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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被上訴人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訴訟代理人 方怡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鋼筋買賣及鐵材加工之事業,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訴外人王秀花(綽號阿二)向伊稱上訴人因承包訴外人○○○實業(下稱○○○,為獨資事業)坐落○○縣○○鄉○○路000號之「○○○○○○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大響一場斃死豬化制室220T中繼暫存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鋼筋用料,並引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向伊訂購,兩造達成鋼筋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21.7元、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伊已依約於113年5月22日交付鋼筋8,280公斤(由張哲誠簽收)、於同年5月29日交付鋼筋8,070公斤(由現場人員林先生簽收)、於同年7月9日交付鋼筋9,220公斤(由張哲誠簽收)、於同年7月10日交付鋼筋9,810公斤(由張哲誠簽收)、於同年7月20日交付鋼筋3,980公斤(由張哲誠簽收),共計交付上訴人鋼筋39,360公斤(下稱系爭鋼筋)、價格共854,112元,加計加工費59,040元,買賣價金共計913,152元;嗣經伊於同年8月26日載回鋼筋10,230公斤,已多有生鏽情形,應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9元計算其價值,而應於上開價金中扣除92,070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821,082元。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款,惟張哲誠先稱伊須提供鋼筋出場吊牌、加工廠進料證明、出場證明、無輻射報告等資料待上游廠商審核通過後才能給付貨款,後又稱請款事宜要找訴外人戴志宏處理。伊乃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向戴志宏請款,戴志宏先後稱「公司在做匯款流程」、「公司說下週匯」、「要做請款資料」、「公司還沒回,再追蹤一下」等語。嗣於同年7月31日伊再向戴志宏催款,其又稱因上游廠商未給付承攬報酬,將延至同年8月15日付款,後再改稱於同年8月20日再付款,背後金主為訴外人顧文忠,其會出面處理請款事宜。然伊於同年8月21日以電話聯絡顧文忠,顧文忠卻表示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自始無支付能力,之後張哲誠、戴志宏、顧文忠均無法聯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1,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發包給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經大同公司轉包給○○○,○○○再於113年4月17日轉包給伊,伊承攬後旋於同日再轉包給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顧文忠)。因○○公司無現場經驗,故再聘僱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為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員,張哲誠先將施工圖傳給王秀花,王秀花才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易璋給張哲誠認識,並要張哲誠直接將圖傳給李易璋,但系爭鋼筋係○○公司員工戴志宏所訂購,並非伊所訂購,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戴志宏有跟王秀花說張哲誠在系爭工程現場比較了解狀況,叫被上訴人與張哲誠聯絡,所以被上訴人在送貨前有傳數量單給張哲誠核對,張哲誠於113年5月22日、7月9日、7月10日、7月2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簽收鋼筋,也是戴志宏說當天有貨要進來,請張哲誠幫忙簽收,張哲誠並請被上訴人提出鋼筋證明書以轉交戴志宏,但張哲誠並未看到系爭鋼筋之訂購單,也不知道訂購價格,○○公司向○○○請款資料也不是張哲誠送的,伊有聽說○○○有開票給○○公司要給付系爭鋼筋之貨款,錢是被顧文忠、戴志宏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為臺糖公司發包給大同公司,經大同公司轉包給○○○

,○○○於113年4月17日再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再轉包給○○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在○○縣○○鄉○○○000地號。

㈡本件係王秀花(綽號阿二)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建造○○○所

承包之坐落○○縣○○鄉○○路000號之系爭工程乙情,並經王秀花居間介紹,而使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接洽系爭工程之鋼筋買賣事宜。

㈢訴外人冠齊鐵材行為被上訴人之上游鋼筋來源,被上訴人向

冠齊鐵材行購買鋼筋後,會依買家需求客製化加工,將鋼筋彎曲或剪裁長度後再出售給買家,被上訴人販售之鋼筋會直接蓋用冠齊鐵材行之發票章,但實際上仍是被上訴人出售給買受人。

㈣依原審訴卷第39頁所示報價訂購單,所載鋼筋報價為每公噸21,700元,換算每公斤為21.7元。

㈤本件被上訴人送至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之鋼筋共計39,36

0公斤(即系爭鋼筋),系爭鋼筋之過磅單共5張(原審司促卷第9頁、原審訴卷第97頁),其中113年5月22日、7月9日、7月10日、7月20日之過磅單均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誠簽收;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為訴外人林某某簽收,惟鋼筋仍是送到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

㈥系爭鋼筋嗣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經被上訴人以

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回10,230公斤,且載回之鋼筋多有生鏽之情形。上開載回之鋼筋,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為9元。

㈦本件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兩造約定鋼筋價格為每公斤21.7元,加工費為每公噸1,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工程為臺糖公司發包給大同公

司,經大同公司轉包給○○○,○○○於113年4月17日再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再轉包給○○公司。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㈤所示,本件係由王秀花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建造○○○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經王秀花居間介紹,而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易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誠接洽系爭工程之鋼筋買賣事宜;且被上訴人分5次送至系爭工程之屏東工地現場之系爭鋼筋,其中4次即113年5月22日、7月9日、7月10日、7月20日均係由張哲誠簽收過磅單,僅有1次即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係由訴外人林某某簽收。

⒉再依證人王秀花於原審證述:我是在113年5月2日先介紹張哲

誠給李易璋認識,後來才在同年5月29日介紹戴志宏給李易璋認識,我介紹李易璋跟張哲誠自己去接洽訂購鋼筋事宜,當時李易璋應該還不認識戴志宏,我介紹張哲誠給李易璋認識是因為鋼筋廠出鐵時是張哲誠要收的,我當初不知道有顧文忠這個人,我有跟李易璋說是張哲誠要訂購的,因為張哲誠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還有問張哲誠上訴人公司有沒有其他不好的紀錄,張哲誠跟我說我這間公司已經十幾年了,我介紹張哲誠給李易璋時也是認為是上訴人公司要做系爭工程需要鋼筋才介紹的,我並沒有跟李易璋說是張哲誠以外的人要訂購的。我知道上訴人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是因為戴志宏跟張哲誠是同事,我認識戴志宏比較久,戴志宏跟我說那邊有工作,現場主任是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與顧文忠的關係為何,我沒有見過顧文忠。系爭工程是臺糖發包給大同,大同跟上訴人公司是上下包,中間還有什麼公司我不知道,鋼筋部分是上訴人公司要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公司有無發包給其他公司,張哲誠沒有跟我說鋼筋不是他要訂的,張哲誠問什麼時候要出鐵,他說工作很趕,我就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跟張哲誠接洽。戴志宏有跟我接洽鋼筋綁紮工作,我原本要用我弟弟王福生開的○○○企業社與戴志宏簽鋼筋綁紮工作的合約,所以戴志宏傳上訴人公司跟○○○企業社的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訴卷第382至385頁)給我,但後來沒有簽約。戴志宏應該是幫上訴人公司工作,我不知道他跟誰領錢。張哲誠的LINE與電話號碼是我提供給被上訴人,我有用LINE提醒被上訴人要跟張哲誠簽訂購鋼筋的合約,我叫被上訴人自己去跟張哲誠接洽鋼筋叫料的事情,113年5月22日15時42分LINE對話紀錄「要麻煩你們出鐵的時候空車要照相,然後鋼鐵上車之後也要照相回傳給我,謝謝,公司要做資料」(原審訴卷第307頁)是我傳訊息給李易璋,這個公司是指上訴人公司,我是因為就近而幫忙張哲誠去跟被上訴人聯繫叫貨的事情,我與被上訴人接洽鋼筋的過程,沒有跟被上訴人提過○○公司,跟被上訴人訂購鋼筋的是上訴人,鋼鐵也是張哲誠收的等語(原審訴卷第350至362頁)。

⒊證人戴志宏於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工程擔任文書,我受僱於○

○公司,當時○○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接這個案子,他們要求要一個文書,我原本在岡山作文書,後來我也過來這邊兼文書。之前王秀花介紹李易璋給我,叫我跟李易璋訪價,我把李易璋的報價單給張哲誠、顧文忠,給他們去決定看要不要叫。原審訴卷第39頁報價訂購單是我傳給李易璋,要求李易璋發票用印後再回傳給我的,李易璋報價後,我就打一打再傳給他,其實應該是李易璋他們要提供的。李易璋的報價是鋼筋每公斤21.7元,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後來我把上開報價跟張哲誠、顧文忠講,他們2人有決定要訂購,現場數量是要問張哲誠,價格要問顧文忠,但是價格他們有同意,才會跟我說要叫。買賣鋼筋的接洽一開始是由我去向李易璋以電話訪價,報價後我再給公司決定,決定要叫之後就由現場負責人張哲誠接手,因為我是文書。我跟李易璋最早的LINE對話紀錄是113年5月29日我跟他要鋼筋的吊牌,當時鋼筋已經進去了,要做材料驗收,電話訪價時,我有跟李易璋說我是○○公司的人,但簽約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的,被上訴人自始就認為是上訴人公司要跟他們訂立鋼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訴卷第363至367頁)。

⒋證人顧文忠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李易璋,我認識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哲誠。○○公司或我都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鋼筋,上訴人公司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鋼筋,廠商是上訴人公司自己找的,也是他們自己接洽的,與○○公司沒有關係。訂約當事人應該是兩造,我不清楚他們接洽過程及細節等語(原審訴卷第368至369頁)。

⒌經核上開3位證人所證述系爭鋼筋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

訴人公司訂購乙節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李易璋與王秀花(即阿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41、89、303至315頁)、李易璋與張哲誠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3、91至93、317至325頁)、李易璋與戴志宏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327至333頁)所示系爭鋼筋之買賣經過相吻合,參以被上訴人5次送貨之其中4次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誠簽收,以張哲誠就本件所參與之程度,其顯非單純僅為○○公司員工而在現場收貨而已,綜合上情,堪認系爭鋼筋確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易璋接洽後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戴志宏雖係○○公司員工,且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作系爭工程,而有參與系爭鋼筋之相關訪價、驗收、請款等業務,但戴志宏或顧文忠均未曾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等事實。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可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張哲誠與○○公司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均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鋼筋係○○公司員工戴志宏所訂購,並非伊所訂購,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顯不足採信。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㈧所示,並對照證人戴志宏上開證述,足認原審訴卷第39頁所示被上訴人以其上游廠商冠齊鐵材行名義出具之報價訂購單,其上所載鋼筋價格每公噸21,700元,換算每公斤為21.7元;及加工費每公噸1,500元,確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達成之鋼筋價格及加工費之合意甚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已分5次將系爭

鋼筋共計39,360公斤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其中4次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誠簽收,雖其中1次即113年5月29日之過磅單係由訴外人林某某簽收,但依上訴人自承張哲誠為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員,應認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送貨之鋼筋亦已由上訴人收受。則依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達成之合意,系爭鋼筋之買賣價金共計854,112元(計算式:39,360公斤×21.7元=854,112元),加計加工費59,040元(計算式:39.36公噸×1,500元=59,040元),以上貨款共計913,152元。

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鋼筋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

月26日載回10,230公斤,且載回之鋼筋多有生鏽之情形,上開載回之鋼筋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為9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回鋼筋照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73至279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照片中鋼筋外觀確認無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載回之鋼筋10,230公斤應計價為92,070元(計算式:

10,230公斤×9元=92,070元)。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913,152元,應再扣除被上訴人載回之鋼筋10,230公斤經計價為92,070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821,082元,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21,0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卷第73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