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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被 上訴 人 夏玉愛

張靖豪張靖瑤張靖傑張靖琦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00號及○○街00號、00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余王玉珍、上訴人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街00號房屋登記在上訴人余先智名下。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上訴人商借前開徵收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畢前,余王玉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路房屋。

張志華僅於110年間清償60萬元,並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志華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其與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族江於51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余王玉珍、子

女即上訴人張志禹(長子)、張志華(次子)、訴外人張志中(三子)、上訴人張志強(四子)、上訴人藍張志美(長女)、上訴人張志麗(次女,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彭偉航為監護人),均未拋棄繼承。張志中於83年11月29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余王玉珍。余王玉珍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女張志禹、張志華、張志強、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均未拋棄繼承。張志華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夏玉愛、子女即被上訴人張靖豪、張靖琦、張靖瑤、張靖傑,均未拋棄繼承。(原審調字卷第37-57頁、原審卷第19-29、106-107頁、本院卷第141頁)㈡張志華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張志禹臺南東城郵局帳

戶。(原審調字卷第19頁)㈢原審向國防部函詢關於張族江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0

0號及○○街00號、00號房屋,於95年、96年間辦理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之徵收補償費資料,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3年10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272232號函覆,依前揭門牌號碼等資訊,查均無涉及張族江有關資料。(原審卷第31、45頁)㈣余王玉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於95年11月7日、96年10月11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存入拆遷補償款77萬3,283元、11萬8,000元。(原審調字卷第63頁)㈤張志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於95年11月7日、96年10月11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存入拆遷補償款65萬2,340元、5萬元。(原審調字卷第65頁)㈥余先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於95年11月7日、96年10月11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存入拆遷補償款65萬2,340元、5萬8,000元。(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㈦原審向國防部函調余先智前開拆遷補償款資料,經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以113年11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289669號函覆略以:余先智係國防部以「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核定補建列管為臺南市「九六新村」違建戶,並分於95年10月26日及96年9月26日核定核撥第1、2期拆遷補償款,計65萬2,340元及5萬8,000元。另臺南市○區○○街0號、及00號,查無相關資料。臺南市○區○○街00號,與余員無涉。(原審卷第63、83-91頁)㈧張靖豪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548號存證信函予張志強、余先智,內容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志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共計400萬元),有無理由?㈡前開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於95、96年間收到拆遷補償款後,

即將系爭款項借予張志華云云(原審卷第104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僅余王玉珍、張志強、余先智曾領取拆遷補償款,而張志禹、藍張志美、張志麗均未領取拆遷補償款一節,亦為張志禹、藍張志美、張志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再參諸余先智陳稱:拆遷款在95、96年撥款,撥款前,張志華有帶伊去看張志華要買的○○路房屋,當時尚未蓋好,張志華有分別跟伊兄弟姊妹說拆遷款可否先借他買這房地,伊當時人在大陸,回來後聽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美說這件事;張志華沒有跟伊說借錢之事,伊之前亦不知伊有拆遷款,因張志華跟伊說伊沒有拆遷款,係張志華死亡後,其家屬將伊存摺還給伊,伊才知道伊有拆遷款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張志強陳稱:張志華沒有說要跟伊借錢,伊知道國防部要撥拆遷款到伊戶頭,伊開完戶,張志華把錢領完後,將存摺、印章還給伊,伊看到裡面有一筆拆遷款,被張志華領走,因伊是張志華弟弟,所以沒有跟張志華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2頁);藍張志美陳稱:張志華沒有跟伊提到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92頁)以觀,均難認上訴人與張志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基於消費借貸而為金錢之交付。且余王玉珍、張志強、余先智之拆遷補償款,合計僅230萬餘元,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555萬元不同。

⒉參以○○路房屋係於9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志華

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106頁)可佐,而拆遷補償款係於95年、96年間始分別存入余王玉珍、張志強、余先智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與上訴人所主張張志華借款原因係為以拆遷補償款作為購買○○路房屋購屋款之情形不符。

⒊另張靖豪於112年11月10日,雖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548

號存證信函予張志強、余先智(不爭執事項㈧),內容略以:93年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房屋),因張志華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母親夏玉愛,房間數不足,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搬遷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惟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路房屋之事,逕認張志華係因有向上訴人、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路房屋買賣價金,而同意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路房屋。

⒋又張志華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張志禹臺南東城郵局

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且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前開金錢之移轉,逕認係清償借款。

⒌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等及余王玉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除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外,尚應就上訴人、余王玉珍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及雙方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是縱或余先智、張志強、余王玉珍拆遷款匯入之帳戶款項,嗣後有經提領,或張志華亦有領取拆遷款,均與上訴人、余王玉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無涉。上訴人聲請調查余先智、張志華、張志強、余王玉珍帳戶款項被領取,是否同一人之筆跡,或張志華領取之補償款數額,或張志華購買○○路房屋有無貸款,或張靖豪向張志華購買○○路房屋之金流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余王玉珍與張志華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余王玉珍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再審

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志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