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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鄭中文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上訴人 張坤麒(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坤卷(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珍(張李愫妍之繼承人)

張士級(張李愫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李愫妍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張李愫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1/2,惟因張李愫妍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坤麒、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下合稱被上訴人4人,單稱其姓名)尚未就系爭土地張李愫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未能依原審准予分割之裁判為登記,仍有為本件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惟駁回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關於駁回命張李愫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坤麒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㈠張坤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為之聲明陳述或

陳述略以:願為全體繼承人就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張坤卷、張士珍、張士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㈡經查,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均未拋棄繼承,就該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手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原審卷一第67至69、95至10

9、115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上訴人既非張李愫妍之繼承人,除經繼承人委託並提供相關遺產稅證明文件代辦繼承登記外,難認其得單獨申請為張李愫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張坤麒於本院11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稱:願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其後即未再到庭,亦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4人均不願就系爭土地張李愫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求其與張李愫妍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有請求命張李愫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就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其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張李愫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因張李愫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李愫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得許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在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編 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中文 1/2 2 張坤麒 連帶負擔1/2 3 張坤卷 4 張士珍 5 張士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