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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陳郁婷即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昆煇

陳文山陳文進陳淵明陳淵富陳淵政陳庭本陳進福陳郭仙女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陳思儒陳怡蓉兼 上14 人訴訟代理人 陳栢村視同上訴人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陳豐祥被上訴人 陳文安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7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地號,面積64.9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地號,面積48.5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0-0地號,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標示A部分,面積824.79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面積48.56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所有,各按附表2「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地號土地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標示B部分,面積64.99平方公尺、標示D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而原審被告陳淵華於113年5月12日原審裁判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上訴人陳郁婷於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同年5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自屬合法。

二、原審被告陳世苦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陳昆煇、陳益昌、陳雪玉、陳雪霞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其後陳世苦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陳昆煇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於115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陳益昌、陳雪玉及陳雪霞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09頁),陳益昌、陳雪玉及陳雪霞經本院通知均未為反對之意見,視為同意,其3人因此不再列入為當事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就該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後因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經永康地政受理後,已將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增加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分割登記因故未繼續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原審其後已撤銷原確定證明書,則上訴人陳郁婷上訴請求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同意,應認為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陳淵華之繼承人陳郁婷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昆煇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五、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於不違背訴訟法上其他優位性基本要求之範圍內,應儘可能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重燃紛爭,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升程序運作之實際效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法院誤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共有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共有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其他當事人皆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死亡當事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共有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備正當化之基礎。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共有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陳淵華於113年5月12日原審裁判前已死亡,惟原審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上訴人陳郁婷提起上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於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本非無效判決,惟上訴人陳郁婷仍認原審判決後,其中共有人陳世苦之應有部分已改由陳昆煇單獨繼承,共有人陳淵華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郁婷繼承,且原來欲分割之2筆土地如上述已變更為4筆,認原審判決已不符實況,欲繼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自應尊重上訴人陳郁婷之程序選擇權,仍進行本件上訴審理,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而00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家人所有土地,擬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分割為:臨被上訴人鄰地土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供被上訴人作為私人通道,其餘部分仍由上訴人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被上訴人新分得之土地雖有短少,但短少面積僅約0.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由其他共有人找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無意見,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則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就被上訴人少分得土地部分不同意進行找補,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坐落編號1有一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本體為水泥,東西兩側各以鐵皮搭建。由道路方向面對其門口之東側,為上訴人陳栢村所有,目前居住在內使用;西側為上訴人陳昆煇所有,但未居住其內。

⒉系爭土地西北側坐落編號2有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本體為水泥磚造,上方搭載紅色鐵皮及磚瓦,據在場人表示為上訴人陳怡蓉所有,目前出租第三人使用中。

⒊編號1與編號2建物中間,另有一坐落編號3之鐵皮建物,無門

牌號碼,以外觀察看,無人居住使用,據在場人表示為上訴人陳淵明所有。

⒋系爭土地東北側坐落編號4之二層鐵皮建物,無獨立門牌號碼

,以外觀察看,無人居住使用,據在場人表示為上訴人陳郭仙女、陳怡婷、陳清雯所有。

⒌系爭土地西側,由北至南目前為供不特定人停放汽車出入使用,但地面沒有鋪設柏油。

⒍系爭土地南側,大約位於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坐落一鋪設柏油道路,其現況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⒎系爭土地東側,臨街同段000-0地號土地,據被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搭蓋數棟透天厝於其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頁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詳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均為其他共有人所接受,依附圖所示,亦未有其他共有人於其上建物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認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保留現有之地上建物,顯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就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雖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惟該等建物均無使用執照紀錄,是該等建物坐落土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適用,亦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8日函覆原審法院查明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上開方案尚無違反法令事由,應為可採。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之結果,雖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略有減少,惟僅約0.48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不再進行找補,本院認就此並無特別不公平情形,自應尊重兩造意見,故認並無找補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自為適當。原判決雖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惟並未考量系爭土地已另行各分割出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就共有人陳世苦部分,原法院雖於113年3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陳昆煇及陳益昌、陳雪玉、陳雪霞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主文漏未諭知其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單獨由上訴人陳昆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就上訴人分得之附圖A、C部分,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僅記載由上訴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未詳細敘明上訴人各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遺產管理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文安 21/288 21/288 2 陳昆煇 1/12 1/12 3 陳文山 1/24 1/24 4 陳恒枝 劉慶忠律師 1/16 1/16 5 陳文進 1/16 1/16 6 陳栢村 2/12 2/12 7 陳淵明 1/96 1/96 8 陳郁婷 1/96 1/96 9 陳淵泉 林瑞成律師 1/96 1/96 10 陳淵富 1/96 1/96 11 陳淵政 1/96 1/96 12 陳庭本 51/288 51/288 13 陳進福 1/16 1/16 14 陳郭仙女 1/72 1/72 15 陳怡婷 1/72 1/72 16 陳清雯 1/72 1/72 17 陳書維 1/16 1/16 18 陳思儒 1/96 1/96 19 陳豐祥 1/24 1/24 20 陳怡蓉 1/16 1/16附表2: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所有權人 遺產管理人 分割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地號土地 1 陳文安 無 全部 2 陳昆煇 24/267 無 3 陳文山 12/267 無 4 陳恒枝 劉慶忠律師 18/267 無 5 陳文進 18/267 無 6 陳栢村 48/267 無 7 陳淵明 3/267 無 8 陳郁婷 3/267 無 9 陳淵泉 林瑞成律師 3/267 無 10 陳淵富 3/267 無 11 陳淵政 3/267 無 12 陳庭本 51/267 無 13 陳進福 18/267 無 14 陳郭仙女 4/267 無 15 陳怡婷 4/267 無 16 陳清雯 4/267 無 17 陳書維 18/267 無 18 陳思儒 3/267 無 19 陳豐祥 12/267 無 20 陳怡蓉 18/267 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