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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范綱有訴訟代理人 曾正安律師被 上 訴人 范植汴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追 加 被告 范植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范綱填於民國81年12月1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范綱填購買合併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14、10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之100坪(上訴人所承買該土地100坪部分,下稱系爭承買土地),該100坪土地仍繼續登記在范綱填名下。嗣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范植汴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紀鴻,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8,926元。嗣於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主張范植松與被上訴人同為范綱填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范綱填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乃追加范植松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8,926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此一追加(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原請求與此追加部分,既均係基於繼承范綱填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且追加被告亦表示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第78頁),亦足認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至被上訴人雖另稱請法院審酌系爭契約依照民法繼承之規定,應屬公同共有債務,於分割遺產前,是否應追加范綱填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查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同法第1153條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申言之,對內關係部分,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係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外關係部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可對全體債務人同時請求,亦可擇一請求全部債務,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連帶債務人無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是上訴人未以范綱填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追加范植松為被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范綱填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范綱填購買系爭承買土地,並於第4條約定伊所承買之100坪土地暫由范綱填收益使用維護,日後如伊需使用時,范綱填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供伊使用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為兼具有附條件(能分割時)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需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亦即系爭契約當事人約定出賣人范綱填以「能分割時」為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范綱填始負給付義務;且若伊「需使用時」,范綱填應由系爭土地擇100坪供伊使用,唯伊不得破壞或損及范綱填土地之使用。嗣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范綱填之繼承人,其二人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承買土地部分,對伊負有履行給付上開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范紀鴻,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事由,致伊無法分割取得或使用系爭承買土地,陷於給付不能,其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細分,伊於范綱填死亡前無從透過分割取得系爭承買土地所有權,則伊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事實上能分割」即110年5月24日范綱填死亡時起算;至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需使用時」即本件起訴時起算,因此,上開二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范綱填於108年間有承認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同意讓伊出租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並承認本件債務,可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追加被告亦於書狀中承認本件債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8,92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每坪3.305785平方公尺×100坪=52萬8,926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范植松與被上訴人同為范綱填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范綱填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追加范植松為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其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2萬8,926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全文未出現「借用」之相關文字記載,自不得將該契約割裂認定為兼具買賣及附條件之使用借貸性質;系爭土地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之限制後,上訴人即可請求移轉系爭承買土地,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並於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伊已提出時效抗辯,且范綱填及伊均未曾承認本件債務;再者,系爭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伊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2萬8,926元,應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是承認范綱填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有約定由上訴人向范綱填買受系爭承買土地,但不是承認范綱填應給上訴人之土地要由伊來分割或補償給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後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現在登記在伊名下之1012土地,係由伊自己取得之分割前同段10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而來,非合併分割前之1012土地,伊無權亦不敢代表全部繼承人,故伊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范綱填與訴外人范綱財為兄弟關係,三人於81年12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及其胞弟范植松擔任見證人,約定由上訴人向范綱填購買重測前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其中之100坪(即系爭承買土地)。

㈡○○段○○○○段00000、00000土地嗣於89年間重測,重測

後地號變更為分割前之○○段0000、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仍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㈢范綱填於110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日由被上

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110年8月18日由被上訴人之子范紀鴻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與范植松所有之分割前1013土地合

併分割成1012、1012-1土地,由范植松取得1012土地所有權、范紀鴻取得1012-1土地所有權。

㈤系爭承買土地目前均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甲方(范綱填)名下土地標示○○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讓售100坪給乙方(即上訴人),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第2條記載略以:付款方式:乙方原分得三界埔農地200坪,讓售甲、丙各100坪,每100坪20萬元,丙方承買價金20萬元轉付甲方,乙方向甲方承買土地價金45萬元扣除上述40萬元不足5萬元,乙方於本日以現金付清;第3條記載略以:土地之分割:乙方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法分割,前議定以上2筆土地共同讓售100坪,嗣後能分割時以抽籤決定,其面積則以上述2筆土地擇100坪共同增減比例定之;第4條記載略以:土地使用:乙方承買之100坪土地暫由甲方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乙方如需使用時,甲方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乙方使用,惟乙方不得破壞或損及甲方土地之使用;第6條記載略以:嗣後如辦理過戶,甲方應負擔每坪4,500元內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㈦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契約為協議交換土地,向范紀鴻提起請求

履行契約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23號(下稱823號另案)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僅具有買賣關係之性質,不包括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之性質: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於當事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⒉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0頁、第67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具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為:范綱填讓售100坪給上訴人,每坪4,500元,總計45萬元;上訴人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法分割,前議定以上2筆土地共同讓售100坪,嗣後能分割時以抽籤決定;上訴人承買之100坪土地暫由范綱填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上訴人如需使用時,范綱填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不得破壞或損及范綱填土地之使用;嗣後如辦理過戶,范綱填應負擔每坪4,500元內之土地增值稅等語(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文義,係使用「讓售100坪」、「承買」等文字,並無使用「出借」、「借貸」之文字用語,另自契約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就借貸期限或契約終止後返還義務等事項另有約定,而係僅就買賣價金、分割方式等事項為約定,因此,尚難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文義、契約內容即雙方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等事項,認定系爭契約另具有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性質。

⒊至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土地使用:乙方承買之100坪土

地暫由甲方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乙方如需使用時,甲方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乙方使用,惟乙方不得破壞或損及甲方土地之使用」等文字,然衡酌系爭契約於81年間之訂立背景,當時受89年1月26日刪除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承買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參酌證人張國財於原審結證稱:這塊土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本來上訴人也有分,但因為他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上訴人父親才又去買一塊地,登記在范綱填的名下,但有200坪要給范綱有,但因為上訴人沒有自耕農所以就寫一份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上訴人所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法分割等語,可知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法律不得辦理系爭承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衡諸系爭契約訂立之背景、契約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可徵系爭契約第4條「暫由范綱填收益使用維護」、「日後上訴人如需使用時,范綱填應由2筆土地擇100坪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應係因契約當事人知悉系爭承買土地因法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及交付,故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前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得請求范綱填交付土地供其使用,此部分約定應認僅係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之特約,不能認契約當事人有在買賣契約外,另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之合意。

⒋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日後上訴人如需使用時」之

約定,應僅係買賣契約交付土地之特約,是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得請求交付系爭承買土地部分,僅具有買賣關係之性質,不包括附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之性質,堪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自89年土地法修法後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

規定,固於89年1月26日刪除,然農發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因此,就系爭承買土地而言,其面積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移轉面積之限制,本件亦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系爭契約自89年土地法修法後,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即堪認定。㈢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5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乃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

約定,應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范綱填成立系爭契約,乃債權契約關係,非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禁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約定:上訴人承買之土地,目前地目為「田」無法分割,前議定以上2筆土地共同讓售100坪,嗣後能分割時以抽籤決定,其面積則以上述2筆土地擇100坪共同增減比例定之(不爭執事項㈥),已有將來能分割時再移轉之約定,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月26日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范綱填死亡後始得分割取得系爭承買土地,

故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事實上得分割」即110年5月24日范綱填死亡時起算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固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法分割,然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其旨為防止耕地細分,僅針對不得耕地分割為限制,而尚未禁止土地所有人移轉應有部分與他人維持共有狀態,是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6條施行後,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與范綱填維持共有。且上訴人向范紀鴻提起之823號另案訴訟中,嘉義地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經該所函覆略以:其土地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如不分割土地僅移轉部分持分與他人共有,尚無違反現行法令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829號函附於該案卷可稽(823號卷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105頁)。據此,足徵系爭土地雖因面積限制不可細分出系爭承買土地,惟上訴人仍得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解除農地過戶限制後,請求移轉系爭承買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本件客觀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為89年1月26日,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應自110年5月24日范綱填死亡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為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

26日起算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於104年1月26日時效已完成。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承認本件債務,無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范綱填、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及追加被告提出之書狀中承認本件債務,則其等所為者,應屬於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是上訴人須舉證兩造有達成債務承認之合意,或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仍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如附件由其與追加被告之對話觀之,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談及被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之時點,係系爭土地重測時即89年10月12日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23頁),然上開陳述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且追加被告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的意見,要難以追加被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債務。至證人楊佩樺固於原審結證稱:我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在簽約前1、2年就跟上訴人承租了,在第1次或第2次見面的時候,有1位不詳人士跟我說他的土地及他叔叔即上訴人的土地交代給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然審酌其所述內容以及上訴人提出其與楊佩樺簽立之租約(原審卷第43-49頁),尚無法認定楊佩樺所述土地即為系爭承買土地,且楊佩樺僅證稱該不詳人士說土地交給上訴人處理,要難認該不詳人士即為被上訴人,且與該不詳人士有無承認本件債務無涉,要難以楊佩樺上開證言資為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證明。另張國財固於原審結證稱:距今大約4、5年前,我在魚塭旁的貨櫃屋裡打麻將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叔叔,那塊地有100坪是你的地,以後租金都由你收」,大約是4、5年前的事情,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會與楊佩樺訂立租約。…范綱填生前,我也有聽范綱填在貨櫃屋那裡說過,不然以後再跟上訴人買這100坪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19-121頁)。惟張國財於原審證述時亦證稱:剛才所提魚塭的土地與本件土地沒有關係,…當初說好200坪為何變100坪,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依張國財上開證詞,其對於該100坪土地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並不清楚,亦不清楚系爭承買土地到底為100坪或200坪,因此,要難認其確實知悉上訴人與范綱填、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之關係,從而,不能以其上開證言資為范綱填或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債務之證明。

⒊至追加被告固於115年2月23日以書狀表示「我和哥哥一直都

知道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有100坪土地,也一直到現在都有承認這件事」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此處所指之「承認」,係指其與被上訴人均知悉有100坪土地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乙情,可徵追加被告之真意亦非指承認本件債務。上訴人復未就債務人等彼時明知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為本件債務之承認,或兩造間存有以契約承認本件債務之情事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追加被告已因承認本件債務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范綱填、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有承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而得中斷時效,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追加被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2萬8,926元本息,然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效力及於追加被告,則其等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52萬8,926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件:上訴人(即范綱有)與追加被告(即范植松)於114年3月

2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錄音光碟內容(原審卷第61-64頁):

范綱有:當時你們重測的時候,你哥哥是否叫你100坪要給我?范植松:100坪?范綱有:對啊,我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

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他叫你給我嘛。

范植松:我哥啊?范綱有:對啊你哥哥叫你要給我啊,是這樣嗎?你太太才說你如果給我(土地),他就要跟你離婚回印尼。

范植松:恩。

范綱有:對嗎?范植松:嘿啊。

范綱有:100坪、你哥哥有承認我有100坪在你爸爸的土地上,你

們重測,你多了200坪,他叫你100坪還我,對嗎?范植松:對啊。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