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乙○○與被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與乙○○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姦淫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部分,及逾50萬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丙○○: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乙○○,高中畢業後,無聯絡,不清楚乙○○有無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乙○○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補字卷第21、23-29頁)㈡乙○○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之長子
王○○(確實姓名詳卷),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丙○○與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171頁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原審卷第171頁)㈢乙○○及王○○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王○○非乙○○(該判決誤載為王琍雯)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王○○於110年3月15日經戶政機關憑法院裁判書,更正為非上訴人之子女。(補字卷第33-39、21頁)㈣上訴人與丙○○之教育程度、收入狀況,如原審卷第126頁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第131-15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與乙○○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乙○○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王○○,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丙○○與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乙○○及王○○前並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王○○非乙○○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為上訴人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補字卷第21頁)、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原審卷第171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補字卷第33-39頁)可證,乙○○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一節,堪可採信。
⒉核諸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生性行為,破壞與上訴
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另丙○○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乙○○,高中畢業後無聯
絡。伊不知乙○○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才於107年7月間與乙○○短暫相處一個晚上,發生1次性關係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丙○○早知乙○○有婚姻關係,且丙○○於高中即認識乙○○,不知乙○○有無結婚,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云云。查:
⑴上訴人所提丙○○在社群網站臉書所載「我只能說靠北你這一
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多僅能證明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文章,將「偷吃、出軌」行為合理化一事,表示不予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丙○○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丙○○既不認同「偷吃、出軌」之行為,則其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乙○○發生性行為,亦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所提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51-
87頁),其上均無乙○○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部分載有可供辨識之年份,除無法證明丙○○與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資料均來自乙○○之臉書云云,亦為丙○○所否認,並陳稱:前開翻拍照片中,有部分(即原審卷第57、59、67、69、71、81、83、85、87頁)係其在自己臉書張貼之資料或照片,被別人截圖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前開資料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甲○○於原審證稱:伊從上訴人與乙○
○結婚至離婚,均與其等同住,伊沒有見過丙○○到伊家找乙○○等語(原審卷第38、40頁)以觀,可知丙○○亦未曾至乙○○婚後之住處找過乙○○,無因此而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之可能。
⑷再者,丙○○就讀高中時,雖已認識乙○○,惟高中畢業後,不
知高中時期認識之同學或朋友之後是否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丙○○係82年生(原審卷第121頁),其自高中畢業後至107年間,亦已相隔多年,縱其於107年時不知乙○○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
⑸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與乙○○發生性行為時,已知
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乙○○為高職畢業,及上訴人、乙○○名下
均無不動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17、119頁)、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審卷第131-145頁)可參。
⑵又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每日均會回家,
並與乙○○同住一房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39頁),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陳,其係於112年12月18日(即乙○○生下王○○逾4年後),始發現乙○○曾懷孕生子,足見上訴人與乙○○於107年間,夫妻感情已甚為淡薄,以致上訴人於乙○○懷孕期間,雖與乙○○同住一房間,卻未曾發現乙○○懷孕之事。
⑶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暨乙○
○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乙○○再給付40萬元,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