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A01(原名A03)被 上 訴人 A02(原名A04)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二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同事,被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發現甲○○與人相約泡溫泉之訊息,然經詢問後,甲○○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其後,伊復於甲○○手機內發現其與其妹乙○○之LINE對話,於該對話中,甲○○請乙○○代為傳話予被上訴人,且甲○○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數度獨處並發生性關係,甲○○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接觸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又甲○○先後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及113年6月25日多次違規進入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上述4次行為下稱113年6月間4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其二人並於宿舍中發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嗣後,甲○○再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0月25日多次違規進入系爭宿舍(上述3次行為下稱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其二人並於宿舍中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亦因113年10月間之上開不當行為經公司懲處,可證明兩人有不當之接觸。又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更發現一盒已服用過半之避孕藥,以及甲○○匯款大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記錄,明顯超過一般朋友或同事間之往來;此外,被上訴人更於114年3月4日與甲○○一同前往台中大毅老爺行旅住宿過夜,亦屬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伊更因此而心情低落、失眠、憂鬱,影響日常生活,故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以及伊原要建造新宅已估價完成,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得伊無心進行而停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中關於伊與甲○○之LINE對話僅有一頁,其中伊表示「睡不著我現在去找妳啊」等語,難認有逾越友誼分際,甲○○雖於翌日覆稱:「結果我傳給你 按摩完就睡著了」、「下次泡湯」等語,乃係甲○○單方面的陳述,未見伊附和,更未能證明雙方已有泡湯之事實;伊並不認識甲○○之妹妹乙○○,上訴人未舉證原證六對話之當事人為甲○○及乙○○,亦未就原證六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為證明,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資訊包含頭像、名稱、背景圖片等等,均可以隨時任意更換,非無造假之可能;縱認原證六確為甲○○與乙○○之對話,惟就其訊息內容:「我以前跟你在一起覺得可以愛一輩子,現在我發現是人都會變,尤其我被你內耗這麼久…再多的愛都要沒有了…我現在就是沒以前那麼愛你了」、「這次真離婚的話,我不要再結婚了!除了兩個寶貝我失去一堆」等語,顯見甲○○對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早已多有不滿,其夫妻不睦實與甲○○是否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無關連;至甲○○於切結書之筆跡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文書筆跡相差甚遠,無法證明出自甲○○之手;伊不否認甲○○有於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然係因甲○○那一陣子情緒非常低落,伊才帶甲○○至宿舍聊天、吃飯,伊承認有曖昧的情形,也覺得非常後悔及抱歉,承認是越界的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兩人在房間內當然會休息,自然時間比較久;惟否認甲○○有於113年6月間4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另伊雖曾於114年3月4日至114年3月5日投宿台中大毅老爺行旅,但並非與甲○○同宿,且依台中大毅老爺行旅提出之旅人登記卡僅能證明伊曾投宿該旅館,不能證明當日伊與甲○○同宿過夜;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伊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心情低落、失眠、憂鬱,已影響日常生活,前往精神科就診,目前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以及其原要建造新宅已估價完成,亦因伊侵權行為使其無心進行而停滯部分,均無法認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其配偶甲○○、被上訴人為同公司之員工。
㈡依○○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所示,上訴人配偶甲○○曾於同年10
月間3次不當進入○○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宿舍。(原審卷一第323-325頁)㈢被上訴人對原證七(原審卷一第289-297頁)之對話譯文沒有
意見,惟對於與上訴人談話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之配偶甲○○,及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有爭執(原審卷一第337、349-350頁)㈣被上訴人對於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3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帶甲○○進入系爭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及發生性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帶甲○○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以及兩
人在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部分,有○○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字0545號函暨檢附甲○○進出系爭宿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3-325頁),又證人即○○公司人資部副處長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公司,私生活部分不會查證,亦即妨害家庭部分無法調查,我們查證主要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宿舍規定及公司資訊安全管理上的違反事項做詢問,公司認定被上訴人有帶甲○○到宿舍,因為公司同時要保護同仁的隱私,查證的資料只有查到進入大廳的部分,不查閱宿舍個別樓層,甲○○與被上訴人都有承認被上訴人帶甲○○到宿舍的部分,公司最後對其二人都有懲處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甲○○有於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然係因甲○○那一陣子情緒非常低落,伊才帶甲○○至宿舍聊天、吃飯,伊承認有曖昧的情形,也覺得非常後悔及抱歉,承認是越界的行為,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兩人在房間內當然會休息,自然時間比較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堪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
舍時,兩人並在宿舍中發生性行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113年10月間在系爭宿舍有發生性行為部分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7日、113
年6月18日及113年6月25日帶甲○○進入系爭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及發生性行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援引其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甲○○與其妹乙○○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甲○○於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手寫在空白活頁紙之之自白字句一紙為據。茲審酌如下: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中僅有甲○○坦承「全都是我的錯」、「我沒責任、我沒忠誠」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0頁),尚無法證明甲○○有於113年6月間4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以及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為甲○○與其妹乙○○之LINE對話截圖部分(原審卷一第145-287頁),因屬翻拍而得,尚無法證明該對話確實係甲○○與其妹乙○○之LINE對話,且該對話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亦無法以此資為證明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或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289-297、401-439頁,原審卷二第25-45頁),其中甲○○並無坦承其與被上訴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尚無法以此資為證明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或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未署名之自白字句內容為「6/6發生性行為關係,地點:宿舍,時間:下班時間,性行為對象,A02,次數:3次;6/17,6/18,地」(原審卷一第374頁、本院卷第93頁),經核上開自白字句既未署名,尚難認定書寫之人為何人,亦無法以此查知是何人與A02發生性行為,因此,尚無法以此資為證明被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⑷依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帶甲○○113年10
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以及兩人在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部分,惟無法證明兩人在系爭宿舍有發生性行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及113年6月25日帶甲○○進入系爭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及發生性行為部分,則屬無法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甲○○於113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相約泡溫泉之行為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甲○○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經核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被上訴人:睡不著我現在去找妳啊;甲○○:結果我傳給你按摩完就睡著了、……下次泡湯」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依照上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僅表示要去找甲○○,尚難認有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言行,至甲○○表示下次泡湯等語,亦係甲○○單方之言語,尚無法證明其二人有約定好何時要前往泡湯,更未能證明二人事後有前往泡湯,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與甲○○上開對話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尚屬無據。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更發現一盒已服用過半之
避孕藥,以及甲○○匯款大筆金錢予被上訴人之記錄,明顯超過一般朋友或同事間之往來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309頁)。
惟縱使甲○○有一盒已服用過半之避孕藥,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至甲○○即使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亦屬金錢上之往來,尚無法以此認定其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4日與甲○○一同前往台中大毅老爺行旅住宿過夜,亦屬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其與台中大毅老爺行旅員工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經核上開錄音譯文僅提及入住之人有A02先生等語(本院卷第311-315頁),並未提及A02與甲○○共同入住,而大毅行旅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函說明欄記載:
一、關於貴院函詢之監視器影像,本館監視器保留期限為20日,系統會自動覆蓋舊檔,故114年3月4日晚上12時起至114年3月5日晚上12時之影像已無任何存檔,歉無法提供分院指定時間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二、提供A02先生於館內入住之旅客登記卡,如附件旅客登記卡影本乙份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4日與甲○○一同前往台中大毅老爺行旅住宿過夜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帶甲○○113年10月間
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以及兩人在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等情,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他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屬無法證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
,金額應為多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身心受
有損害,其更因此而心情低落、失眠、憂鬱,影響日常生活,故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以及其原要建造新宅已估價完成,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得其無心進行而停滯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身心科就診藥袋(原審卷一第61-63頁,原審卷二第47-49頁)、建築執照、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電力公司申請書、上訴人與水電人員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自行繪製建物圖說、支付建物興建前期規費收據(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183-193、19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或興建建物是否暫停之原因均多端,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是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尚難將此二部分之情形併予審酌。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畢業、○○公司員工,月收入約000○
元(原審卷一第122頁),被上訴人為○○畢業(原審限閱卷一第5頁)、○○公司員工(原審卷一第99頁)等情;復衡量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及育有一子、一女狀況(原審卷一第25-27頁)、兩造之生活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被上訴人帶甲○○113年10月間3次進入系爭宿舍行為,其二人於系爭宿舍休息、長時間獨處之曖昧行為,超逾一般朋友社會往來行止之舉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原審限制閱覽卷二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原審卷一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