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岳俊華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另同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先前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修正後則為第12條第1項、第2項,僅條次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111年1月18日起施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原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上開規定,應許其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同為○○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後至111年11月6日間之某日,在○○公司臺南分公司一樓辦公室內,趁被上訴人拿協議組織會議文件(本院卷第145頁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之際,將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上,經被上訴人明示制止、抗拒,上訴人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別有關之舉止及言語,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受到歧視,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情惡劣、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本欲減少自身因本件訴訟所生身心壓力,不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仍無承認錯誤並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致被上訴人必須面臨上訴之訴訟程序,不斷面對與想起遭上訴人性騷擾不法侵害之過程,也深怕開庭或離庭路上遭上訴人惡意報復,且被上訴人雖可請公假開庭,卻要花更多時間完成分內工作,影響正常工作與生活,精神損失不斷擴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均屬○○公司受僱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拿公文給上訴人簽名之際,碰觸其肩膀,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性騷擾防治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上訴人並無在○○公司1樓辦公室內觸碰被上訴人肩膀,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之證述,與證人A01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於被上訴人拿系爭文件給上訴人簽名時,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然系爭文件係「工具箱會議」文件,非被上訴人所稱「協議組織會議」文件,工具箱會議係○○公司工程人員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定施工地點工作前,須於台積電停車場或警衛室前,由工安人員宣導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給全體施工人員知悉並簽名確認,方得進入施工,通常工具箱會議開會時間為早上時段,而非晚上或下班時段,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下午5時30分至6時在○○公司臺南分公司一樓辦公室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不符。又縱認上訴人有碰觸被上訴人之肩膀,惟肩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屬於隱私部位,亦非一般會引起常人性思想之部位,上訴人無法經由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以獲得性慾望之滿足,縱使一般第三人見此情形,亦不覺得該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或以性要求、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性要求、性意味或性歧視之情況存在,亦無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味,甚至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僅是透過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以獲得被上訴人之注意,藉此與被上訴人進行職務上其他事項之討論,該行為自不該當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示性騷擾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方追加提出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條之請求權基礎,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性騷擾行為最晚發生日為111年11月6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6日前提出上開請求權,惟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8日收受系爭答辯狀,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同為任職○○公司之同事。兩造任職○○公司之期間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曾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申訴,
申訴內容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⒈多次利用拿取東西,摸被上訴人的手、⒉多次貼近被上訴人的身體、⒊使用焊條戳被上訴人胸部等三項性騷擾行為,經○○公司於112年8月29日決議上訴人成立性騷擾;嗣兩造再提出證人,請求重新審查,經○○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決議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71至181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公
司提出申訴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三項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申訴行為不具違法性,申訴之內容亦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虛偽不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確定(原審卷第13至2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上訴
人於:⒈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五金公司內,撿起焊條戳被上訴人胸部、⒉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台積電15廠內,趁被上訴人蹲下撿拾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貼近被上訴人身體並觸碰被上訴人臀部,因認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被上訴人所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確定(原審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偵案)。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111年10、11月,在○○公司臺南廠辦一樓辦公室
內,趁被上訴人拿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之際,將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上,經被上訴人明示制止,上訴人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之行為(即系爭性騷擾行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條,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然,其金額以若干為宜?㈢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查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依該條規定,如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除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關於廣告物等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規定)、第24條(關於違反第12條之處罰)、第25條(關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構成性騷擾罪之規定)外,即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12年8月16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條前段規定:「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且依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不得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以免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是否構成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性騷擾罪,則係就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即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行為,課以刑事處罰之規定,與前述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定工作職場上性騷擾之成立要件有別,並非限於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之犯罪行為,始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之性騷擾行為。㈡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公司臺南分公司
一樓辦公室內,趁被上訴人拿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之際,將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上,經被上訴人明示制止上訴人,上訴人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別有關、具有性意味之舉止及言語,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被上訴人身為女性身分人格尊嚴,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⒈證人林○○於114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至112年間,○○公司擔任工程師,實際上班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我與上訴人及另一位同事A01都是在同一個部門即臺南廠辦工程組,因此是在○○公司臺南分公司1樓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上開辦公室,看到被上訴人進來要拿隔天進台積電工作的相關工安文件給我們辦公室內的所有人簽名,被上訴人第一個先拿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當時上訴人是坐著,於接過文件時站起來,站在被上訴人右手邊,我不清楚為何上訴人站起來後,並非與被上訴人面對面,而是與被上訴人平行,但我看到上訴人以左手搭在被上訴人右邊肩膀上,持續時間大概幾秒鐘,被上訴人馬上說「我跟你講過不要碰我」並做出拒絕的反應,上訴人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我當場及事後,都有跟上訴人講說這樣做不妥,我覺得上訴人把手搭在被上訴人肩膀上,已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不然被上訴人不會有拒絕的動作;我自己覺得上訴人的行為跟性或性別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有表現出被上訴人冒犯,但我無法回答是否已影響被上訴人原先工作之正常進行;事後因被上訴人說需要請我將上開所見寫成書面資料,故我於113年8月29日,在○○公司將上開事發經過寫成書面,內容均屬實,我因兩造間上開糾紛,曾接受○○公司調查訪談,也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3頁);於112年10月5日,在○○公司調查訪談時陳稱:我只是就我有實際看到的部分說明,去年冬天有一次,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當下我與上訴人、另一位同事在臺南廠辦的辦公室裡面,被上訴人拿文件給我們簽,然後講一些工作的事情,上訴人就將手搭在被上訴人肩膀,被上訴人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你不要摸我」,上訴人回答「又沒關係,我又沒把妳當女生看」,當下我有制止上訴人說「你不能說這種話,不得體」,之後上訴人還是抱著一點戲謔的感覺,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拉開距離,我看到的是這樣,之後我也有對上訴人提過「你這樣子我覺得不恰當」,上訴人就點頭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另於系爭偵案113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
我只看到1次,我在○○公司看到被上訴人進臺南廠辦部門辦公室,要拿文件給我們同事簽,當時上訴人走上前,用左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不要摸我」,上訴人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把妳當女生看」,我對上訴人說「你不能說這種話,你這樣做不對」,現場就散去了,後續我私底下還有跟上訴人說這行為不妥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頁)。
⒉經核林○○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被上訴人拒絕之表示及上訴人之回應,暨林○○自身當場及事後對上訴人所為之規勸等細節,均詳細證述明確;復參諸林○○於112年10月5日,在○○公司調查訪談時陳稱:「(所以這是你就只有看到這一次這樣的一個情形嗎?而且是在去年就是冬天的時候,那之後就是有再看到就是類似其他的情形嗎?)之後我就沒看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亦曾有聽到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說「不要摸我」,但我沒看到現場狀況,所以不確定是不是跟這件事情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67頁林○○警詢筆錄〉林○○於警詢中證稱『亦曾有聽到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說〔不要摸我〕,但我沒看到現場狀況』等語,是何意思?林○○是於何日期 、時間,聽到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說〔不要摸我〕?為何當時沒看到現場?)日期我不確定,地點在台積電18廠區,當下我們將工具放在地上,我蹲在地上整理工具,我從背後聽到這段聲音,但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的位置在哪。」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足見林○○除系爭性騷擾行為外,亦明白證述其並未看到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其他性騷擾之行為,堪認確係林○○親自見聞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實際事發經過,始為上開證述,並無偏頗於被上訴人而刻意誣陷上訴人,亦無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如實陳述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情。上訴人辯稱林○○證述有看到上訴人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乙事,有因其記憶趨於模糊而無法如實陳述之情形,係屬不可信云云,難認可採。且林○○與兩造分別僅為同事或前同事關係,與上訴人亦無何紛爭嫌隙(原審卷第67、193頁),其在原審之證述亦經具結,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歷次證述之事發時間前後反覆不一,且
依其所述案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上訴人無可能以左手碰觸被上訴人之右肩等語,惟查:
⑴經原審當庭與林○○就案發時間進行確認,林○○證稱:我
印象中目擊兩造間糾紛之時間,是在○○公司112年訪談時的去年即111年,我於警詢時所稱時間點為「112年10月至11月間」,應該是說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審酌一般證人對於某事件發生之具體時間點,本可能會因隨時間經過而記憶較為模糊,林○○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113年5月14日,距實際事發時點之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已有將近1年6個月以上之間隔,且林○○於警詢中就事發時點亦證稱「可能約莫112年10月、11月間,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自難憑林○○於時隔1年6個月以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對於系爭性騷擾行為事發時點之記憶已趨模糊,致所為關於事發年份之證述有誤,遽指其歷次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林○○於○○公司調查訪談時,已明確陳稱係因「當時還沒
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因而認定事發時間是在冬天(原審卷第163頁),足見林○○係依照日落後天色轉為昏暗之時間、而非氣溫,判定本件事發時間之季節及月份為何,上訴人辯稱依平均溫度研判,林○○所稱之「111年冬天」應係指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而非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觀測站每月氣象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43至257頁),顯係出於對林○○證述內容之誤解,難認可採。而兩造均不爭執任職○○公司之期間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不爭執事項㈠),對照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每日天文現象資料,111年10月1、2、3、4、5日之日沒時刻分別為下午5時47分許、5時46分許、5時45分許、5時44分許、5時43分許,111年10月15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34分許,111年11月1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21分許(原審卷第209至220頁),又日沒時刻係指觀測者所見太陽圓盤面之上緣與地平線相交接之時刻,因太陽光受地球大氣層影響產生折射,於日沒時刻後,天色不會立刻轉為黑暗,依臺南市之緯度及10月、11月之季節,自日沒至天黑約尚需經過20分鐘至30分鐘之時間,基此推斷,林○○所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事發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等語,於111年10月至11月區間內之日期,應可認定係在111年10月15日後至11月間,而可排除係發生於111年10月初,蓋依上開所載111年10月1日至5日之日沒時刻觀之,該等日期之天黑時間均應在下午6時下班之後。則被上訴人依林○○上開證述,及○○公司所檢送「日期:民國114年11月7日、主旨:18A2023協議組織資料」電子郵件,其中附件4「協議組織承攬關係表&健康自評概況表」被上訴人填載之製表日期111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43頁)、附件5「施工現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表」上所示上訴人、林○○等人簽名(本院卷第145頁),主張系爭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時間應為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6日間某日(本院卷第155、171頁),尚非無稽。
⑶另依林○○於原審證述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2
01頁),上訴人係坐在最靠近門口之位置、背對門口面向桌子辦公,林○○及A01則係坐在辦公室較內側之位置,此與A01於本院證述時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位置相符(本院卷第235頁)。又依林○○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是要拿文件給該辦公室內之所有人簽名,於被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將文件交與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既已起身走向被上訴人接過文件簽名,被上訴人自有可能為了告知林○○、A01需請其等簽名之事,而轉動身體面向辦公室內側方向,客觀上上訴人自有可能係站立在與被上訴人平行之右手邊。且縱使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面對面,上訴人亦得以左手搭在被上訴人右邊肩膀上,林○○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林○○之證述於證人A01證述不符,且依系爭
文件下方記載及證人A02之證述,系爭文件係「工具箱會議」文件,非被上訴人所稱「協議組織會議」文件,工具箱會議通常開會時間為早上,係○○公司工程人員進入台積電指定施工地點工作前,須於台積電停車場或警衛室前,由工安人員宣導系爭文件所列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給全體施工人員知悉並簽名確認,方得進入指定施工地點工作,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下午5時30分至6時在○○公司臺南分公司一樓辦公室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不符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雖以A01於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稱
:「(你剛才稱「好像公司有來問我相關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跟本案有沒有關係」,公司是何時問你什麼?)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關的事情,我也只是客觀的表述我所看到的。」、「(你是怎麼表述?)我只能確定當下在我面前他們之間沒有任何不當,對我來講,我對這個事情是會去提醒的。」、「(你所稱的當下是什麼時候?)就是工作期間,我們同事工作期間,如果當下有看到我一定會提醒,不管是雙方我都會提醒這樣會不尊重別人這樣,當然我目前我個人沒有看到這類的情況。」(本院卷第229頁),辯稱倘如林○○證稱,上訴人有在A01亦在場之○○公司臺南分公司一樓辦公室碰觸被上訴人肩膀,被上訴人亦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不要碰觸,則在場之A01應會注意到此事並規勸,然A01卻稱其在工作期間並無看到兩造間有性騷擾等不當行為,與林○○所述不符等語。然查,A01於同日庭期證稱:我在110年入職○○公司,111年10月左右離職,我的職位是焊工,主要是配合公司的發電機相關工程做保養、維修,我的辦公室一直都在公司1樓,跟我同辦公室的有上訴人、林○○和另一個身材胖胖的同事,到後期那位胖胖的同事搬到隔壁房間,和另外一位新人在那裡辦公,剩上訴人、我、林○○在原來辦公室;台積電工程的工具箱會議,在台積電員工宣教完,跟我們說明注意事項後,我們的工安人員才會拿著表單給我們現場人員簽署,時間是早上8點半;系爭文件我的簽名是我所簽,但我沒有辦法辨別系爭文件是協議組織文件還是工具箱會議文件,我無法確定我簽系爭文件的時間及地點、是否工具箱會議簽的、用什麼方式簽,不記得我簽名時兩造、林○○、A02有沒有在簽名現場,也沒有辦法記憶周遭人的動作或說話;我不知道系爭文件是當天在台積電現場簽名的,還是先預製好,大家簽一簽方便後續工作使用,也不記得簽的時間是白天、傍晚或下班前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足見A01無法確定系爭文件是屬工具箱會議文件或協議組織文件,亦無法記憶其在系爭文件上簽名時之日期、地點,以及現場之人有何動作及言語;參諸林○○及A01所繪製辦公室現場圖(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35頁),可知上訴人係坐在最靠近門口之位置、背對門口面向桌子辦公,往辦公室內側方向依序為林○○、A01,A01之座位係在該辦公室之最裡側,距離門口位置最遠;復依林○○之前開證述,上訴人以左手搭在被上訴人右邊肩膀上大概幾秒鐘後,被上訴人馬上稱「我跟你講過不要碰我」並做出拒絕的反應,足見上訴人碰觸被上訴人右肩膀後,被上訴人隨即以言語表示抗拒,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之過程非長,則A01自有可能因其辦公位置位在該辦公室之最裡側、或因當時專注於自身工作等原因,未注意到門口旁所發生之系爭性騷擾行為。尚無法以其證述在○○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看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等語,即認林○○所為證述係屬不實。⑵A02於本院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我於111年
8月間入職○○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工務主任,111年11月24日左右離職,我在職的時候是與上訴人同一辦公室,該辦公室還有A01及林○○,我任職期間辦公室及辦公室人員配置沒有變更過;系爭文件是工具箱會議文件,我們要去任何一個科技工廠,包括○○公司承攬台積電F18A廠發電機保養工程之過程中,早上約7點半到8點必須開一個工具箱會議,地點在台積電的停車場或保全室,當天要施作的人員進場施作前,由工安人員執行當日施作事項的告知及工安宣導後,由當日施作的人員或包商在工具箱會議文件上面簽署,簽文件的時候大概都是在早上,簽完才能入廠,給科技廠的工安或他們的監工檢查過後,我們才能動工;我簽系爭文件時是白天,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簽的,當時上訴人、林○○也在同一個空間,我簽系爭文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用手碰被上訴人肩膀,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跟你講過不要碰我」、上訴人回應「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你當女生」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8頁),然其在同一庭期亦證稱:被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二樓,但因為我們工作需求,被上訴人主要擔任我們的工安職務,所以時常會到我們一樓辦公室詢問工項、準備一些東西;我們簽名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在辦公室,一個是在台積電F18A的科技廠廠區內,因為系爭文件沒有日期、年份,我無法判斷、也不記得我是在哪裡簽名,或是有誰能證明上訴人去碰了被上訴人的肩膀,我只能這樣闡述,因為我自己沒有親眼見到,我也不知道情況怎麼樣,我也不能確認簽名現場有沒有聽到兩造及林○○對話,我無法確認簽署系爭文件的情形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8頁)。足見A02實際上無法確認其係在何時、何處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法記憶簽署系爭文件之情形。況依A01證述:我任職期間與一位胖胖的同事、上訴人、林○○同一間辦公室,A02是自己在我們左邊的另一間辦公室,A02離職後,還有招一位剛剛講的新人,胖胖的同事和新人後來移到另一間辦公室,那時候A02已經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及前引林○○、A01所繪製辦公室現場圖,自辦公室靠近大門處依序往內側,分別係上訴人、林○○、A01之座位,其上均無A02座位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時,A02有在場(本院卷第250頁),則A02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拿系爭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時是否確實在場,實屬有疑,尚難以A02證稱其簽署系爭文件時未看到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系爭文件下方雖有記載「未接受"施工現場安全衛生注
意事項"告知之施工人員,由承攬商工程負責人(監工)或安全人員(工安)執行告知及宣導」、「各注意事項必須進行告知,並於施工當天的工具箱會議時對當天所有施工人員再進行告知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45頁),然上開記載依其文義僅是敘明承攬商工程之負責人或安全人員,必須對於未接受現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之施工人員,執行告知及宣導各注意事項均,另於施工當日之工具箱會議時,對當天所有施工人員須再次進行告知及簽名確認之意,尚難以上開記載,即認系爭文件係屬上訴人所述之「工具箱會議」文件。參以○○公司所檢送被上訴人作為附件一併寄送給台積電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中附件3文件開頭名稱為「7.7協議組織施工前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附件4文件開頭名稱為「7.7-2協議組織承攬關係圖」(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附件5文件名稱為「7.7-1tsmc〔台積電〕施工現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中第145頁即為系爭文件),該等文件之名稱、格式,與台積電所檢送○○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派員前往該公司施工時所簽立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文件開頭名稱為「7.11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之文件顯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係屬「協議組織會議」文件,而非「工具箱會議」文件,核非無據,尚難以系爭文件上開記載及A02及A01之前揭證述,即認系爭文件係屬應於施工當日上午在台積電廠區簽立「工具箱會議」文件。
⑷況依A01證述:正常來講工具箱會議文件會在工具箱會議
集合場所前面簽名,但這類文件有些時候會先預製好,大家簽一簽方便後續工作使用,所以我多少都會在辦公室簽類似系爭文件的文件,如果是預製的文件,簽名時間會在更前面等語,並稱:「(依你的印象,你自己有沒有在下班前的那段時間簽署過系爭文件或類似文件?)時間不一定。因為上班時間工安人員可能會想提前跟我們確認日期,及當天有去的人簽名,像這類部門跟部門間的溝通,所以時間上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時候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另A02證述:像系爭文件這樣的文件,其實是會由被上訴人拿到各該人員的辦公室簽名,有時候是被上訴人拿到辦公室給我們簽名,有時候是我們到台積電停車場或保全室簽名;像我們辦公室是4個人,所以被上訴人必須從二樓到我們辦公室來簽,他的手上必須準備這些文件,讓我們簽完名後,再行至廠區或辦公室簽名做宣導;我真的不知道系爭文件是在哪簽,只能說可能在台積電停車場、保全室及我們的辦公室,我無法確認系爭文件簽署的情形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知縱然系爭文件係屬工具箱會議文件,仍有可能係由被上訴人在○○公司上班期間,持往林○○、上訴人所在辦公室,讓林○○、上訴人等人簽名,並非一定係在施工當日上午之現場簽名,A01、A02亦均無法確定簽立之時間及當時簽署之情形為何,是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在靠近下班前之時間,持系爭文件前往林○○、上訴人等人所在辦公室讓其等簽名,自難認林○○所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並對被上訴人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時間係在天色已經很暗的下班前等語係屬不實。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縱認上訴人有碰觸被上訴人之肩膀,
肩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屬於隱私部位,亦非一般會引起常人性思想之部位,上訴人無法經由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以獲得性慾望之滿足,該行為不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示性騷擾行為,林○○亦證稱其自己覺得系爭性騷擾行為與性或性別沒有關係,○○公司對本件組成之調查小組也做出不構成性騷擾之認定,可見縱使一般第三人見此情形,亦不覺得該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或以性要求、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甚至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僅是透過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以獲得被上訴人之注意,藉此與被上訴人進行職務上其他事項之討論,非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等語。然查,本件依上訴人將左手搭在被上訴人右邊肩膀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之情形,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肢體接觸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依林○○基於其當場見聞情形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當下拒絕之動作及表現,係遭上訴人冒犯之情境,又單就上開肢體接觸行為,雖難遽認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制止後,仍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顯見上訴人當下對被上訴人所為肢體接觸之意思,係否定、剝奪被上訴人身為女性之性別身分,認為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如同其他男性一般,任意以手搭在被上訴人之肩膀上,自屬與性別有關、具有性意味之舉止及言語,且已侵犯被上訴人身為女性身分之人格尊嚴。參以林○○雖證稱其覺得上訴人之行為及言語與性或性別沒有關係等語,惟亦證稱其於當場及事後均有告知上訴人其言行不妥,足見以林○○身為見聞系爭性騷擾行為之第三人角色,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行係屬不當,尚難憑林○○於原審依其個人主觀感受所證稱覺得上訴人之行為及言語與性或性別沒有關係等語,即忽略上訴人前揭言行對被上訴人女性性別身分之否定及剝奪,且此與肩膀是否屬於隱私部位、上訴人得否經由碰觸被上訴人肩膀滿足其性慾望等節無關,亦無必然關聯。至被上訴人先前對○○公司提出申訴之內容,雖經○○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19日決議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表決方式及結果,並未詳載對被上訴人各項申訴內容所進行討論之過程內容以及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之具體理由(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況該委員會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審酌本件事發之背景、環境、兩造間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及上開林○○證述之一切具體情狀判斷,應認上訴人上開言行,確屬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別有關、具有性意味之舉止及言語,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被上訴人身為女性身分人格尊嚴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縱認其有將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膀之行為,亦不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上訴人所稱「我又
沒有把你當女生」之言論構成性騷擾,原判決卻將上訴人該言論認定構成性騷擾,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訴外裁判,且就欲針對上訴人上開言論判斷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未闡明上訴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之1條規定,致生對上訴人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初開始至112年1月初止,一起工作時有對被上訴人毛手毛腳,非常不禮貌之行為,包含拿手碰觸被上訴人的身體等語,並引用林○○所書立之書面(補字卷第17頁),該份由林○○所書立之書面,即載有上訴人所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你當女生。」等語(補字卷第25頁),另林○○於原審做證時陳述其當場見聞之情形,除上訴人將左手搭載被上訴人右邊肩膀,經被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過不要碰我」外,亦包含上訴人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你當女生。」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本即包含其將文件拿給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行,並無將其主張之事實僅限於碰觸其肩膀,而將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排除在外之意。上訴人於原審更將其所為上開「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之言論作為答辯理由,辯稱「在上訴人為異性戀之前提下,可見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視為女生,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對被上訴人為有性暗示、短暫式、突襲性的觸摸,亦無任何性調戲意味之性騷擾犯意,而不構成性騷擾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4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言行構成性騷擾行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判決,自無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亦非未給與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機會,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公司臺南分公司一樓辦公室,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拿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之際,將手搭在被上訴人右肩上,經被上訴人明示制止後,上訴人仍回稱「有什麼關係,我又沒有把妳當女生」等語,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與性別有關、具性意味之舉止及言語,造成被上訴人感受冒犯性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被上訴人身為女性身分人格尊嚴,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上訴人之性騷擾,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狀方追加提出修正前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7條之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性騷擾行為最晚發生日為111年11月6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6日前提出上開請求權,惟上訴人係於114年12月8日收受系爭答辯狀,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辯稱縱然其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可能所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林○○之證述,可特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且依林○○所稱「當時還沒下班,但天色已經很暗了」等語,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每日天文現象資料記載之日沒時刻,可推斷實際事發日期應係在111年10月15日後至111年11月間,而可排除係發生於111年10月初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3頁),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自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為止,已經過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⒉又通常債權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僅需表明債務人應
給付之內容,無庸同時告知其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若有告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卻為誤引者,仍應認債權人已就其合法之請求權有所行使,得以中斷時效。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兩造111年8月初至112年1月初一起工作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毛手毛腳、非常不禮貌,包含拿手碰觸被上訴人身體等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等語,並引用林○○所書立之書面,該書面即記載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林○○上開書面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3至25頁)。而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本質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既已表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即無對上訴人放棄求償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思,縱使其當時不知引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作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而僅引用上開民法中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仍應認為已就全部得適用之法規有起訴請求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起訴對上訴人為請求時,自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發時點係在111年10月5日以前,則其所為時效完成抗辯,自非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兩造共同任職於○○公司期間,在被上訴人持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之際,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致被上訴人感受冒犯性工作環境,且侵害或干擾被上訴人身為女性身分人格尊嚴,堪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相當之痛苦;兼衡被上訴人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仍在○○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除111年度、112年度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外,另有部分財產已不在其名下,且部分為與家人共有(原審卷第19
7、199頁);上訴人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廠機械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無重大負債情形,名下車輛於114年1月時,因車禍撞毀等語(原審卷第197、19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依原審卷第25頁原審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向台積電南科18廠調取111年10至11月每日工具箱中「施工現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紀錄,以釐清「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與「協議組織資料」之不同,然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資料難認尚有調取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