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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鄭國輝

鄭林金珠(即鄭昌明之繼承人)鄭永祥(即鄭昌明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即鄭昌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顏成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下:㈠上訴人鄭國輝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㈡上訴人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㈢前二項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上訴人鄭國輝、鄭昌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鄭國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㈡上訴人鄭林金珠、鄭永祥、鄭家雯(下稱鄭林金珠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㈢前二項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聲明下稱系爭減縮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國輝於87年1至3月間,持芭樂票向伊詐騙1,175,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國輝為取得刑事案件輕判,邀其父鄭昌明擔任保證人,於88年4月30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鄭國輝願給付伊120萬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同意鄭國輝每月至少1萬元分期攤還,至遲於98年5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嗣鄭國輝、鄭昌明表示經濟困難,每月僅能支付3,000元,卻自108年3月起分文未付,之前所給付之款項合計54萬元均清償利息,而非本金,迭經催討仍積欠本金120萬元。鄭昌明於108年間死亡,鄭林金珠3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系爭減縮後之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於88年4月30日簽立後,鄭昌明均有持續代鄭國輝清償債務,起初每月還1萬元,嗣每月還3千元,迄至108年4月9日鄭昌明死亡為止,共已給付至少79萬8千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又請求120萬元,顯無理由。鄭國輝在保證人鄭昌明生前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條款,自無產生保證債務之可能。又鄭昌明死亡時,保證契約隨保證人鄭昌明死亡而消滅,而鄭昌明在生前並無保證債務之產生,則本件上訴人全體並無繼承任何保證人債務。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已表明捨棄請求利息,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有關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國輝於87年1 至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

持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等三張支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持向被上訴人詐取117萬5,000 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國輝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鄭國輝及其父鄭昌明於88年4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

解書,由鄭昌明擔任保證人,約定鄭國輝願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意鄭國輝以每月至少1萬元分期攤還,至遲於98年5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及鄭昌明已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

㈣鄭昌明於108 年4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國輝及鄭

林金珠3人,均未拋棄繼承(參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69頁至第8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下列之請求,有無理由:㈠鄭國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㈡鄭昌明之繼承人鄭林金珠3人應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㈢前二項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鄭國輝之詐騙受有損害,鄭國輝及鄭昌明於88年4 月30日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由鄭昌明擔任保證人,約定鄭國輝願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意鄭國輝以每月至少1萬元分期攤還,至遲於98年5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嗣鄭昌明於108年4月間死亡,由鄭林金珠3人繼承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債務已給付79萬8千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僅給付54萬元且係清償利息,本金尚未清償等語。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出帳明細,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54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上訴人已為給付。至逾54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為給付,尚難認上訴人、鄭昌明已為此部分給付。

㈡上訴人辯稱前開已給付之54萬元係清償本金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和解書有約定利息,該54萬元僅支付利息,12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依上說明,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陳明給付該54萬元之時間均在鄭昌明108年4月9日死亡前,有時1個月給付1萬元,有時1個月3千元,最後一次是108年3月等情。而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則上訴人每月給付之1萬元或3千元(合計54萬元),自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再抵充本金。系爭債務之本金為12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結果,該54萬元僅得抵充27個月之利息,尚無法清償本金,上訴人辯稱已給付之54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本金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2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鄭昌明死亡時,保證契約隨保證人鄭昌明死亡而消滅,而鄭昌明在生前並無保證債務之產生,故上訴人全體並無繼承任何保證人債務云云。經查鄭國輝及鄭昌明於88年4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由鄭昌明擔任保證人,約定鄭國輝願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意鄭國輝以每月至少1萬元分期攤還,至遲於98年5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昌明死亡時,其所負系爭和解書之保證人債務未清償完畢,鄭國輝並稱其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主債務人鄭國輝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鄭昌明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鄭林金珠3人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依上說明,就上開保證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林金珠3人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對鄭昌明所遺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再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

訴抗辯權,此觀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即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主債務人鄭國輝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鄭昌明死亡後,鄭林金珠3人為其繼承人,依上說明,鄭林金珠3人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保證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鄭林金珠3人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與鄭國輝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鄭林金珠3人於繼承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應與鄭國輝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請求如系爭減縮後之聲明,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鄭國輝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㈡鄭林金珠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㈢前二項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原起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