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子銘
吳佩菁被 上訴 人 紀保吉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子銘(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因蔡子銘當時資金不足,雙方同意將蔡子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價金60萬元債務,作為被上訴人貸與蔡子銘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蔡子銘並邀上訴人吳佩菁(下以姓名稱之,與蔡子銘合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為5年,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蔡子銘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蔡子銘僅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⑶、⑷款約定、消費借貸及保證規定,請求蔡子銘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佩菁於被上訴人對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為補充之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蔡子銘: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兆耀投資伊飲料品牌
吽麥茶飲(下稱系爭品牌),被上訴人投資後,不想管理,欲釋出股權,無人承接,被上訴人找伊,說如果伊不要承接,就要收掉系爭品牌,被上訴人要以60萬元將股權賣伊,伊只能接受20萬元金額,伊1、2萬元都還不出來,怎有辦法交付60幾萬元給被上訴人。伊可以返還股權給被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投資時,伊有說投資有風險。伊是在被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這筆款項等語。
㈡吳佩菁:當時是被上訴人跟蔡子銘談,伊不清楚他們談的內
容,後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借據到伊上班地方,被上訴人只說有跟蔡子銘談好,請伊簽名,伊就簽名,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明內容,也沒有說蔡子銘沒還的話,伊要承擔。總店負責人是伊,系爭品牌係伊與蔡子銘一起經營,當時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不承接,就要把系爭品牌收掉,上訴人覺得這樣會影響上訴人名譽,但當時上訴人沒有辦法承接被上訴人之股權。伊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這筆款項,伊在做債務協商,沒有辦法再承接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子銘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系爭借據,吳佩菁並為保證人。
㈡系爭借據內容略以:「乙方蔡子銘今欲購買甲方(即被上訴
人)耀吉企業社50%股權,因資金不足等事由,故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甲方紀保吉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
貸與人紀保吉(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蔡子銘(以下簡稱乙方),保證人吳佩菁(以下簡稱丙方)。
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拾萬元貸與乙方;丙方吳佩菁願供擔保。
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耀吉企業社股權50%轉讓於乙
方,前條金錢如數分期付款5年(60期)交付甲方,爾後其經營業務及債權全由乙方負擔,皆與甲方無關,即時生效。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
31日止。…約定期限:⑴本借貸金錢約定無利息,以民國112年10月起開始還款。
⑵前條約定之金額支付期為每月15日,由乙方匯款還款壹萬元支付甲方…。
⑶乙方如有怠於還款參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
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一次支付還清,不得有異議。
⑷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原審卷第21頁)㈢耀吉企業社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前合夥人為黃兆耀、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後合夥人為黃兆耀、蔡子銘。(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7-33頁)㈣蔡子銘簽立系爭借據後,僅還款2次共計2萬元,未依約還款
已達3次以上。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台南安南郵局000219號存證信函予蔡子銘,蔡子銘於113年7月4日收受。(原審卷第23-25頁)㈤蔡子銘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⑶、⑷款約定、消費借貸及保證規定,請求蔡子銘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㈡蔡子銘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
示之系爭借據,吳佩菁並為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78-79頁),堪予認定。
㈢蔡子銘雖抗辯其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上訴人所述簽立系爭借據之經過(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
第80頁),上訴人係因不願其2人所共同經營、由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品牌結束營業,而影響系爭品牌之商譽或上訴人之名譽,蔡子銘始勉強同意以60萬元價金,承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權。然縱認上訴人之動機係迫於無奈,亦係上訴人考量各項因素後所為,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已屬有別。⒉又觀諸被上訴人與蔡子銘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第60頁
),112年8月9日被上訴人稱:「哞麥安和店股權轉讓耀吉50%股份金額:65萬成交」,蔡子銘回覆:「收到,了解。確認金額,成交」。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稱:「上禮拜講的66萬元,分5年,你有跟球球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有,我們最多只能出到50萬,一樣5年」,被上訴人稱:「60萬,分5年,或50萬直接買斷股權」。112年8月22日,被上訴人詢問:「你們有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沒問題了。看什麼時間來把該簽的文件寫一寫」等語。上訴人並陳稱:前開對話中之「球球」,係指吳佩菁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轉讓之價格、分期方式等事宜,有與蔡子銘多次討論、詢問,蔡子銘最後並表示其就被上訴人所提價格、分期等條件,有與吳佩菁討論過,沒問題,而要被上訴人找時間簽署文件。參以耀吉企業社於112年8月25日已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前合夥人為黃兆耀、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後合夥人為黃兆耀、蔡子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蔡子銘亦不否認其有提供資料予耀吉企業社負責人黃兆耀辦理前開合夥人變更(本院卷第81頁);倘若蔡子銘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其豈會又提供相關資料予黃兆耀辦理耀吉企業社合夥人之變更?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蔡子銘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與蔡子銘討論過,蔡子銘同意承接系爭股權,伊才找蔡子銘簽立系爭借據,並無威脅蔡子銘等語,為可採。
㈣吳佩菁雖抗辯:當時係被上訴人與蔡子銘談,被上訴人只說
有跟蔡子銘說,但伊不知道是否如此。被上訴人拿系爭借據給伊簽名,沒有跟伊說明,伊就簽名云云,惟其既未否認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之簽名係其親自簽立,並陳稱:伊大學畢業,曾在飲料店打工或從事機電助理,嗣與蔡子銘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品牌迄今,伊為總店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55頁),則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就被上訴人要求其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時,衡情應會在詳閱及知悉系爭借據內容之情形下始簽名。且系爭借據所戴系爭股權之買賣,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系爭品牌有關,蔡子銘亦於前開其與被上訴人之通訊對話中,向被上訴人回覆其有與吳佩菁討論暨其與吳佩菁討論後之結論,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伊詢問蔡子銘系爭借據保證人部分要請誰簽名,蔡子銘提供吳佩菁之名字,請伊去找吳佩菁簽名,伊當場有向吳佩菁說明簽立系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吳佩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耀吉企業社為合夥商號(負責人黃兆耀),並非公司一節
,有上訴人所提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29-33頁)可佐,上訴人援引公司法規定為辯,並無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加盟合約書(本院卷第41-51頁),係吽麥茶飲企業有限公司與耀吉企業社間之契約,亦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耀吉企業社之系爭股權轉讓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均屬無涉。再參諸蔡子銘有提供其資料予耀吉企業社負責人黃兆耀,辦理耀吉企業社合夥人之變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子銘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權之買賣,有經合夥人同意等語,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買賣耀吉企業社系爭股權云云,並無可採。另依前述,上訴人係經多次討論協商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於系爭借據載明蔡子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之事實,再經蔡子銘提供資料予耀吉企業社負責人黃兆耀,辦理耀吉企業社合夥人變更完畢,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抗辯:系爭股權轉讓未有書面協定,對上訴人有詐欺事實,系爭借據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㈥綜上,蔡子銘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權之買賣,對被上訴人
負有6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邀吳佩菁擔任保證人。又蔡子銘簽立系爭借據後,僅還款2次共計2萬元,未依約還款已達3次以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⑶款:「乙方(蔡子銘)如有怠於還款參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一次支付還清,不得有異議」、第⑷款:「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積欠之借款債務餘額58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借據保證人吳佩菁部分,並未記載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旨,應僅為普通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於就主債務人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吳佩菁代負履行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⑶、⑷款約定、消費借貸及保證規定,請求蔡子銘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原審卷第44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