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周湘棋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彭秋綺

高銘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秋綺為前同事關係,彭秋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偕同被上訴人高銘甫多次遊說伊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MFC平臺),加入成為平臺會員,交付價金換取易物點,操作易物點使其增值後,再賣出換取新臺幣出金。雙方於106年5月16日簽立MFC立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略以:上訴人(即甲方,下同)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投資MFC平臺,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即乙方,下同)願意承擔上訴人投資MFC平臺的風險,故從投入MFC平臺那天起至本金全數拿回前,若平臺中途關閉,被上訴人必須負擔上訴人所投入之全數金額,以下但書上訴人要確實操作執行,才可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負責等語(下稱系爭保證約款),伊陸續匯款合計119萬元至彭秋綺名下郵局帳戶,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MFC平臺開立新帳號(即MIN000000,斯時內有3萬5,000個積分,下稱系爭新帳戶)、換取易物點等投資流程。嗣於108年6月間,伊因資金周轉亟需變現,卻發現MFC平臺停止運作、關閉,MBI公司創辦人即訴外人張譽發亦遭逮捕,伊因此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遂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投資本金119萬元未果,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59萬5千元本息。另彭秋綺亦承認伊投入之投資款數額為119萬元,並表明願意償還,應認雙方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另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彭秋綺給付伊59萬5千元本息(此與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請求)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彭秋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千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銘甫應給付上訴人59萬5千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皆為MFC平臺之投資人,上訴人經彭秋綺詢問後表示同意投資,兩造遂相約見面討論完整內容後簽訂系爭保證書。嗣彭秋綺將上訴人交付之119萬元投資款用以購買積分,期間高銘甫曾向上訴人表示點數已有增長可套現,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賣,然上訴人卻表示要等有2倍獲利時才要套現,後續更是未將得到的積分用於換取新臺幣出金,反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選擇加開MIN0000000、MIN00000

00、MIN0000000、MIN0000000等4個新帳戶(下稱其餘帳戶),其後更自行跟著投資公司公告,操作平臺帳戶轉移資產到「華克金」,上訴人既已自行操盤獲利並開立其餘帳戶,且有能取回卻不優先取回本金之情形,依系爭保證書但書第2點「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上訴人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份本金,期間上訴人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臺新開帳戶而不是先把本金拿回,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之約定(下稱系爭但書約款),系爭保證書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又彭秋綺自身亦為受害者,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僅係表達欲幫上訴人從平臺套現,並非彭秋綺個人要清償上訴人,彭秋綺尚無承擔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㈠上訴人與彭秋綺、高銘甫有於106年5月16日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所示之系爭保證書。

㈡系爭保證書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意以119萬元投資MFC平臺,

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上訴人投資MFC平臺的風險,故從投入MFC平臺那天起至本金全數拿回前,若平臺中途關閉,被上訴人必須負擔上訴人所投入之全數金額,以下但書上訴人要確實操作執行,才可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負責(即系爭保證約款)。…⒉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上訴人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期間上訴人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臺新開帳戶而不是先把本金拿回,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即系爭但書約款)。

㈢上訴人有於106年5月17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匯款85萬

元、5萬元及29萬元,合計119萬元至彭秋綺名下郵局帳戶(原審補字卷第47至49頁)。

㈣高銘甫於106年間有幫上訴人開立系爭新帳戶;其餘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原審訴字卷第91、197至199、207至219頁)。

㈤MFC平臺於108年6月間停止運作、關閉,上訴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119萬元。

㈥上訴人與彭秋綺間有如原審補字卷第53至59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㈠系爭但書約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

之情事而無效?㈡系爭保證書是否因系爭但書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向高銘甫請求給付59萬5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或依其與彭秋綺間之債務

承認契約,擇一請求彭秋綺給付59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彭秋綺為前同事關係,業據上訴人與彭秋綺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5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3、164頁),且被上訴人皆為MFC平臺之投資者,並非MFC平臺經營者,此觀其等在系爭偵案提出之帳戶資料可明(見系爭偵案交查卷第199至235、321至331頁),兩造亦均為自然人,而非一方為工商企業者。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屬經濟上較強之一方,自難認被上訴人擬定系爭保證書係處於經濟上較強一方而單方先行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兩造在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彭秋綺或高銘甫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均於通訊軟體LINE中與上訴人加以說明或確認,且就系爭新帳戶開戶之時點亦與上訴人討論,並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簽立系爭保證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與彭秋綺或高銘甫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27、39至41頁),足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並無其所不及知之約款,或其僅能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立於締約之優勢地位,上訴人就此全無議約空間,且係被上訴人為招攬下線投資所預擬之標準文件,顯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符合定型化契約「由一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人反覆使用」特徵,衡屬定型化契約性質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參之高銘甫系爭偵案中陳稱「引薦人會看其本

身投資金額,最高可以獲得10%的獎金,這個獎金也是以積分方式分配到帳戶內」等語,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係透過下線投資行為取得組織性獎金與紅利分配利益,由高銘甫負責對下線講解制度內容,彭秋綺協助尋找下線,共同經營組織,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正係建立於成功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下線投資人之基礎上,其等為促成投資契約成立,而主動出具「保證書」以強化投資人信賴,實乃其獲取組織獎金與紅利分潤之手段,並非如原判決所載「未因擔保投資風險而獲有任何對價給付」,系爭但書約款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的下線佣金是平臺的積分,並非直接拿現金,必須透過MFC平臺或其他投資者去兌現,後來平臺關閉,伊等也是MFC平臺投資受害者等語置辯。經查,參之高銘甫於系爭偵案陳稱:因為我與彭秋綺本身就有投資MFC的虚擬貨幣,彭秋綺與上訴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下同)是朋友,該投資本來就有獎金制度,我們去因為該投資有賺到錢,彭秋綺說上訴人是單親媽媽也想要把這個賺錢的機會分享給上訴人,所以才跟他分享這個資訊,問他是否要加入該投資,當時我們是登入MFC平臺,開我的帳戶給上訴人(即系爭偵案告訴人,下同)看,並跟上訴人講解如何獲利,這個平臺的投資方式是投資人要先有一個引薦人,把投資款先給引薦人,如果引薦人本身帳戶內就有3萬5,000個積分,就可以幫投資人開帳戶,若引薦人積分不足,就會幫他找上線購買積分,再用這個積分開個帳戶,引薦人會看其本身投資金額,最高可以獲得10%的獎金,這個獎金也是以積分方式分配到帳戶內,所以投資人帳戶如果有開成的話,就可以證明引薦人確實有將其投資款拿來購買積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對照上訴人亦於系爭偵案中陳稱:進入投資後,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他們只講MFC的投資內容,有一點像是叫我們如何找下線,要怎樣經營這個副業,裡面有投資內容、獲利率,找人進來如何拆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可見高銘甫前開陳稱:其向上訴人分享MFC投資訊息時,有告知上訴人MFC平臺之投資規則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MFC平臺投資全不知悉,難認可採。衡以任何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或必定回本,需賴於投資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而觀之系爭保證約款,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投資MFC平臺之風險,自上訴人投入本金至全數回本前,如平臺中途關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投入之本金(詳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並非MFC平臺經營者,僅因自身為MFC平臺之投資人,為獲得介紹他人投資MFC平臺以獲取積分,而將投資訊息分享給上訴人,又該積分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兌現金額若干,均未據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因擔保上訴人之投資風險,而直接自上訴人處額外獲取任何利益(例如:上訴人將其投資獲利給予被上訴人抽成),惟上訴人依約卻可於確保必定回本、不致受有損失之情形下,進行投資並有賺取獲利之可能,且將此投資不如預期之結果,概由介紹投資之被上訴人承擔,足認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風險本即偏在同為MFC平臺投資者之被上訴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本即非處於均衡狀態,則兩造透過系爭但書約款,於雙方議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免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擔保責任,使相關投資風險回歸由有獲利可能之上訴人自行負擔,自與法律基本原則無違,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尚與民法第247條之1「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符。基此,系爭但書約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而無效。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㈢、㈣之系爭保證書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但書約款約定「如果在本金全數拿回期間,上訴人已開始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期間上訴人改變心意,轉而把掛賣金額再繼續投入平臺新開帳戶,而不是先把本金拿回,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關於其法律效果之用語雖未臻明確,惟無效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成立之初,其生效要件即有所欠缺或具有重大瑕疵(例如牴觸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欠缺行為能力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而使該法律關係溯及該法律行為成立前,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任何效力,與系爭但書約款約定,係將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效力繫於一定情事之發生之情形有別。準此,系爭但書約款所稱「此時合約協議立即終止無效」,應指自有約定之情事發生時起,使系爭保證書向後失其效力之意思,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99條第2項所定之解除條件,對照系爭但書約款之文義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尚未取回全部本金,於正常操作帳戶掛賣,且已拿回部分本金之情形,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臺開設新帳戶,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保證書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但書約款所設之解除條件,係須於上訴人已可回本,甚至可獲利之狀態下,本應實際操作掛賣取回本金,仍選擇繼續投資,將已掛賣取得之金額再行投入新帳戶,始生解除擔保責任之效果云云,核與系爭但書約款之約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觀諸108年6月間MFC平臺停止運作、關閉前,高銘甫曾於10

7年2月2日,在群組中傳送「可以掛0.22囉,各位自己評估,要改掛的,可以改,建議各位還是別改掛,因為改掛就是單號重排喔,沒有比較好」、「0.22滿了,無法再掛囉,要從0.23開始掛囉」等訊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並於107年3月7日,轉貼MFC平推出新機制之相關公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3頁),另於107年4月11日前之某日,亦曾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意思就是跟緊平臺就好,動態可以放心做,帳戶可以有能力加多就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彭秋綺則於107年5月17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妳上次掛賣的積分還沒套現,這次有要掛賣嗎」,上訴人答稱「還沒套現阿,我這次沒要掛賣,等配送完再掛了」,彭秋綺並告知上訴人「有沒有打算三進三出,延續帳戶壽命,可以賣給其他人,帳戶該準備做三進三出了,不然6次配送就沒,每一個帳戶經過6次配送就歸零,三進三出的意思就是再加碼開新帳戶,加碼的錢不需要拿出來,用產生出來及贈送的積分下或轉換mp去開新帳戶,我最近會去把三進三出搞懂什麼時候該做,我會教你用,我會去上課重新學平臺的操作方式,不用擔心,我會去問清楚,後來模式有改,我只是知道大概,就是要把流程搞清楚摸懂,妳這次還是得掛賣,明天可以掛到0.35,要掛賣才能有積分」、「我想一下該怎麼比喻給妳聽才能懂,平臺的模式,晚上撥點時間,我在群組解釋平臺操作」、「(上訴人詢問『現在套現不是要很久,我也要套現欸』)看多少積分,2,000不會,妳沒急用的話,建議是加碼」、「5/19要不要去中壢上課,直接上中壢聽課會比我講的還要好」、「就是等公司公告了,所以就是做三進三出再說了」、「(上訴人詢問『這次掛賣最高點是多少呢』)39,6月才能掛到39,明天開放32到35。我算過35跟39差1萬8,000元多,在沒急用的情況下當然就掛高點,我無法再等到高點,但太低點也無法接受」等語,上訴人亦答稱「那我39再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依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僅係轉貼MFC平臺之相關資訊,向上訴人解說各項投資操作之運作方式,並提供上訴人建議,至於實際上是否於何時點掛賣、改掛、加開帳戶、套現、做「三進三出」等操作,均請上訴人自行審酌、評估投資能力、是否急用現金等因素後,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此觀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曾答稱「我這次沒要掛賣,等配送完再掛了」、「那我39再掛」等語自明,足見上訴人已可正常操作並自行決定帳戶掛賣之金額,合乎系爭保證約款約定之解除條件中「上訴人可正常操作帳戶掛賣」之要件。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09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承「過了1年多,我的易物點有增加,高銘甫叫我賣易物點,我拿了2萬多元」、「投資期間只有賣出易物點獲利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高銘甫於前揭對話紀錄中,詢問上訴人「你有套現過吧?」,上訴人答稱「就1次,你來苗栗幫小黑開帳戶,我轉易物點給你,你給我現金,那才幾千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可認無論具體套現之交易方式為何,上訴人確曾拿回部分本金,應已該當系爭但書約款之解除條件中「拿回部分本金」之要件。

⒋另佐以上訴人已自行開設其餘帳戶(詳不爭執事項㈣),對照

上訴人於MFC平臺停止運作、關閉後之108年9月10日,始將系爭新帳戶及其餘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高銘甫,要求高銘甫將易物點轉走換現回本,此觀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足見上訴人已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臺並已開設其餘帳戶,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直至MFC平臺停止運作、關閉後之108年9月10日為求換現、回本而將前開帳戶密碼傳送給高銘甫,上訴人前開舉措,亦已該當系爭保證約款約定之解除條件中「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台開設新帳戶,而非優先選擇取回本金」之要件。

⒌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已可正常操作掛賣拿回部分本金,並自

行開設其餘帳戶選擇將掛賣金額繼續投入MFC平臺,而未優先選擇取回本金,堪認系爭但書約款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系爭保證書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9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尚未回本、實際套現之階段,僅因

投資過程中帳面積分有所增長,而自行正常操作帳戶掛賣方式、投資積分點數以換取現金,即認系爭保證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風險擔保機制,將難以發揮其應有功能,亦與兩造訂立該損害擔保契約之真意及經濟目的顯不相符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投資MFC平臺之風險,並約定系爭但書約款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免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擔保責任,使相關投資風險回歸由有獲利可能之上訴人自行負擔,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同意將系爭但書約款明載於系爭保證書中,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但書約款與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及經濟目的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㈣之債務承認契約部分: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彭秋綺先後明確表示「有打算把我這邊的債務

清償差不多後,再把妳們四位投的錢還妳們」、「我不想說不負責任的話」、「我個人是已經看破了認賠了,並非要不負責任」、「再等等了,我媽有要賣掉房子幫忙我」等語,顯就應擔保上訴人實際投入之投資金額119萬元,未曾否認,且反覆提及返還安排,是彭秋綺已就債務之存在、數額及返還責任為明確之承諾,其主觀上已承認該債務存在,並有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訴人明示要求之債務範圍內,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具有私法上效力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3至59頁),然為彭秋綺所否認。經查,彭秋綺固於108年6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有打算把我這邊的債務清償差不多後,再把妳們四位投的錢還妳們」等語,經上訴人回稱「我想說帳號可以幫我賣掉嗎?我拿回本錢就好,其他多的帳號送他」等語,彭秋綺則稱「之前小甫(指高銘甫)有跟我說可以賣帳號」、「但…半年沒聯絡了,也不曉得是不是真能賣,還是他要騙我錢」等語,上訴人則回稱「那妳幫我問上面得誰要買」、「我目前總共一個白金、四個5,000,還有華克金500多克,這些多的送他,我只要求當初我開白金的錢120萬,算個整數不過分吧!然後要現金這樣」等語,彭秋綺即稱「瞭」,上訴人續稱「妳幫我把本拿回就好,其他都沒都差了」、「這樣才有吸引想買的人吧!這樣多很多吧!對他們帳戶大的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於彭秋綺就自身債務清償後再清償上訴人本件所投資之金錢,反而要求彭秋綺可否設法將其帳號售出以求回本,並經彭秋綺表示瞭解,難認二人間已成立彭秋綺對於上訴人負有119萬元債務之債務承認契約。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彭秋綺傳送「秋綺,妳可以先跟銀行貸款還我119萬嗎?我要用到錢了,也已經兩年半了」等語,經彭秋綺回稱「我不想說不負責任的話,但投資的風險我沒有辦法幫妳承擔,我自己也是被套牢,公司有其他解套的方法,妳可以參考,我個人是已經看破了認賠了,並非要不負責任,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對妳除了抱歉,還希望妳能明白」等語,上訴人再詢問彭秋綺「當初是誰掛保證的」時,彭秋綺陸續答稱「我跟高銘甫」、「我還是會幫妳想辦法」、「只是現階段我自己都自身難保」、「我自己的信用都快破產,投資的錢我也沒比妳少」、「有辦法拿還是會跟妳說」、「再等等了」、「我媽有要賣掉房子幫忙我」等語,惟經上訴人質問「什麼時候賣掉呢」、「賣掉會還我嗎?」等語,彭秋綺則回稱「這不是我說的算」等語,上訴人即稱「妳要給我一個明確的答案啊」,其後彭秋綺即未再回應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55至59頁),綜觀彭秋綺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語意及脈絡,亦難認彭秋綺有另行承諾同意償還上訴人投入MFC平臺之本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至彭秋綺雖於上開對話中,坦認當初有與高銘甫共同向上訴人「掛保證」,惟其既已言明「投資的風險我沒有辦法幫妳承擔」等語,顯無承認系爭保證書之擔保效力仍然存續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與彭秋綺並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彭秋綺給付59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銘甫給付5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或依其與彭秋綺間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彭秋綺給付59萬5,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