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附 林聖怡帶被上訴人兼 上一 人 黃鈵閎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即 王羚菁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鈵閎、林聖怡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21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聖怡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其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倘不許林聖怡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黃鈵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6日協議離婚。黃鈵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以其帳號「000000(○○○)」、「0_00.00(○○○)」,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聖怡(帳號為「00_00.00(○0)」)互標示為老婆、老公(下稱系爭標示),並張貼其等2人共同出遊之親密照片(下稱系爭親密照片),復於112年7月27日共同投宿臺北市北投區之「沃克汽車旅館」,其等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倘認「00_00.00(○0)」帳號並非林聖怡所創設,及於「沃克汽車旅館」內之女子並非林聖怡,則黃鈵閎仍應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鈵閎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黃鈵閎並未在IG上申設「000000(○○○)」、「0_0
0.00(○○○)」帳號,「00_00.00(○0)」帳號亦非林聖怡所申設,系爭親密照片並非伊等所張貼,且照片中之女子並非林聖怡,部分照片中之男子雖為黃鈵閎,然該等照片無從證明該行為係發生在黃鈵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又黃鈵閎於112年7月27日係獨自投宿「沃克汽車旅館」,僅綽號「露露」之人曾於該日前來與黃鈵閎聊天,隨即離去,黃鈵閎並未與林聖怡或「露露」同宿,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再黃鈵閎與被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其已提起本件訴訟,致黃鈵閎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將之列為離婚協商條件,屬不作為詐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黃鈵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約9個月,且結婚半年後,被上訴人即搬回娘家居住,雙方感情早已破裂,縱伊等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2人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2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鈵閎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鈵閎與王羚菁於11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㈠第30、108頁)。
2.黃鈵閎與王羚菁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羚菁已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
3.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中,並無任何記載有關黃鈵閎有侵害王羚菁配偶權之相關約定。
4.黃鈵閎於112年7月27日,曾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之沃克汽車旅館投宿。
5.「000000(○○○)」帳號下方有記載「○○○○○000_00.00○○○○」、「000_00.00○○」等語(即系爭標示,見補字卷第23頁;原審卷㈡第13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508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略記載:「…職當時於現場並未看到黃鈵閎有攜任何女伴或是其他友人,當時現場職只有看到王羚菁與其律師,及黃鈵閎一人駕駛車輛,並未發現黃民有任何同行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5頁)。
7.兩造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如被證3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0至106頁)。
8.黃鈵閎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所得約月薪0萬元;林聖怡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所得;王羚菁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至0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2人是否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2.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中,未告知黃鈵閎其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致其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將之列為協商要件,是否屬不作為詐欺,因而不得再向黃鈵閎主張請求?
3.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4.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黃鈵閎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之IG帳號中標示對方之帳號,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即系爭標示),又於該等帳號下方張貼黃鈵閎參加林聖怡之畢業典禮、共同出遊、頭靠頭及手牽手、親吻、黃鈵閎祼身為林聖怡吹頭髮等親密照片(下合稱系爭親密照片),並於下方貼文記載「送我的花」 、「每一年都是你就好」 、「520快樂我愛你老公」 、「一輩子都是你」等語(下稱系爭親密文字),而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原證3照片(嗣經整理成原證5至原證9)為憑(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㈡第139至14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IG帳號「00_00.00(○0)」係林聖怡所創設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IG帳號「000000(○○○)」、「0_00.00(○○○)」係黃鈵閎所創設乙節,核與黃鈵閎於原法院陳稱:「那是舊的,之前的,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二帳號確係由黃鈵閎所申設無誤;嗣黃鈵閎於本院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黃鈵閎於本院雖改口否認上開二帳號為其所申設,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嗣後撤銷該自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⑵依上所述,「000000(○○○)」、「0_00.00(○○○)」帳號固
堪認係由黃鈵閎所申設,惟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黃鈵閎將上開二帳號設為公開,帳號之頭貼為黃鈵閎本人照片,經其瀏覽IG程式時偶然發現等語(見補字卷第14頁;原審卷㈡第136頁)。再衡以黃鈵閎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務員,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依黃鈵閎之學經歷及智識能力,應知悉其若將IG帳號設為公開,包括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皆得輕易觀覽,則黃鈵閎在其IG帳號中標示他人為老婆,並張貼系爭親密照片及文字,使被上訴人得以瀏覽,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黃鈵閎辯稱系爭標示、親密照片及文字之張貼,並非發生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較符常情,應屬可採。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即系爭標示、親密文字及照片貼文所
示,其上均無顯示「張貼日期」,照片上亦無顯示「拍攝日期」(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無從得知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張貼時間」,更無從知悉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被上訴人雖將原證3照片整理成原證5至原證9照片,而原證5至原證9照片上固有顯示自「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0日」等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3頁),惟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表示,該等日期係其擷圖之時間(見原審卷㈡第1
35、136頁)。是由上開擷圖時間,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在112年6月10日「前」即已存在,仍無法證明該等標示、照片實際上之「張貼時間」及「拍攝時間」為何時。再檢視原證6之第2張照片所示,其擷圖時間為112年5月23日(標示:黃金海岸),原證6之第1張照片之擷圖時間為同年月25日(在車上送花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比對卷附黃鈵閎112年5月份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載,黃鈵閎於112年5月23、25日,均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擔任巡邏、值班、待命、常訓、守望、勤查、備勤等勤務(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可見黃鈵閎無從於原證6照片所示之時間與他人出遊,益證原證6照片之擷圖時間確非「拍攝」及「貼文」時間,該等照片之「拍攝」及「貼文」時間應係在更早之前甚明。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上訴人與黃鈵閎係於111年12月1
4日結婚,距被上訴人擷圖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 時間僅約6個月,再參酌黃鈵閎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有交往之女友,此從被上訴人與黃鈵閎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中談及「(王羚菁)你(即黃鈵閎)被前任騙的經驗,關我屁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可得印證;況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得知IG帳號「00_00.00(○0)」係林聖怡所創設,業如前述,且系爭親密照片中之女子多面戴口罩,另林聖怡自原法院審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中之女子即為林聖怡本人(見本院卷第273頁),復佐以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拍攝」、「貼文」時間係在112年6月10日「前」,及黃鈵閎自承「000000(○○○)」、「0_00.00(○○○)」係其舊帳號(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自無法排除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拍攝」、「貼文」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續「前」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舉證尚有未足,其就此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⑸被上訴人雖另提出「0_00.00(○○○)」帳號創設日期圖說(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並主張該帳號係於112年5月間申設,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應係於112年5月至9月間即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0_00.00(○○○)」帳號創設圖說所示,其上之大頭貼為「空白」(即無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63、165、167頁),核與其提出原證3、原證5即帳號「0_00.00(○○○)」IG貼文中之大頭貼為「一男一女之照片」顯不相同(見補字卷第23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是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被上訴人擷圖後加以後製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0_00.00(○○○)」帳號於112年5月間申設云云,難認可採,其據此再主張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係在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自無所憑。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出遊、投宿於「沃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經其報警到場與黃鈵閎對質,而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光碟為憑(見補字卷第29頁)。惟黃鈵閎辯稱當日係其單獨開車北上散心,「露露」於12時至13時之間,前來「沃克汽車旅館」與其聊天,並無同宿,二人亦無逾距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發現黃鈵閎與他人出現在「沃克汽車旅館」後,於1
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隨即於同日13時42分到達「沃克汽車旅館」,並回報稱:「王羚菁稱老公黃鈵閎與小三在沃客開房間,與律師在現場看到,其先生意圖離開現場,想要開車撞她,經了解,是報案人不願讓先生離開,所以攔停車子,非衝撞報案人。警方抵達現場後,雙方當事人皆在現場,惟小三未於現場…」、「職當時於現場並未看到黃鈵閎有攜任何女伴或是其他友人,當時現場職只有看到王羚菁與其律師一方,及黃炳閎一人駕駛車輛,並未發現黃民有任何同行友人」等語,有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5頁),是林聖怡並無與黃鈵閎共同投宿於「沃克汽車旅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沃克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關係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縱無從認定與黃鈵閎在「沃克汽車
旅館」內之人為林聖怡,惟黃鈵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露露」在旅館內獨處,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發生性交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後,員警於同日13時42分到達現場時,既然並未發現另有他人與黃鈵閎在「沃克汽車旅館」內,業如前述,足認黃鈵閎辯稱當日「露露」於13時前即已離去,僅於12時至13時之間停留在旅館等情,應屬可採。惟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黃鈵閎與「露露」有在旅館房間內從事男女曖昧行為,或談論與性有關之露骨對話,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與黃鈵閎感情不睦,經常爭吵,黃鈵閎甚至質問被上訴人:「談離婚?」、「我外遇了嗎?」,被上訴人則回稱:「只有外遇才能離嗎?」「反正你也不來屏東啊,在(再)繼續下去沒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94、96頁),可見黃鈵閎辯稱其因與被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心情不佳,始北上散心,應可採信。則依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黃鈵閎與「露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孤男寡女短時間內同處一室聊天,係因黃鈵閎為抒發情緒之偶發行為,於道德上固有可議,惟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黃鈵閎應就此單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黃鈵閎應單獨負損害賠償任,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黃鈵閎請求傳訊證人黃郭珮慈、黃冠霖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沃克汽車旅館」事件之調查結果,欲證明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乙節,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鈵閎應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