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 上訴 人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於承辦法官向伊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竟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逾越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利用其兼任訴外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涂冠妤等5人(下稱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機會,公然指摘:「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伊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基於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始發表系爭言論,非屬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訴訟之承辦法官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公開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向上訴人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時,被上訴人(兼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數度陳稱系爭言論。(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學生家長劉○○對其有誹謗行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對家長說該班是放牛班,後來家長聽了以後就去向學校抗議,告訴人有叫學生跪著罰寫及要學生簽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應認屬真實。」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又上訴人因不服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對其之104學年度教師考績,提出行政訴訟,請求變更該次考績,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確有因教學方式及管教學生之方法,而造成班級學生極大壓力,而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情事」、「確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確實有因管教學生劉○○之方式,與其家長○○○溝通不良,而指示學生排擠劉○○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19
5、198、201、20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2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218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上開2司法文書所載「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罰跪」、「涉及不當體罰」、「指示學生排擠劉○○」、「叫學生跪著罰寫」等行為,確已符合教育部關於體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及霸凌係指「持續以言語…對他人為貶抑、排擠…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定義(詳109年6月28日新增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暨該條增修前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中,有關「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部分,確係被上訴人閱讀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該2司法文書所載內容所為之發言,並無斷章取義或扭曲該2司法文書之原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係依該2司法文書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難認有何不法。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行政訴訟所載之學生家長或該學生道歉乙節,上訴人並無爭執,堪認系爭言論關於「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部分,應屬真實。至於系爭言論有關「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部分,則僅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內容亦無抑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述上訴人涉及體罰、霸凌學生等事,並非事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言論係敘述「地檢署、法院認證」上訴人有「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之事實,並非直接指稱上訴人有體罰、霸凌學生之事實,是以,無論上訴人是否有體罰、霸凌學生之情事,無論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根據,則其所謂「地檢署、法院認證」上訴人有「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即無不實可言。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以:被上訴人「所述之體罰、霸凌學生、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等語,亦均與上開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判決或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據調查結果或認定結果相符,並非空言指摘,而有一定事實為據」等為由,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屬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承辦法官向其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突然」數度發表系爭言論,已逾越系爭訴訟攻防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應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系爭行政訴訟卷證後,發現被上訴人及林錦勳等5人偽造○○國中107年3月29日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因而請求渠等賠償其損害,並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法官我先講一下,行政訴訟這個請你體諒,本質上不是我提的,那有問題的時候,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為那時候我眼睛狀況非常不好,本身行政法院收到的證據,也全是被告謝正裕所偽造的,這個部分法官我也說了我會慢慢處理,我真的會慢慢處理」等語,承辦法官表示「身體健康還是比較重要的…」等語後,被上訴人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94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準備程序中,係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採證據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作為其攻擊方法,被上訴人為反駁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始以兼林錦勳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發表系爭言論,作為其防禦方法,並非突然無故數度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逾越系爭訴訟之必要程度。且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雖用語較為激烈、尖銳,然系爭言論既與系爭訴訟之關連性甚高,復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作為基礎,又其目的僅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系爭訴訟之訟爭事項範圍,縱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上訴人不悅之陳述,仍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至於系爭言論雖有損及上訴人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被上訴人係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