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劉培菁訴訟代理人 陳宜強被上訴人 龔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主張對被上訴人後述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嗣於本院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自同年10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方錦秀因犯銀行法案件,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遞由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事件審理(下依序稱前案一、二審),判命方錦秀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下稱前案三審)裁定駁回方錦秀上訴而於112年3月23日確定。方錦秀及被上訴人明知伊於前案一審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方錦秀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區之○○○○街房地、○○○○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於111年3月18日、同年7月5日,各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人遭刑事法院認定犯損害債權罪處刑確定,自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無從受償,併受延後取償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利息損失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0萬元,於受敗訴判決後僅就其中50萬元上訴,其餘45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方錦秀財產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訴訟支出,乃受讓○○○○街房地為代物清償,日後併由伊負擔房屋貸款;另○○○○房地實際為伊所有及管理,僅借用方錦秀名義登記,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均非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縱可認伊損害債權,然上訴人對方錦秀仍有債權額2,895,376元可資作為執行名義,自無許其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且上訴人已對伊與方錦秀就系爭房地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該等不動產價值高於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並非無法受償,其復未證明受有何包含利息損失之損害,請求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方錦秀之夫。

(二)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前案一審判決,其中命方錦秀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准上訴人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方錦秀提起上訴,本院前案二審判決命方錦秀應給付上訴人2,895,376元本息;方錦秀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代理,遞經本院、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原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因前開受讓系爭房地登記之行為,經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下稱刑案二審,與刑案一審合稱刑案)刑事判決,撤銷刑案一審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惟就○○○○街房地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月、就○○○○房地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案二審判決所涉房地中,未繫屬本院部分從略)。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方錦秀有債權,方錦秀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參照)。

2、查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命方錦秀應給付上訴人2,895,376元本息確定。嗣方錦秀卻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於111年3月18日將原所有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受讓系爭房地登記之行為,經刑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諭知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至㈣)。足見,上訴人對方錦秀確有債權,方錦秀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方錦秀間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方式,故意為侵權行為,致其原可因系爭房地受償,卻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使其無法受償,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方錦秀有債權額2,895,376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可資作為執行名義,自無許其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云云。惟上訴人對方錦秀縱有債權額2,895,376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然此係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關係,然上訴人仍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即兩者間並無必然之排他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對其與方錦秀就系爭房地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該等不動產價值高於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云云。惟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方錦秀就系爭房地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且系爭房地價值高於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為真,此部分亦僅係上訴人為滿足其對方錦秀之債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亦即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不同之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4、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在方錦秀財產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訴訟支出,乃受讓○○○○街房地為代物清償,日後併由伊負擔房屋貸款;另○○○○房地實際為伊所有及管理,僅借用方錦秀名義登記,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均非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難憑採。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以證明前開事實,惟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之判決,該案法院並未採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仍認其與方錦秀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無代物清償或借名登記之情形,有該判決可參(原審卷第65至89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已捨棄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證(本院卷第131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可引用該事件判決書第6頁為據云云(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查該事件判決書第6頁亦僅係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為抗辯時所為之陳述,尚難逕採。故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58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方錦秀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致其對方錦秀之債權難以實現,致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對方錦秀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衡之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為2,895,376元,因方錦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原應可實現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與方錦秀間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方式,致上訴人對方錦秀債權之實現受有延滯,故以上訴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2,895,3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債權額500萬元計算云云。惟原法院前案一審判決,縱命方錦秀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然前案二審已判決命方錦秀給付上訴人2,895,376元確定(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主張應以500萬元計算損害額,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並無利息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此處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3、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原審附民卷第3頁)。上訴人係主張損害應計算至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07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債權額2,895,376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起訴時即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之損害額為189,588元(計算式:2,895,376元×(1+113/365)×5%=189,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之利息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爰併予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即111年3月18日計算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房地縱於該時點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並不當然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該時點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另稱應以112年5月23日查詢方錦秀財產之時點為據,而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云云,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7頁)為證。惟上訴人單純查詢資料,並無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僅憑前開查詢資料遽認其損害應從該時點計算,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588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日期/受讓人 移轉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配偶贈與 稱○○○○街房地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各應有部分(門牌同市區○○路0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配偶贈與 稱○○○○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