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王一民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被上訴人 杜慧貞特別代理人 林建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為避免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會受訴外人即伊前妻吳和枝(原名吳合枝)之騷擾,以及免除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向訴外人許菁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兼兩造住處使用時,於民國88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中風後,其家屬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本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家屬之要求顯無理由,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雖係由上訴人經營之楿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楿林公司)帳戶支付,但兩造共同生活、工作,種花、賣花之款項均存入楿林公司之帳戶,楿林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是僅是上訴人工作之收入。又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管理費,也不全是上訴人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在系爭不動產內超過25年以上,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在伊名下,即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係以210萬元向許菁玲購買,買屋款係楿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支付,分別於88年8月18日繳納定金196萬6,860元,88年9月2日繳納尾款13萬3,140元(分兩筆即5萬9,531元及7萬3,609元)。
㈡上訴人父親王財曾於88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入楿林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分別於88年8月17日轉帳200萬元、88年9月1日轉帳17萬元入楿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長期同居於系爭不動產逾20年。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88年9月6日即由上訴人保管。
㈤吳和枝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吳和枝前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於88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09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
㈥上訴人之子為00年0月間出生,上訴人與吳和枝於95年6月9日離婚。
㈦被上訴人設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從未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
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上訴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因此,雙方當事人就特定標的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綜合觀察當事人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為避免購買不動產登記
在伊名下,會受伊前妻吳和枝之騷擾,以及免除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查吳和枝前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於88年7 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09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與其前妻吳和枝間確有相處不睦,甚至已遭吳和枝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堪認雙方婚姻關係完全破裂,而處於隨時離婚之可能;又上訴人主張吳和枝於89年12月5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離婚損害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以89年度家調字第401號與90年度婚字第13號受理在案,伊於90年6月11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嗣因撤回而終結,其後吳和枝於95年5月19日再次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273 號受理在案,伊亦於95年6 月6 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反訴狀、兩造婚後財產之附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33 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上訴人與吳和枝間業已處於相處不睦,甚至上訴人已遭吳和枝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此際雙方婚姻關係應已完全破裂,隨時有離婚之可能,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後,吳和枝於1年餘之89年12月5日即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離婚損害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依上事實經過綜合以觀,上訴人確有為避免遭其前妻吳和枝滋事騷擾,以及避免日後吳和枝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系爭不動產遭列為其婚後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因為避免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會受伊前妻吳和枝之騷擾,以及免除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尚非無憑。
⒋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餘20年,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兩造間具相當情誼,雖上訴人有一子,但其為00年0月間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見其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成年,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需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吳和枝之同意,屆時吳和枝將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與地址,上訴人將無法藉此達到避免其前妻吳和枝滋事騷擾,以及避免吳和枝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而主張將之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目的,又佐以上訴人前即曾借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之名義擔任其經營公司之人頭股東,有上訴人提出另件刑案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見上訴人前即曾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使用,足認兩造間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復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杜建榮亦證稱:兩造認識不久就同居在一起,至少有20幾年,因為被上訴人較理想化,在一起久了,對婚姻認知不一樣,與一般夫妻互相照顧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224頁),足證兩造非僅係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餘20年,且如一般夫妻互相照顧,足見兩造同居期間相處融洽,具一定情感基礎。則依上各情綜合以觀,上訴人未借用其子或其他手足之名義,而借用與其有一定情誼與信任關係之被上訴人名義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至於上訴人固於其與吳和枝於95年6月9日離婚後至被上訴人中風前,均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為避免吳和枝因系爭不動產再起爭執,始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審酌上訴人與吳和枝爭議已久,且其爭議包含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之事實,則其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雙方確有再起爭執之可能,復佐以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20餘年,具有一定情誼與信任關係,業據上述,上訴人在有上開疑慮下,於被上訴人突然中風前,未急於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亦難認與情理有違,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尚難以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210萬元向許菁玲購買,價金均由其經營之楿林公司帳戶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固抗辯:價金雖係由楿林公司帳戶支付,但兩造共同生活、工作,種花、賣花之款項均存入楿林公司之帳戶,楿林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是僅是上訴人工作之收入云云,惟王財曾於88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入楿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分別於88年8月17日轉帳200萬元、88年9月1日轉帳17萬元入楿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自堪採信,依此可知系爭不動產價金,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父王財,姑不論該王財之資金是否本即為上訴人所有,然據此堪信其來源係來自上訴人處,堪信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雖抗辯:價金雖係由楿林公司帳戶支付,但兩造共同生活、工作,種花、賣花之款項均存入楿林公司之帳戶,楿林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是僅是上訴人工作之收入云云,然尚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所保管等語,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屬實。而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房地權利之重要憑證,衡情房地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是,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88年9月6日即由上訴人保管,業據上述,核與上開借名登記之常情無違。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與管理費均由伊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10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費用非全為上訴人所繳納,於伊發病前數年間,即曾因工作疏於關注系爭不動產稅捐之繳納,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自其銀行帳戶扣款,且113、114年地價稅及114年房屋稅均由伊繳納等語,並提出存摺、113、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查被上訴人辯稱於伊發病前數年間,即曾因工作疏於關注系爭不動產稅捐之繳納,而遭嘉義分署自其銀行帳戶扣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而依嘉義分署114年11月28日嘉執仁111年房稅執字第37634號執行命令檢送該分署111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等義務人A09滯納房屋稅條例之行政執行事件相關資料及嘉義分署114年12月16日嘉執丁110年房稅執字第48605號函檢送該股執行義務人A09之房地歷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81、325至34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曾於108至112年間,多次因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遭嘉義分署為行政執行,並自其銀行帳戶扣款。然依嘉義分署所列執行案件附表(見本院卷第253、267頁)觀之,可知上開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除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外,尚有交通罰單與健保費,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A05證稱:稅單信件不一定是被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常常被強制執行,然後她就拖延不繳納,之前媽媽在世時就常常罵被上訴人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遭行政執行,係因未收到繳稅單據所致,並非主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自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繳納系爭不動產稅賦之意思與行為,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113、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14年房屋稅繳款書,雖堪認定113、114年地價稅及114年房屋稅均非由上訴人繳納,然觀諸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21日中風,被上訴人中風後自無從親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無法將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繳納,自亦不得以該2年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納情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足證上訴人確有多次主動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情形,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於其中風前,從無主動繳納系爭不動產稅賦之情事,倘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係贈與被上訴人,衡情上開稅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始為合理,實無反由上訴人主動繳納之理。又依上訴人提出上開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69至107頁)所示,其住戶係記載為A07,期間自9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雖非完整,然以其距今已遠,且期間長久,本難期待上訴人完整保存,故依此仍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均由其繳納為真,復參酌被上訴人始終設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從未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屬實,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未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依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稅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要件相符。
⒏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為避免遭其前妻吳和枝滋事騷擾,以
及避免日後吳和枝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系爭不動產遭列為其婚後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又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逾20年,具一定情誼,且上訴人前即曾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使用,兩造間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次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88年9月6日即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多次主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其管理費復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始終未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伊提供之資金,於購買前,兩造達成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合意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不足採。
㈡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業據上述,嗣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自堪信為真,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其如上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洽,而經本院廢棄如上,然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為避免吳和枝再度騷擾,嗣上訴人與吳和枝於95年6月9日離婚後,吳和枝並無騷擾行為,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或因而涉訟之情形,惟上訴人為避免吳和枝因系爭不動產再起爭執,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被上訴人因突發疾病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亦難認其有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之行為非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按本件訴訟之程度,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從而,應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13平方公尺) 14130分之259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建物 全部 3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地下停車位) 4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