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01被 上訴 人 C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B01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1、B01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B01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參照)。上訴人B01(下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法院所為命其與一審共同被告C01(下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C01,爰不將C01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A01與C01為夫妻。B01明知C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C01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互稱「老公」、「老婆」,多次討論要如何與A01離婚;C01與B01出遊,亦拍下諸多親密照片,如身體緊貼、兩手相交、手比愛心相互嘟嘴、牽手、親吻等合照,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範疇。A01於民國112年12月底,瀏覽C01之手機內容,始獲悉上情。又C01與B01於112年10月2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多次外宿幽會,佐以C01與B01間前開LINE對話,討論性行為安全措施與是否要生下來等,已發展為婚外性行為。另於113年10月間,B01與C01在外約會,有親暱接觸;113年12月間,C01與B01碰面擁抱;114年1月間,C01與B01擁抱舌吻;114年2月間、114年4月初,C01與B01熱情擁抱;114年4月8日C01與B01見面擁抱,並於車邊接吻;114年5月5日,C01與B01明知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仍持續約會,由C01騎機車搭載B01,B01雙手環抱緊貼,足證C01與B01自112年迄今持續交往,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並發生性行為,侵害A01之配偶權,致A01與C01分居且對簿公堂,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01與C01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B01、C01則以:㈠B01部分:對A01主張B01明知A01與C01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不爭
執。對A01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真正不爭執,惟C01手機設有密碼,未同意A01查看,A01目的在蒐集C01與B01發生婚外情之證據,其手段嚴重侵害C01與B01隱私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A01所提影片截圖,係A01之胞妹A02長期跟蹤尾隨C01與B01所取得,侵害C01與B01隱私權,手段違反公序良俗,無證據能力。且在B01與C01交往前,A01與C01爭吵不斷,感情已生重大破綻,C01稱其與A01難再維持婚姻而有意離婚,並稱其與A01達成共識,維持開放性關係,B01相信C01說詞而與其交往,難認有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A01前與A02、其母A03(下稱A01等3人)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與C01、B01相約見面,A01等3人因質疑C01與B01間有不當交往關係,共同毆打B01後,其中1人將B01裙子上拉,強行脫掉內褲,另1人持手機拍攝B01下體,B01逃至小客車內,A01等3人仍出言恐嚇,前開傷害部分已起訴,妨害自由及妨害性隱私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再議後已發回續查,嗣A01答應不再散播影本,並與C01達成和解,兩造亦僅討論A01要如何賠償B01,足見A01已宥恕C01與B01等語。
㈡C01部分:A01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定,常有自殘、
摔東西、傷害他人或自殺言行,亦與C01工作型態、性格迥異,感情逐漸淡薄,A01於102年間即擬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惟基於子女年幼考量而作罷。且A01於本件訴訟前,即對C01表示今後各玩各的,A01與C01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雙方同意不對婚姻互負忠誠義務,A01無配偶權可遭侵害。
又縱認C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雙方婚姻關係無法持續,不全可歸責於C01,及C01學歷為高中職,平均月薪約3萬6,000元,A01請求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C01、B01應再連帶給付A0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B01、C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B01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B01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與C01於100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第55、191頁、本院卷第201頁)㈡原審卷第57至第75頁、第107至第153頁、原判決附表,為C01
與B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65、107-153頁)㈢原審卷第77至第105頁,為C01與B01出遊之照片。(原審卷第
77-105頁)㈣原審卷第251頁光碟影片及第253至第271頁影片截圖,為C01
與B01之互動影片及影片截圖。(原審卷第251、253-271頁)㈤A01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於113年9月2日核發如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63-164頁)㈥A01、C01、B01之年齡、學歷、工作、收入、財產資料,如原判決第11頁㈡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A01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擇一請求C01、B01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A01上訴65萬元,B01上訴35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⒈A01與C01於100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A01主張:B01明知C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0月間起與C01交往、發生性行為。C01並於嘉義地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有外遇行為等情,亦有A01所提B01與C01間之LINE對話資料(原審卷第57-75、107-153頁)、照片(原審卷第77-105頁)、信用卡帳單明細(原審卷第155-161頁)、影片光碟及截圖(原審卷第251、253-271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45-249頁)可證,B01復不否認其與C01間有逾越朋友間之關係(本院卷第178頁),均堪採信。
⒉B01雖抗辯:A01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並違反公序良俗,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衡酌A01之目的係為維護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蒐證手段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身體自由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等方法為之,尚難認逾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⒊又B01抗辯:C01明確告知伊,C01與A01間達成共識「她找她
的,我找我的」,伊信任C01與A01間已無互負忠誠義務之意願,而無破壞A01婚姻圓滿與幸福之主觀意思云云,雖提出其與C01間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為證,惟為A01所否認,且依C01抗辯:係約於102年間伊與A01吵架時,A01說各玩各的,但伊沒有A01為前開陳述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以觀,除難僅憑C01之單方陳述,逕認其與A01間有此約定外,C01既陳稱:其與A01之子女係分別於000年、000年出生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則C01與A01縱或於102年間曾爭吵,其後亦已感情和睦,育有第2名子女。再參諸B01與C01間之通訊資料:「B02(即B01):…但是2年內她要告我還是可以的,那你就忍耐2年吧」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及A01與C01間於113年、114年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或聲請保護令事件(本院卷第174、215-219頁、原審卷第163頁),佐以B01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A01曾同意或宥恕B01與C01間前開侵害A01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則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另B01抗辯:伊與C01交往前,C01與A01之感情已發生重大破
綻云云,為A01所否認,而依B01所提其與C01間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211-215頁),並無法證明通訊時間係在B01與C01交往之前,且縱C01因與B01交往,而挑剔、指責A01過往於婚姻中之種種,並與A01發生爭執,亦難認於B01與C01交往前,A01與C01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或已無夫妻感情,B01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B01明知C01係有配偶之人,仍與C01長期交往,並發生
多次性行為,破壞A01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01與C01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⒈B01與C01交往前,難認A01與C01間之婚姻已生破綻或已無夫
妻感情,已如前述。而A01主張:B01為保有此段婚外情,要求C01不要再與A01有任何親密行為、與A01離婚,沒有任何反省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B01與C01間之通訊資料(不爭執事項㈡),B01向C01表示:「我真的沒辦法接受她碰你」、「那只能看到底要怎樣做讓她心甘情願離開…」、「還要她白紙黑字寫清楚無條件離婚之類的」、「我會等你處理她」等語(原審卷第125頁、139頁)可考,堪可採信。
⒉至於A01主張:C01事後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雖提出嘉
義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63頁)為證,惟尚難認此係B01、C01侵害A01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另A01主張:B01因與C01之婚外情,曾以職權之便,利用○○○○○○○○員工身分,查詢A01之個人資料,藉以與C01確認A01可能設置之手機密碼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與C01、B01侵害A01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一事,亦屬無涉,A01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A01高中畢業,為○○○○○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名下
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8萬8,000元。C01學歷為高中職,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5萬7,035元。B01大學畢業,目前為○○○○○臨時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1,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B01、C0
1之加害程度,暨其等於本件審理中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B01、C01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為適當。B01抗辯:A01與C01之婚姻早有重大破綻,伊非故意破壞家庭,原判決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A01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就其餘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01、C01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原審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B01、C01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A01、B01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B01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