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曾品蓁被 上訴 人 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遭被上訴人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致伊受有頭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外(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並未毆打上訴人,當日係上訴人攻擊伊,伊為保護自己,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不知上訴人究係如何受傷,另上訴人所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處所,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見原審卷第112頁)。
2.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見調字卷第17、21至37頁)。
3.依樂行診所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曾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前往該診所精神科就診共18次,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接受門診治療,根據個案所述,其現仍受焦慮畏懼、頭暈、胸悶、惡夢、失眠等症狀影響,考量其整體恢復,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
4.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家護卷第75至76頁)。
5.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超商工作。
6.兩造對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並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其頭部、手部、臉及眼睛,並以腳踢踹其腰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4年2月13日驗傷診斷書、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17、21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驗日期為「113年5月2日」,核與上訴人指訴其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日期為同日,兩者在時間上極其緊接密切,且上訴人受有「頭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亦與其指述係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手部、臉、眼睛及腰部」等部位,大致相符,復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當時確有所爭執,並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35、11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確屬有據,應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我言語暴力,晚上又衝來我家,變本加厲地辱罵、攻擊我,我當下為保護自己,有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接觸,但上訴人的傷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能確定,我只知道我自己也有受傷,因為我不追究,所以沒有驗傷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受傷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41至63、112頁)。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攻擊我,我沒辦法被他打,當然要阻擋,這是人的本能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佐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遍及「頭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是為阻擋行為,否則不致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甚至連下肢亦受有挫傷,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阻擋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不知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缷責之詞,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於遭受上訴人攻擊之氣憤情境中,為保護自己而對上訴人為反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而上訴人雖提出樂行診所開立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罹患該病症云云,惟上訴人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係因本件所造成。再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於超商工作,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兼衡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之情節、手段及事發原因、事發後之態度,暨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之兩造社經地位(見本院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東明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出勤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而請假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涉,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