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楊明興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姜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伊為下列詐欺行為:㈠伊於112年7月27日前之7、8年間,與訴外人姜福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姜福向上訴人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是伊等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上訴人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上訴人配偶姜雪梅云云,嗣因上訴人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㈡伊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透過姜雪梅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可以將其現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女兒楊淑涵名下,等到上訴人兒女均未婚,且上訴人過世後,伊就可以搬到上訴人房屋,伊現住的土地亦可歸還市府,伊並可因此取得出售上訴人房屋之價款,嗣因上訴人察覺有異,方未受騙(下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並與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合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前案誣告犯罪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字前案)。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80號(下稱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伊為臺南市○○區公所○○○○,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名譽、信用受到嚴重傷害,且致伊疲於應付無謂訴訟並焦慮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就姜福、姜雪梅等人所言產生主觀懷疑,懷疑當初係被上訴人唆使姜福等人藉此向伊詐取財物,才進而提起刑事告訴。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上訴人、姜福及姜雪梅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稱其等父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及姜福共同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嗣0000、0000土地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於98年間拍賣完成等語,及0000、0000土地確有遭法院查封,並於98年間拍賣完成乙節,足認伊指述聽聞法院拍賣姜家4分土地為客觀事實。至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提告指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透過姜雪梅向伊佯稱:伊可以將伊現住房屋登記在楊淑涵名下,等到伊兒女均未婚,且伊過世後,被上訴人就可以搬到伊現住房屋,被上訴人現住土地亦可歸還市府,被上訴人並可因此取得出售伊房屋之價款乙節,關於此部分指述內容之語意不明,並未涉及詐欺取財之具體事實指述。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刑案部分業經二審法院撤銷改判伊無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又伊提告時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手段之施行,難認伊有何惡意或故意虛構捏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情事,應認伊所為係行使訴訟權,且未逾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原審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判決之部分,即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為妻舅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姜雪梅之兄。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姜福(被
上訴人之兄)及姜呈鴻(被上訴人之子)提出詐欺未遂之刑事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有前案誣告犯罪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偵字前案)。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對上訴人之前項行為,提起誣告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即本件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現聲請檢察官上訴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南地檢署對其及姜福、姜呈鴻提
出詐欺未遂之刑事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有前案誣告犯罪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偵字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偵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即堪信實。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以前案誣告犯
罪事實誣指其與姜福或姜呈鴻共同詐欺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姜福、姜呈鴻提出詐欺未遂告訴,係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姜福向上訴人佯稱「鄰近市府的一塊4分土地係其所有,因遭法院拍賣,請上訴人標下其中2分地,再登記給姜雪梅」云云;以及被上訴人透過姜雪梅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可將上訴人房屋登記在楊淑涵名下,若上訴人之兒女以後均未婚,俟上訴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就可以搬到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居住之土地亦可歸還市府」云云;以及被上訴人、姜福、姜呈鴻上開所為就是要透過姜雪梅來跟上訴人索要200萬元,故認遭被上訴人、姜福、姜呈鴻詐欺未遂,而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詐欺未遂告訴等情,有上訴人於偵字前案詢問筆錄時之指述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0頁、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5-6頁)。
⒉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固懷疑當初係由被上訴
人唆使姜福等人要求上訴人參與拍賣投標方式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並進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由我與姜福共同繼承0000、0000土地,嗣該二土地遭原審法院查封,於98年間拍賣完成,及0000、0000土地確曾遭法院查封,並於98年間拍賣完成等語(本件刑案一審卷第83-86頁);姜福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土地是我父親買的地,我父親過世後,這塊地就被法院拍賣了等語(本件刑案一審卷第94-95頁);而姜雪梅亦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世前有0000、0000土地,父親過世後,我完全沒繼承,因為在98年間已被法院拍賣等語(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指述「曾聽聞法院要拍賣姜家4分土地」等語尚非虛捏,至於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透過姜福向上訴人要求共同標買拍賣」乙節,被上訴人、姜福及姜雪梅固均證稱「沒有此事」,然若上訴人知悉姜家土地將遭法院拍賣,嗣後誤認或懷疑被上訴人請姜福、姜雪梅要求上訴人要拿錢出來一起買,亦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提告時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手段之施行,尚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惡意,或故意虛構捏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因此,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至多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告,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人固提告指控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7日前之1、2年間,透過姜雪梅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可以將上訴人房屋登記在楊淑涵名下,等到上訴人兒女均未婚,且上訴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就可以搬到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現住土地亦可歸還市府,被上訴人並可因此取得出售上訴人房屋之價款等情。本院審酌此部分指述之內容語意不明,邏輯混亂,且依其提告內容,顯難成立上訴人所指稱之詐欺未遂罪。從而,上訴人縱使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然其以此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告,亦不會成立誣告罪。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上訴人與其配偶姜雪梅,以及姜雪梅娘家親屬相處不
睦,而存有怨懟,自應尋求適當協調方式處理。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卻以提告詐欺未遂告訴方式處理,雖有未當,惟其所指摘事項,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核非虛構事實,而係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告;就前案誣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因顯難成立詐欺未遂罪,亦應認不會成立誣告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對其提出詐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於法有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