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蘇敏聰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御娟等人與被上訴人蘇美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蘇敏聰代上訴人林秀雲、蘇慶輝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林秀雲、蘇慶輝民國115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11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代林秀雲、蘇慶輝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謄本卷第93、95、158、167頁,本院卷第8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