之建物,形狀及位置均與前開000建號建物平面圖所示應屬相同(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系爭房屋即為000建號建物乙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房屋出資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廠房為其以許榮俊名義出資興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許正郁於另案到庭陳稱:「(西港區土地蓋的廠房)鐵皮

屋大概是104、105年那邊蓋的,花的錢大概是4、500萬差不多,錢是我付的。(嗣改稱)是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付的我不爭執。」等語,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卷第27至37頁);且該案件中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蘇菊亦到庭具結證稱:105年間左右,被上訴人要買土地的時候有向我借錢,那時西港土地要蓋廠房,被上訴人向我陸陸續續借款,累計大概4、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另案判決書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系爭2棟建物係105年附近建造,當初我和許正郁正在創業,就是捷揚企業社,由我擔任負責人,我們說要建造系爭2棟建物,是我出資約4、500萬元興建,資金來源就是我們創業的收入,還有我母親借我蓋廠房的300萬元,捷揚企業社的收入本來就都是放在我的名下,許正郁所辯將其收入都交給我,是指他晚上另外自己去工作的部分,收入會交給我補貼家用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40、2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出資興建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許正郁雖於原審辯稱:我在另案中表示系爭2棟建物是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的,是因為以前婚姻關係存續時,我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被上訴人沒有工作能力,所以客觀上雖然是被上訴人出資的,但實際上是我工作拿給被上訴人的錢,開庭當時我認為既然是從被上訴人的戶頭匯款出去(出資興建的),雖然我父母也有出資,但是爭執這個沒有意義,所以我才沒有去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惟查,許正郁於另案中關於系爭2棟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乙情,陳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其上開所述,其既將收入悉數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等金錢於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即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發生混同,是建造系爭廠房之費用,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支出,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105年7月22日以許榮俊名義出資50

萬元興建系爭2棟建物,另於105年10月28日再以許榮俊名義出資7萬元,共計至少出資57萬元興建系爭2棟建物等語,並提出105年7月22日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2筆款項係許榮俊提供捷揚企業社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

查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捷揚企業社即被上訴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許榮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固可見許榮俊確有於105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7萬元進入捷揚企業社即被上訴人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此有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9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390號函暨所附捷揚企業社即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富邦銀行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06號函暨所附許榮俊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1至180頁,第209至213頁),惟匯款之目的及原因多端,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許榮俊有匯款上開金額進入被上訴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此2筆款項之用途,即為出資興建系爭2棟建物之用。上訴人復未就所辯系爭2棟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之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堪可認定。至系爭廠房之稅籍登記資料固登載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許正郁」,惟此僅屬稅捐行政機關為稅收便利性所設定、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尚難以此逕認許正郁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理。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⒊上訴人與許榮俊、許正郁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為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系爭2棟建物位於臺南市西港區,鄰近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及國道8號、南科科學園區及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市道173),交通堪稱便利,惟附近商家、住宅較少乙情,有系爭2棟建物空照圖及兩造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5、256、271、319頁),本院審酌系爭2棟建物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及上訴人與許榮俊、許正郁利用系爭2棟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爰認以系爭2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2棟建物評定現值總價5%,計算上訴人與許榮俊、許正郁3人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上訴人雖辯以:以系爭2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2棟建物評定現值總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占用系爭2棟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8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萬1,291元【計算式:7,485元/月×(8+16/30)月÷3人=2萬1,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2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一:編號 交易日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9月11日 0000000 130,000元 2 105年4月7日 0000000 50,000元 3 105年5月17日 0000000 241,470元 4 105年6月27日 0000000 50,000元 5 105年7月13日 0000000 100,000元 6 105年7月25日 0000000 150,000元 7 105年7月29日 0000000 56,150元 8 105年8月1日 0000000 80,000元 9 105年9月30日 0000000 183,800元 10 105年10月28日 0000000 189,433元 1,230,853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項目 金額 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250元 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未申報時之計算式:公告地價80%) 200元 系爭2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申報總額(計算式:基地面積697.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3萬9,470元 系爭2棟建物依民國113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之申報總額 165萬6,900元 占用系爭2棟建物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基地面積之申報總額+系爭2棟建物申報總額】×5%×1/12) 7,485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