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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鄂季珍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115年1月8日,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除於95年4月17日放款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交易代號6610)外,另於同年月18日又放款246萬元(交易代號6651),而交易代號6651之款項並未撥入其帳戶之抗辯事由。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所憑之證據,係國泰世華銀行於原法院所提之被證1即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既早已存在卷內,且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無延滯訴訟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訴訟經濟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法自71年8月間起長駐美國開發客源,乃委請其胞姊楊蔡淑萍協助處理伊公司業務,然楊蔡淑萍卻於95年間擅以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6萬元,伊遂將公司業務轉交被上訴人鄭惠蘭管理,詎鄭惠蘭於96年至99年間,竟冒用伊名義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分別借款370萬元、37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上開246萬元借款,其中370萬元與246萬元之差額124萬元(下稱系爭124萬元)均未匯入伊帳戶,而遭鄭惠蘭侵吞得利,且鄭惠蘭絕無可能以其個人款項清償系爭124萬元,顯係由伊清償而受損害。另國泰世華銀行明知鄭惠蘭未經伊授權申辦貸款,竟仍核貸,亦獲有124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與鄭惠蘭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⑴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惠蘭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授信契約均係國泰世華銀行利用蔡明法回國時,提前與蔡明法完成對保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授信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僅係上訴人得動撥之金額,或伊得授信金額之上限,並非上訴人實際借款之金額,上訴人歷次借新還舊所動撥之本金均為246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未曾另行撥付124萬元予上訴人或鄭惠蘭,伊等均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鄭惠蘭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明法。

2.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股東會選任蔡明法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尚未完成公司之清算程序(見原法院112訴1919號卷第17至19頁)。

3.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為蔡明法之胞姊,原為上訴人之股東,於73年8月退股,並自73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生產線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與協力廠商接洽進貨材料,及安排製造完成之太陽眼鏡產品出口等事宜,於95年4、5月間離職。

4.形式上,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2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攤還辦法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動撥數額,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5.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依95年3月21日授信契約,匯款246萬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補字卷第51至52頁)。

6.蔡明法於95年4月23日寄發○○○○○○○存證號碼第0000號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19頁),通知楊蔡淑萍返還公司大、小章;蔡明法於95年5月1日取回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共14顆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份(見原法院112訴1919號卷第47至79頁)。

7.蔡明法於95年5月1日前,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與印鑑、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交由楊蔡淑萍保管。

8.蔡明法自95年4月27日起,委任鄭惠蘭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代表蔡明法全權處理公司一切業務,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29頁)。

9.蔡明法持有美國護照,其持美國護照歷年之入出境時間,如另案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之原證6所示(見該卷第173至175頁)。

10.形式上,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97年3 月21日、97年10月30日、98年11月16日,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攤還辦法,如附表所示。

11.形式上,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新還舊時,楊蔡淑萍已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交還蔡明法。蔡明法並將之轉交鄭惠蘭保管。

12.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246萬元(見原法院113訴1503號卷第181頁、原審卷第92頁)。

13.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除系爭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遭國泰世華銀行扣繳本息。

14.國泰世華銀行於原法院所提之被證2至16,並未包括96年、97年之撥款申請書。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鄭惠蘭有無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多貸124萬元入其私人帳戶?

2.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124萬元,有無成立借貸關係?

3.上訴人有無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系爭124萬元?

4.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鄭惠蘭給付12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有將系爭124萬元匯入鄭惠蘭之

私人帳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系爭124萬元: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46萬元,鄭惠蘭竟以借新還舊方式,最多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70萬元,其中差額124萬元並未匯入其帳戶,而遭鄭惠蘭侵吞得利,嗣卻由上訴人全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均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依95年3月21日授信契約,匯款24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含內頁)、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85、86、155至16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鄭惠蘭為償還上開246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6至99年間,冒用其名義,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370萬元(96年)、370萬元(97年)、320萬元(98年)、320萬元(99年)之借貸約定條款,即向國泰世華最高貸得370萬元,固據提出96至99年之借貸約定條款為據(見補字卷第53至62頁)。惟查依上開96至99年之借貸約定條款所載,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之「借款金額」,於96年雖為「270萬元」及「100萬元」、97年為「270萬元」及「100萬元」、98年為「270萬元」及「50萬元」、99年為「290萬元」及「30萬元」(詳如附表之「借款金額」欄所示),然觀諸上開借貸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係約定:「前開借款金額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用,並作為一般週轉金使用」等語(98、99年係約定於第3條);第3條則約定:

「攤還辦法:本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㈠款:㈠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動撥數額,按月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等語(98、99年係約定於第7條,見補字卷第53、55、57、59、61、62頁),顯見上開借貸約定條款所載之「借款金額」,僅係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用之金額」,已難由此逕認鄭惠蘭有代理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逾246萬元之事實。

3.復參酌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8日、96年3月21日、97年3月24日、98年3月23日、99年3月22日,均係撥款246萬元入系爭帳戶,且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年止,每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之利息,均係以246萬元計息,有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及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0頁),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貸約定條款所載之「借款金額」,僅係上訴人得動撥金額之上限,國泰世華銀行每次實際撥款之金額均為246萬元等語,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係依鄭惠蘭之指示,將逾246萬元部分款項,匯入鄭惠蘭之不詳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銀行貸款一定會撥入貸款人之帳戶,不可能撥入其他人之帳戶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124萬元撥入鄭惠蘭指示之帳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遽信;再本院審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衡以銀行倘將借貸款項撥入非貸與人之帳戶,將使消費借貸契約無法成立,而銀行既係以貸與金錢為業,自會避免上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可能將上訴人所貸之款項撥入非貸與人即鄭惠蘭之帳戶等語,核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足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鄭惠蘭有取得系爭124萬元之利益,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鄭惠蘭絕無可能以其個人款項清償系爭124萬元,顯係由其清償而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124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金246萬元完畢後,已無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任何貸款餘額,另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遭國泰世華銀行扣繳本息,有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實際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僅有246萬元,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124萬元之損害,且國泰世華銀行亦從未取得同等數額之利益甚明。

5.上訴人雖另主張:蔡明法均自美國將外幣匯入其另行成立之佳士寶公司,而佳士寶公司實際亦係由鄭惠蘭及其配偶胡曉明負責,鄭惠蘭、胡曉明私自挪用佳士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迨盡,僅餘1萬7,199元,其中有部分係用於清償系爭12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9、137至141頁)。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依上訴人所述,實際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124萬元者,為蔡明法或佳士寶公司,而上訴人與蔡明法、佳士寶公司既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亦無從因蔡明法、佳士寶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國泰世華銀行、鄭惠蘭請求返還該利益,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6.上訴人雖復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17日放款246萬元,交易代號為6610,由其於105年5月9日清償完畢;又於95年4月18日再放款另筆246萬,交易代號為6651,該筆款項未撥入其帳戶,係隱密撥入不明帳戶,然亦係由其於98年3月23日清償完畢,顯見國泰世華銀行實際上之撥款金額非僅246萬元,且國泰世華銀行無法提出96至98年之撥款申請書,即係為避免遭查覺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交易代號『6610』、交易日期『95年4月17日』、借貸別『借』、本金金額『2,460,000』」、「交易代號『6651』、交易日期『95年4月18日』、借貸別『借』、本金金額『2,46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交易代號「6610」之本金餘額登載為「2,460,000」,交易代號「6651」之本金餘額則登載為「0」,可見國泰世華銀行就95年4月18日交易代號「6651」部分,並無實際撥款之金額。針對此點,國泰世華銀行辯稱:交易代號「6610」代表「放款撥貸款項」,交易代號「6651」代表「放款變更放款科目」,並非有二筆放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復徵諸放款帳務主檔交易明細資料中記載交易代號「6370」者有多筆,對照其等之欄位均係「實收本息」(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所辯屬實,即不同「交易代號」係代表不同科目,如均為「放款」,理應為相同之「交易代號」,是「6610」、「6651」並非二筆放款,上訴人執不同之「交易代號」逕為推論國泰世華銀行有將另筆246萬元匯入不詳之隱密帳戶云云,即無可採。再國泰世華銀行雖無法提出96至98年之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上訴人既無法先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依首開說明,縱國泰世華銀行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自不得僅以國泰世華銀行無法提出該等撥款申請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鄭惠蘭有冒用其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逾246萬元之事實,亦即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124萬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124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124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124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簽 約 日 期 文件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證物及說明 1 96年3月21日 綜合授信約定 書、借貸約定 條款及特別約 定條款 270萬 自96年3月21日起 至97年3月21日止 麗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7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1 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並於96 年3月21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 (對保日期95年11月16日)(見 原審卷第161至168頁)。 100萬 自96年3月21日起 至97年3月21日止 2 97年3月21日 綜合授信約定 書、借貸約定 條款及特別約 定條款 270萬 自97年3月21日起 至98年3月21日止 麗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7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1 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並於97 年3月21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 (對保日期97年3月24日)(見 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100 自97年3月21日起 至98年3月21日止 3 97年10月30日 綜合授信約定 書、借貸約定 條款及特別約 定條款 270萬 自98年3月21日起 至99年3月21日止 麗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1 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並於97 年10月30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50萬 自98年3月21日起 至99年3月21日止 4 98年11月16日 綜合授信約定 書、借貸約定 條款及特別約 定條款 290萬 自99年3月21日起 至100年3月21日止 麗寶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1 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並於98 年11月16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 (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30萬 自99年3月21日起 至100年3月21日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