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秀敏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之會務人員,關懷協會於民國98年間向外招募互助金會員,參加者須按月繳納互助金至死亡為止,再依互助金計算公式給付死亡之會員互助金及慰問金(下稱互助慰問金)。而訴外人陳林鑾、蔡土信、施楊驚(下稱陳林鑾等人)分別於98、99年間加入而成為會員,其等所繳納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2,000元。嗣陳林鑾等人因得知關懷協會所發放之互助慰問金驟減,不足原約定金額之一半而感到恐慌,遂透過伊以存證信函要求關懷協會提出合理處置,然迄今未獲置理,故不再繳費;另關懷協會為社團法人,應遵守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且設有章程,惟關懷協會向會員收費、處分不動產、調整收費未向內政部核備,處分不動產亦未通知會員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及關懷協會之章程。又關懷協會依「98.3.1關心版」(第6條)、「100-8-20關愛版加權無順延版」(第7條)、「101-04-15加權無順延通用版」(第3條)、「家庭贊助1040701-2500版」(第10條)參考辦法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將陳林鑾等人除會,然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第4款應認系爭約定無效,亦即關懷協會將陳林鑾等人除會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為會員之除名,已然違法,應認陳林鑾等人並未喪失會員資格。此外,因關懷協會向其他人招攬,將原來死亡始得領取互助慰問金之契約轉換為「生前契約」,亦即無須身故、無須補錢即能轉換,此做法將稀釋原來互助慰問金之發放,從而,影響陳林鑾等人之權益,故陳林鑾等人將其等對關懷協會之互助慰問金債權讓與伊。爰依互助慰問金契約【即關懷協會114年9月19日提出之推動(家庭互助)參考辦法三張(本院卷第67-72頁)之契約關係、114年10月28日提出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102年5月份會務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第87頁)】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理事長即被上訴人李永珅連帶給付互助慰問金,且應以陳林鑾等人繳納之總金額115萬2,000元來計算互助慰問金。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林鑾等人因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約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縱認其等會員資格仍存在,依入會宗旨及該辦法之規定,請領互助慰問金須以會員死亡為前提,陳林鑾等人尚未死亡,本不符合請領互助慰問金資格。系爭約定屬會員間權利義務之約定,共通適用於各會員間,並無免除或減輕、加重特定會員之責任,亦無使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有重大不利益,故並未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3、4款,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又系爭約定為喪失會員資格,屬「出會」,與「除名」不同,自無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適用;關懷協會是否處分財產以及有無符合相關規定或程序,則與本案無關。至上訴人所稱之將契約轉換為「生前契約」部分,係關懷協會前一任法定代理人所承辦,嗣後因與關懷協會之往生互助宗旨不符,故未繼續辦理,且該生前契約有違法之情事,關懷協會亦不可能再幫會員轉換契約為生前契約。另互助會係以繳納會費之方式,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慰問金作為喪葬費使用,而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不可逆性,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以陳林鑾等人之死亡結果為伊負擔給付義務之前提,難免存有為求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則陳林鑾等人將互助慰問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關懷協會之辦法規定,並無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應與關懷協會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以上訴人請求李永珅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林鑾等人原為關懷協會之會員,於98、99年間加入,陳林
鑾等人之服務人員皆為上訴人,互助金代收人分別為陳寶玉、石嬉美、蔡美枝,其中蔡土信於98年11月9日為劉士成所認養,即蔡土信應繳交之費用由劉士成代繳。劉士成於105年1月1日、石嬉美於108年11月12日、陳寶玉於110年1月30日分別讓與其與家扶協會間之互助慰問金糾紛所生債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證明上開事實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7-33、92頁)㈡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7頁之附件一為其手寫之陳林鑾等
人之入會日期、已繳交之金額及年月,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份寄發存證號碼243號存證信函予關懷協會
,請求關懷協會退還已繳金額及利息,嗣後陳林鑾等人因已達連續兩期未繳納而依關懷協會之參考辦法規定遭關懷協會除會(上訴人對於除會是否合法有爭執)。(原審卷第17、
92、99、130-131頁)㈣關懷協會於107年6月7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因會員減
少、入不敷出,故處分名下不動產。(原審卷第130、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陳林鑾等人因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約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等語,為無理由:
⒈經核關懷協會提出之系爭約定即「98.3.1關心版」(第6條)
、「100-8-20關愛版加權無順延版」(第7條)、「101-04-15加權無順延通用版」(第3條)、「家庭贊助1040701-2500版」(第10條)參考辦法之約定(原審卷第79、81、83、8
6、102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8-10-01關愛版」(第6條第6項)、「98-12-15關愛版(第7條第1項)」參考辦法之約定(本院卷第67、69、71頁),各版本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其內容之文義並無二致,亦即其內容文義均為「若連續二個月未繳納,經催繳而仍未繳款達一個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或稱視同除會),不另行通知,其間所繳納之所有款項,因先前已依互助慰問金之名義發放,故概不退還」等語,系爭約定固約定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喪失會員資格,然此約定之效力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應就此約定效力,先為審酌。
⒉經查,關懷協會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系爭約定乃認:有關
參考辦法所定「連續2個月未捐助繳款者視同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之適法性:依人民團體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等事項,第14條復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另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款第2目規定,章程應載明「會員有遵守團體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及「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等事項。所詢前揭參考辦法壹、六、規定「連續2個月未捐助繳款者視同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不另行通知」1節,查上開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及會員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明定於該會之章程,以為準據;否則相關會員之除名,包含會員因未繼續繳納互助金而喪失會員資格,仍須符合本法第14條之要件並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始符法制等語,有該部114年12月26日台內團字第114004500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參酌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及第14條之規定意旨,以及內政部上開函示之見解,認陳林鑾等人縱使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關懷協會仍不得逕依系爭約定認定其等已喪失會員資格,亦即除非關懷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陳林鑾等人予以除名,否則,仍應認陳林鑾等人之會員資格並未喪失。
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林鑾等人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陳林鑾等人因連續2個月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約定已喪失會員資格等語,為無可採,堪可認定。㈡上訴人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協會與李永珅連帶給付115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互助慰問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互助慰問金等語,並提出關懷協會(家庭互助)參考辦法三張及關懷協會102年5月份會務重大訊息公告為證(本院卷第67-72、8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98-10-01關愛版」或「98-12-15關愛版」參考辦法第壹部分第6條均約定「自入會生效日起,若參加之會員亡故,即需向所有會員收取互助慰問金」、第貳部分則約定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依上開約定觀之,請領互助慰問金須以會員死亡,以及會員死亡前持續繳納互助金(即無二個月或兩期未繳互助金)為前提,而關懷協會102年5月份會務重大訊息公告亦僅係將互助金調整為2,200元,然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陳林鑾於111年1月31日死亡(本院卷第222頁;按:未表示蔡土信、施楊驚之生存與否狀態),惟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陳林鑾等人繳費明細觀之(原審卷第17、19頁),陳林鑾等人均僅繳納互助金至107年或108年間止,之後即未再繳納,因此,陳林鑾等人均不符合「會員死亡前持續繳納互助金(即無二個月或兩期未繳互助金)」之請領互助慰問金資格規定,因此,要難認上訴人得依互助慰問金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互助慰問金。又陳林鑾等人既不符合請領互助慰問金之資格,則上訴人主張計算互助慰問金應以陳林鑾等人繳納之總金額來計算云云,自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林鑾等人因得知關懷協會所發放之互助慰問
金驟減,不足原約定金額之一半而感到恐慌,遂透過伊以存證信函要求關懷協會提出合理處置,然迄今未獲置理,故不再繳費;另關懷協會向會員收費、處分不動產、調整收費未向內政部核備,處分不動產亦未通知會員開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及關懷協會之章程等語。惟查,關懷協會若有發放之互助慰問金不足原約定之情形,至多亦屬對符合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會員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關懷協會縱有違反人民團體法及關懷協會之章程之情形,陳林鑾等人若認關懷協會之行為影響權益,亦僅能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主張,均不能以上開事由資為拒絕繼續依約繳納互助金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關懷協會向其他人招攬,將原來死亡始得領
取互助慰問金之契約轉換為「生前契約」,亦即無須身故、無須補錢即能轉換,此做法將稀釋原來互助慰問金之發放,從而,影響陳林鑾等人之權益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關懷協會就某部分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契約轉換為「生前契約」之證明,尚難查知上訴人所稱「轉換為生前契約」之內容以及此部分與原來之互助慰問金契約之關係為何?尚難遽認此部分影響上訴人或陳林鑾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林鑾等人之互助慰問金債權,並
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互助慰問金115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互助慰問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