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劉嘉美被上訴人 沈正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均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榮醫院),上訴人為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被上訴人為精神科醫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值班期間,接到院內會診單,到場後發現一名精神科收治之病患(下稱系爭病患),已呈現「瀕死呼吸」狀態,上訴人旋即予以治療,並發現被上訴人收治系爭病患之前置作業不足、收治方式亦不妥當,對於本有呼吸設備需求之患者,收治的病房內卻無配備氧氣設備,甚至無充足插座等情況,上訴人基於胸腔呼吸科之專業以及病人安全,善意給與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卻基於使上訴人接受公審,達成眾人對上訴人名譽產生詆毀、貶抑之目的,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公開張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3則貼文(以下分別稱編號1、2、3貼文,並合稱系爭貼文):
⒈編號1貼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關於系爭病患收治需用氧氣
之建議而惱怒,於113年5月1日張貼編號1貼文,以「有些人為了些雞毛蒜皮小事反覆來煩」、「實在是不需要一直煩我啦」、「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影射遭到上訴人騷擾。惟系爭病患是否需轉回精神科病房關乎繼續住院或可辦理出院,對系爭病患及其家屬而言極為重大,且是否需轉回精神科尚應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有聯繫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之義務,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僅聯繫被上訴人1次,並非反覆打擾,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影響上訴人之專業形象與名譽。⒉編號2貼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張貼編號2貼文,以「
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之性別歧視等言語,創造對上訴人具有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又上訴人未曾有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僅未表明其不舒服,更以「不會介意」、「沒什麼不舒服的」等語回應,實難認有何不舒服之情狀,惟被上訴人卻以不實內容造成閱讀者對上訴人產生偏見、負面評價,詆毀上訴人人格、名譽、專業形象,損害上訴人人格至鉅,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無法工作僅能請假休養,甚至必須至身心科就診服藥始能入睡,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⒊編號3貼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張貼編號3貼文內容
如「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目睹她暴怒好幾次」等文字。然上訴人先前所服務之醫院機構並非公開資訊,此係被上訴人私下聽聞其他同仁傳遞之八卦內容,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蒐集並揭露上訴人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更未合理查證內容之真實性。編號3貼文侵害上訴人受隱私權保障之工作經歷,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前先任職之醫院有發生問題之事實為真實,所述亦與公共利益無關,造成他人對於上訴人之專業性與職業經歷產生負面評價,影響上訴人聲望與信用甚鉅,侵害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自恃其為精神科醫師,以系爭貼文批評上訴人不理
性、對其造成困擾,將上訴人當成患者私自診斷並加以批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兩造私下互動,均非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涉及上訴人名譽、隱私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公開以文字加以撻伐或批評,進而損及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併參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上訴人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病患於113年4月15日併發肺炎後呼吸較急促,精神科團
隊遂會診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病患安全之情事,上情業經嘉榮醫院病患安全委員會調查,確認被上訴人無違反病患安全或不當收治之狀況。系爭貼文並未使用貶損、人格攻擊之字眼,所有表述均為被上訴人自身遭遇與真實感受,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內之陳述。並基於以下理由,被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⒈編號1、2貼文:被上訴人發布之貼文內容僅工作遭遇壓力
之情緒抒發,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職稱或任何可識別資訊,從無直指上訴人而為公審行為,並未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導致事件公諸於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自揭身分、公布對話,始引發眾人討論及批評,若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在編號2貼文中提及「醫院女同仁」,僅為特定騷擾對象之中性用詞,並無指稱女性於職場中能力就較差等性別歧視意味,上訴人向嘉榮醫院申訴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調查後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因此受有情緒失控、失眠等症狀之損害致影響工作,然上訴人請假緣由,均為假日輪值補休而非病假,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情緒困擾與系爭貼文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⒉編號3貼文中提及「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僅為引述
多位同仁所述,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問題,無指涉特定事實,應屬合理評論,且上訴人曾任職醫院等資訊,網路上已有公開資料可查得之公開資訊,並無揭露上訴人隱私;又關於「目睹她暴怒好幾次」等描述,係基於多位護理人員之實際經歷並主動告知,再加上自身觀察所得情況,非不實抹黑,且被上訴人張貼之目的係出於自辯及自衛之意,因上訴人持續透過留言、標註等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言語攻擊、騷擾,甚至在嘉榮醫院不同單位投訴被上訴人,內容諸多不實指控,引起許多同仁及親友關切,被上訴人始張貼編號3貼文回應親友擔心與詢問,未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系爭貼文僅描述上訴人行為帶給被上訴人的感受,被上訴人
從未對上訴人有過醫療診斷之行為,亦未自行診斷上訴人罹患何種疾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資法等指控,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訴人向嘉榮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醫療品質暨病人安全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訴,均經審查後不成立,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參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被上訴人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曾任職於嘉榮醫院,上訴人為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被上訴人為精神科醫師。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在FB
個人頁面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原審卷一第99至151頁)。㈢上訴人於113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5月3日貼文下方留言,並張
貼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連結(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FB個人頁面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及違反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第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須衡量被上訴人之言論動機、目的、語氣、用詞、全文內容、客觀上第三人觀看前述貼文對上訴人之評價是否貶損,兼顧被上訴人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之保障,為綜合判斷,先為說明。
㈢關於編號1、2貼文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於113年5月1日張貼編號1貼文稱「有些人為了
些雞毛蒜皮小事反覆來煩」、「實在是不需要一直煩我啦」、「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等語,後於113年5月3日再張貼編號2貼文載「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等語,然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間,曾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訊息往來,其中包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收治系爭病患後,曾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病患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於張貼編號1貼文後,兩造於討論系爭病患之醫治、聯繫相關事項以訊息相互爭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Messenger訊息往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13年4月30日曾有以內線聯繫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病患家屬希望與被上訴人會談之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則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內容,核屬係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訊息往來及互動情形,表達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並將其因自覺遭騷擾之不快情緒及想法,予以抒發並張貼於FB個人頁面上,應屬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表達,且是否屬於小事或因他人感到煩躁等發言,僅屬一般人合理使用之用詞,不涉及無端謾罵或有苛刻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意,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況於民主多元社會,就該等依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縱用語或有令人不悅之情事,亦僅屬個人社交禮儀之層次,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張貼編號1、2貼文內容,以及編號2貼文下方回覆留言(下稱編號2留言),於113年5月5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自行揭露其即係被上訴人編號1、2貼文中所指涉之人,並張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連結(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前,被上訴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並未載列足以使公眾得辨識上訴人個人之相關資訊,亦難僅藉由閱覽貼文及留言內容,而直接得連結所指涉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此觀留言均未有任何人臆測指摘對象為上訴人自明(原審卷一第99至101、103至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留言時,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見聞者自前後貼文脈絡知悉所述對象為上訴人,難謂已貶損上訴人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⒊至上訴人於113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
,自行揭露其即係被上訴人編號1、2貼文中所指涉之人後,被上訴人再留言回覆「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等語之內容,固記載其貼文所述對象即為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自行於同年月5日,於如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陳述兩造訊息往來情形、及討論關於系爭病患醫治及聯繫事項時發生爭執之經過,並貼上兩造Messenger對話擷圖之連結,表示可供公眾表達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該內容已顯示上訴人即為編號1、2貼文所指稱之人,被上訴人始於該留言後回應「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上面的也是她典型的讓我覺得不舒服的做法,疲勞轟炸的傳送訊息。既然你都自我揭露了,我就直接在這裡把話說開。」等語,指明其先前貼文所載騷擾之人即為上訴人,此有兩造於編號2貼文下方之留言擷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上訴人既已於其所張貼之留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間訊息往來之經過、兩造於討論系爭病患醫治事項時之聯繫及爭執情形,並附上兩造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公開請閱覽者可以表達一下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則閱覽兩造貼文、留言內容之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張貼編號1、2貼文及留言內容所表達之意見,是否會接受與認同,有其等各自之選擇及評價,其等是否會因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及留言內容即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非無疑。且觀諸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及編號2留言,係牽涉兩造關於系爭病患之醫療處置及聯繫事項為訊息往來及互動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就其自身經歷及個人所理解之感受,而就醫療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評價,而該評價仍屬與事實經歷有關連之意見表達,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其陳述內容或有夾雜個人主觀感受,或自衛、自辯,而未必與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相同,然其所述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且未使用偏激尖酸不堪之言詞,即使被上訴人有以不悅情緒表達之用語,諸如「為了雞毛蒜皮的小事反覆來煩」、「實在不需要一直煩我」、「真的不要為了小事反覆煩我」、「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過程」、「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等語,可能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惟依兩造爭執過程及前揭貼文及留言之文義脈絡,被上訴人該等言論內容,尚非以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論,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抽象性之人身攻擊,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與人格之程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關於「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
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之發言,創造對上訴人具有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然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等情。本件被上訴人張貼編號2貼文,基於抒發與上訴人相處之情緒,以「女同仁」乙詞描述過程,難謂帶有性之意味,亦非基於性別考量所為之不平等對待,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可言,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性騷擾要件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㈣關於編號3貼文部分:
⒈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
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措施,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享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始為規範重點。況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
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因此,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況個資料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遭受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教育、職業、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法第5條則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⒉上訴人雖主張其過往曾經服務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並非公開之資訊,其與前兩家醫院並無所謂「發生問題」情事,被上訴人公開張貼「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等文字,係未經同意蒐集並揭露上訴人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情形,並提出嘉榮醫院之上訴人簡介(原審卷二第1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行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規定,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既為醫師,其過往工作經歷透過網路搜尋即可為不特定公眾所得知悉,並於各大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網站或現場門診即可查悉得知,此由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出上訴人先前曾任職之醫院(原審卷二第19、339頁),亦可得見,核屬私密性低之資料,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不致因被上訴人貼文揭露上訴人前曾於兩間醫院任職之經歷,即造成其隱私權之損害。況上訴人之職業,於兩造先前於FB網頁留言過程中已揭露,被上訴人於編號3貼文中所載「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等文字內容,並未進一步指明或揭露上訴人先前係在何兩家醫院工作,以及工作之細節、內容,亦未指涉特定具體事實,閱覽該文章內容之人,實難藉此即知悉上訴人過往工作地點、內容及發生之特定事實等事項,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前述個資法第29條規定,違反個資法規定,致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等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等(含涉有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個資法等犯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319、10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處分書,認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訴之罪嫌,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0至351頁),益見被上訴人張貼編號3貼文之行為,尚非違反個資法或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貼文提及其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
,所以才換到這裡,根據好幾位護理同仁的說法,目睹其暴怒好幾次,但依然完全沒有自覺等語,已使閱讀者對於上訴人之專業性與職業經歷產生負面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查:⑴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
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行為人係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逕予推認係屬於侵害他人人格名譽權之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貼文記載「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
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然其在前兩家醫院發生之事,皆與勞資相關,與上訴人之專業不相關,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將上訴人形象導向有問題醫師,侵害其社會評價及名譽權等語。惟查,觀諸編號3貼文內容,並未進一步指明或揭露上訴人先前係在何家醫院工作,以及工作之細節及內容,及所稱「發生問題」之具體情形為何,亦未指涉特定事實,難認閱覽該文章之人可藉此明確知悉上訴人過往工作地點、內容及經歷,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或如上訴人所述,誤解上訴人為專業、操守有問題之醫師。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編號3貼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主觀上係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或客觀上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與人格之程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係因「勞資問題」而離開前兩家醫院(本院卷第272頁),並陳述其係遭聖馬爾定醫院惡意解僱等語,並提出其就此事張貼於FB個人頁面之文章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聖馬爾定醫院調取關於上訴人離職有關之資料,該院函覆:本院與上訴人聘僱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本院依合約第8條規定解聘上訴人(離職日:110年12月31日),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5日完成離職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參以上訴人爭執其係遭聖馬爾定醫院惡意解僱等語,則縱依上訴人所述,其與其先前任職之醫院間,亦非無因解聘適法性問題發生爭議。況編號3貼文僅載上訴人在前兩家醫院「發生問題」才換到嘉榮醫院,未具體載明係何問題或何特定事件,難認他人會因閱覽該文章,即如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產生之專業或操守產生負面評價,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係屬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精神科醫師,編號3貼文所
載「我想很多精神科醫師從她的行為表現都可以知道她是什麼問題,例如造成別人負面感受而不自覺,甚至至今仍搞不清楚她讓人不舒服的地方是什麼,完全不在乎別人的感受,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背後的涵義,對於某些事情有異常執著,很容易暴怒。」等語,容易使人聯想到精神病患者特徵,已貶低上訴人社會評價及職業形象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3日所張貼編號1、2貼文,並
未載列足以使公眾得辨識上訴人個人之相關資訊,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自行在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陳述兩造訊息往來過程,張貼與被上訴人間全部Messenger對話紀錄連結,並記載「所有的MESSENGER對話截圖都在這,大家可以表達一下意見」等語,表示可供公眾表達意見後,被上訴人始於該留言後回應「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前已就雙方訊息往來過程是否造成被上訴人感到煩躁、對被上訴人構成騷擾,以及就系爭病患之治療及聯繫相關事項等節,看法各異且互有爭執,上訴人並主動將兩造間全部對話紀錄公開,表示供公眾表達意見。其後上訴人於同日即113年5月5日,另就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內容,向嘉榮醫院寄出信件,信件記載:通報沈正哲醫師在自己臉書對院內女同事發布不實指控等語,有上訴人向嘉榮醫院提出之申訴信件可參(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再於其FB個人頁面上張貼文章,記載「我要提告的,正是沈正哲本人…」,及其個人就兩造間訊息往來就治療系爭病患相關事項之評價與意見,並再次張貼兩造對話訊息過程,與註記「希望有人可以幫忙hasgtag他,這樣他的1800追蹤人都可以看到這一篇!」等語;又於113年5月19日於其FB個人頁面上張貼文章,記載「有關告發沈正哲這件事情,後來有跟律師討論…」、「要是沒有這件事情,你卻說對方有,其實就構成妨礙名譽了」、「沈醫師明顯只是為了模糊焦點,模糊掉他不當收治的事情,轉而指控我長期騒擾,還是那句話,4月中之前的訊息要是真的是騷擾,你也不會約唱歌這件事情!」、「希望大家都能知道他的真面目!」等語;復於113年5月21日於其個人FB頁面張貼7篇紅底白字文章,內容記載「上班就是要接手機,這是基本常識!…」、「按讚任何文章或者影片的,只因為我覺得文章很好,影片很好看很好聽,無其他之意,更無騷擾之意!…」、「任何被我秒按讚的,抱歉啊,我只是剛好在線上,沒有騷擾之意!」、「一個人身上充滿了吐槽點,想想也真的不太容易!」、「大家放心好了,這種人我私底下見到面,我一定會選擇繞路的!也更不可能在業務上合作!被設局一次就夠了!」、「除非你有玄彬這麼的帥,否則真的不要輕易的說別人騷擾,然後不要給我提金城武,請尊重我帥的定義!」等語,有上訴人前揭上開FB個人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29、131、196至198頁)。
②參酌被上訴人於編號3貼文內容,一開始提及「因為陸續
有同事傳騷擾我的人的po文截圖給我看,所以我還是稍微回應一下」,並於文中記載「又在5/21,她失控地發文,反覆地提及許多關於我的扭曲言論,引起同仁傳訊提醒我要注意她」、「最後,請同仁們之後不用傳她的任何文章給我,謝謝你們的好意,但我完全不想理會她的任何言行喔」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張貼上開文章後,因其他同事有將上訴人張貼之文章內容轉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張貼編號3貼文予以回應等語,應屬可信。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編號
1、2貼文後,既自行揭露個人身分,表明其係該等貼文所指涉之人,並張貼兩造前後訊息全貌,供公眾表達意見,復於其後陸續張貼多篇文章,表達對被上訴人之不滿及指責、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妨礙名譽及跟騷法等節,而加入議題爭端、參與爭論,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他人轉傳上訴人張貼之前揭文章後,張貼編號3貼文予以被動辯解、或以負面情緒語言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而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意所為,該文章中之負面用詞或描述,雖造成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從被上訴人編號3貼文之表意脈絡觀之,堪認其意在表達最初發文並未提及上訴人,係單純記錄生活中發生之事,因上訴人自行留言表明身分並張貼兩造全部對話內容,其始不得不公開回應,並陳述其個人基於與上訴人互動之實際經歷、上訴人後續發文內容及行為,自身所生之感受、評價意見及個人想法,並非故意公然發表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亦非對上訴人進行醫療診斷,該等貼文內容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既已於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中,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訊息往來之經過、兩造於討論系爭病患醫治及聯繫事項時之爭執情形,並附上兩造所有對話紀錄截圖,供公眾表示意見,上訴人後續亦陸續在其FB個人頁面就此事留言表示意見,則閱覽兩造貼文、留言內容之人,對於兩造所述內容是否接受與認同,有其等各自主觀之選擇、評價及看法,尚不能閱覽系爭貼文之人於下方之留言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之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⑷依上所述,經審酌本件事件脈絡、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上訴人係自行加入議題爭端、參與爭論,被上訴人之編號3貼文係就上訴人指責內容予以回覆,編號3貼文之表意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並權衡對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及被上訴人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貼文內容,客觀上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程度,縱令用字遣詞較為負面而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含涉有違反跟騷法、違反個資法等),經嘉義地檢、臺南高分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訴之罪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無據。⒋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於113年5月1至2日對話過程中,被
上訴人於私訊多次揚言要脅公開所有對話,上訴人基於自我防衛與還原事實真相,被迫將與被上訴人間之私訊截圖並放供大眾評理,並非主動揭露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至2日與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雖曾稱「你如果真的想看看誰有道理,我可以將整段過程詳細寫在臉書上讓大家評理,臉書上許多都是醫院的同事,到時候你就會知道別人的想法是什麼」、「我可以把你這些訊息內容直接放在臉書上面,你才會知道大家怎麼看你這些內容吧」、「既然你這麼固執,那就讓大家評理,真的也沒什麼好說了」、「看醫院同事的想法如何囉」、「我沒有公審你,但我會說出實際經過跟你的回覆內容」、「看看誰在講道理、誰在情緒化」、「你說要採取法律途徑,我越覺得要PO,我想真的應該讓你知道你的行為有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被上訴人其在編號1、2貼文中,均未主動揭露其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話為何人,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前,即已向其他人公開兩造對話內容並請求評斷,被上訴人甚至於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請大家也不要傳訊息問我對方是誰,這是我最後給她的容忍,但她若還是執迷不悟,或是她要自爆,就請自行承擔後果」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原本並無揭露其張貼之編號1、2貼文指涉對象係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則上訴人於編號2貼文下方留言,並公開張貼兩造間對話內容,供公眾表示意見,自難認係被迫揭露而非主動揭露。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7至
181頁),主張經其傳送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給友人閱覽,其友人閱讀後認為均屬正常互動,不具騷擾性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記載其因上訴人之言行感到煩躁、受騷擾等語,核屬係其就與上訴人間之訊息往來及互動情形,表達個人主觀之認知及感受,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兩造以外之他人,事後閱覽兩造之對話紀錄過程後所得之感受,即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其友人亦有稱「我覺得就是在聊天」、「但是每個人的感受不一樣」(本院卷第177頁)、「你們對話內容大致以工作、交辦事項和彼此立埸澄清為主。真正的感受還是取決於沈醫師自己對訊息頻率和內容的接受度,可能是工作壓力較大時會讓某一方覺得訊息數量較多,造成煩躁感。」(本院卷第178頁)、「我覺得是您們認知不同,妳可能把他當朋友,他可能把你當工作上的同事,所以他回答的都很表面,他可能自己的時間,不想被工作打擾,也不想聊工作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益見是否因與他人之訊息往來或互動過程感到煩躁、受騷擾,係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感受,並無所謂真實與否,縱然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其構成「騷擾」乙節,與上訴人意見不一致,亦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即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
1日在FB發布系爭貼文之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張貼編號3貼文,亦非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上訴人雖又提出其113年5月7至30日請假紀錄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致其備感痛苦,傷心傷神導致失眠,致必須請假暫離職場始可緩解,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其健康權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紀錄,所載表單名稱係一般請假,無法看出請假之原因(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嘉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因急性壓力反應,於113年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0日至門診就診,自述情緒緊繃、壓力感重、失眠等語,然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該病症之原因為何(原審卷一第141頁);上訴人提出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除記載與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開相同診斷外,另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至門診就診,並自述因為113年9月9日要出庭,情緒緊繃、壓力感重、失眠等語(原審卷一第313頁),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曾前往該院就診,自述因要出庭而感受情緒緊繃、壓力感重、失眠之情形,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係屬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㈠訊問賴俊宏警官,詢問當初為何發跟騷法告誡書給上訴人,是基於何考量;㈡調取系爭病患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1日之病歷資料,以證明上訴人收治病人係基於正常醫療判斷、交班是屬於正常醫療程序,其訊息內容係出於善意,提醒有病人安全問題,並非騷擾;㈢願意讓法院向嘉義市衛生局調取個人有無醫療懲處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專業及操守問題等語。然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跟騷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警察機關是否曾核發告誡書給上訴人,系爭病患於上開期間之病歷資料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是基於專業醫療判斷對被上訴人提出關於收治病人之提醒、以及上訴人有無經嘉義市衛生局進行醫療懲處之紀錄等節,均核與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並無必然關聯。縱然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條定義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上訴人係基於專業之醫療判斷對被上訴人提出關於收治病人之提醒,上訴人亦無經嘉義市衛生局進行醫療懲處之紀錄,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基於其個人與上訴人互動之實際經歷、上訴人之發文內容及後續行為,所生之感受、評價意見及個人想法等情,並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於114年12月24日提出聲請復行言詞辯論狀(下稱114年12月24日書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第275至29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查,上訴人於114年12月24日書狀雖提出其與游智宏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13年5月2日已將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對話紀錄截圖提供給游智宏,故被上訴人發表編號2貼文時,游智宏能依前述爭執脈絡,理解被上訴人所指涉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將被上訴人文章截圖傳送給游智宏,游智宏亦回復已看見,足見被上訴人之文章足以使社交圈內之一般人可自然連結到上訴人等語。然查,於113年5月5日上訴人自行在被上訴人5月3日貼文下方留言,並張貼與被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連結前,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及留言內容,並未載列足以使公眾得辨識上訴人個人之相關資訊,已如前述,縱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自行將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對話紀錄截圖提供給游智宏,並於113年5月3日將編號2貼文傳送給游智宏(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此亦係上訴人自行向游智宏揭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及爭執內容,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時,並未主動揭露其指涉對象係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該份書狀內所載其餘內容,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上訴人張貼編號1、2貼文,並不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114年12月24日書狀中雖就編號3貼文所載「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等語,主張就此部分之來源進行交互詰問或傳訊相關人員以釐清真偽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遲至本件調查證據完畢且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且觀諸編號3貼文內容,並未進一步指明或揭露上訴人先前係在何家醫院工作、工作之細節、內容及具體情形,亦未指涉何特定事實,尚難認閱覽該文章之人可藉此明確知悉上訴人過往工作地點、內容及經歷,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記載,主觀上係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或客觀上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與人格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