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侯煌仁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上訴人 侯協進
侯慶侯昭榮
侯庭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侯煌仁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縣○○鄉○○○段(以下均為同段,故略之)000地號土地為伊等4人、上訴人侯煌仁(下稱其名)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確定,侯協進、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分別分得215之3、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215地號土地上坐落侯煌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縣○○鄉○○○00號,下稱系爭平房),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並於分割後無權占用2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3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34、1平方公尺)及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侯煌仁依前案確定判決應拆除系爭平房上開無權占用215之3、215之4地號土地部分,並分別交付占用之土地予侯協進、侯慶,侯協進、侯慶並已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侯煌仁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侯煌仁履行。原215地號土地上另坐落訴外人侯皓翔前向侯煌仁承租系爭平房而於上址經營佳億化工企業社(下稱佳億企業社)時,在該屋旁興建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磚造牆(下稱系爭磚造牆),並於分割後分別無權占用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面積分別為17、25、45平方公尺)。佳億企業社嗣於106年7月間為工廠變更登記,負責人由侯皓翔變更為陳莠茵,侯皓翔並將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轉讓予陳莠茵。侯慶、侯昭榮、侯庭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陳莠茵即佳億企業社(下稱陳莠茵)拆除系爭磚造牆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各所有人。又上訴人分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年息百分之6,按上訴人分別占用之面積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房及系爭磚造牆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已存在於該土地上,系爭磚造牆係於95年間由佳億企業社原負責人侯皓翔向侯煌仁承租系爭平房周遭土地所興建,並供該企業社之汙水處理及化工設備使用,佳億企業社嗣於10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莠茵,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移轉給陳莠茵,該企業社並持續營運迄今,系爭磚造牆雖分別占用分割後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1、D1部分,但各該土地所有人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對上開事實均早已知悉而未反對,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磚造牆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目的係為損害陳莠茵對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等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又系爭平房及汙水處理、化工設備係連貫之整體結構,且為重要之主體結構,若拆除將造成佳億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對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必有重大減損,伊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甚微,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整體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兩相權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磚造牆上開占用土地部分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認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21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侯煌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嗣經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原審卷一第21至41頁前案判決、第43頁確定證明書),侯協進、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別取得分割後215之3、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108年6月28日登記(同卷第105至1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於前案判決前已存在於原215地號土地上,並分別占用分割後之2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審卷二第51頁)所示代號Al、A2部分(面積分別為34及1平方公尺)、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侯煌仁為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卷二第108頁)。
㈢侯皓翔前自95年間起向侯煌仁承租系爭平房(原審卷一第63
至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在上址經營佳億企業社(獨資),並在系爭平房旁興建系爭磚造牆,嗣佳億企業社於106年7月間為工廠變更登記,負責人由侯皓翔變更為陳莠茵(原審卷一第75頁),侯皓翔並將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轉讓予陳莠茵(原審卷二第108頁)。系爭磚造牆分別占用分割後之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面積分別為17、25、45平方公尺)【註:附圖之表格標示地號「216-6」部分為誤繕,應更正為「215之6」】。
㈣被上訴人4人前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侯煌仁及訴外人侯
順南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106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審理中囑託該所測繪原2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示代號B4之磚造平房(L型三合院)、B5之鋼骨蓋鐵皮(鋼造作業區)等地上物,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5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執行,於112年5月15日履勘現場(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執行筆錄),並經朴子地政測繪地上物占用情形如該所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卷第19頁)。嗣經被上訴人4人於112年9月19日先撤回對侯煌仁以外之債務人之聲請(同卷第177至177-2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撤回對侯煌仁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
㈤陳莠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買賣取得分割後之215之7、215
之9、215之11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115、117頁)。㈥如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兩造就原判決依占用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之年息百分之6,按上訴人各自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可知原21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侯煌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於107年10月8日確定,侯協進、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別取得分割後215之3、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平房及系爭磚造牆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均已存在於該土地上,系爭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侯煌仁,並分別占用分割後之2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l、A2部分、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系爭磚造牆係侯皓翔前自95年間起向侯煌仁承租系爭平房而在上址獨資經營佳億企業社時,在系爭平房旁所興建,嗣該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6年7月間變更為陳莠茵,侯皓翔並將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轉讓予陳莠茵,系爭磚造牆分別占用分割後之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
㈡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分別請求陳莠茵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
2、Cl、D1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各所有人,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磚造牆雖於原215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該土地上,但
陳莠茵未能舉證佳億企業社原負責人侯皓翔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磚造牆時有經過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系爭磚造牆於興建時即屬無權占有原215地號土地,則陳莠茵自無權占有人侯皓翔受讓取得系爭磚造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磚造牆仍屬無權占有原215地號土地,故系爭磚造牆於該土地分割後,分別占用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因分割而分別取得之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甚明。是侯慶、侯昭榮、侯庭和本於上開各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陳莠茵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各所有人,應屬有據。
⒊陳莠茵雖抗辯:侯慶、侯昭榮、侯庭和對系爭磚造牆占用上
開土地之事實早已知悉而未反對,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且伊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甚微,對上開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但拆除系爭磚造牆上開占用部分,卻將導致佳億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認為適法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莠茵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磚造牆係有權占用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則侯慶、侯昭榮、侯庭和本於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分別請求陳莠茵拆除系爭磚造牆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正當行使權利,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而得以完整利用土地所有權,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等行使權利縱有造成陳莠茵損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本件亦難認有何因土地所有人侯慶、侯昭榮、侯庭和之行為造成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陳莠茵之正當信任,認為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是侯慶、侯昭榮、侯庭和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陳莠茵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因無權占有各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煌仁及侯協進、侯慶均為原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侯煌
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平房雖於該土地分割前已存在於該土地上,但該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侯協進、侯慶分別取得分割後之215之3、215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平房分別占用2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l、A2部分、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已如前述。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侯煌仁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於依該判決而取得土地之所有人,即負有交付所占有之土地,並包含拆除其上建物之義務,因此,侯煌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平房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占用分割後之215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l、A2部分及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侯協進、侯慶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侯煌仁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交付占用之土地予各所有人。且此部分業經侯協進、侯慶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執行事件對侯煌仁為強制制行,並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侯煌仁履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5日執行命令及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⒊前案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後,侯煌仁以系爭平房無權占
有215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l、A2部分及21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陳莠茵以系爭磚造牆分別無權占有215之4、215之5、215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各該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各該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99至205、第227至23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以系爭土地自107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元之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按上訴人各自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地上物使用現況及當地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亦認以上開基準計算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侯慶、侯昭榮、侯庭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陳莠茵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B2、Cl、D1部分之系爭磚造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各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之土地及所有人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侯煌仁 侯協進所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 A1、 A2 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360元 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3,780元(計算式:35×360×6%×5=3,78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3元(計算式:35×360×6%÷12=63)。 2 侯煌仁 侯慶所有同段215之4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 B1 22平方公尺 同上 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2,375元(計算式:22×360×6%×5=2,375)。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0元(計算式:22×360×6%÷12=40)。 3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慶所有同段215之4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 B2 17平方公尺 同上 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1,835元(計算式:17×360×6%×5=1,835)。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1元(計算式:17×360×6%÷12=31)。 4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昭榮所有同段215之5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 C1 25平方公尺 同上 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2,700元(計算式:25×360×6%×5=2,70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5元(計算式:25×360×6%÷12=45) 5 陳莠茵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侯庭和所有215之6地號土地 附圖代號 D1 45平方公尺 同上 ⑴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4,860元(計算式:45×360×6%×5=4,860)。 ⑵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81元(計算式:45×360×6%÷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