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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劉春香被上訴人 林雅秀 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即其母劉蔡金、兄劉正義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認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訴外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鄉○○段0000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義、劉蔡金、上訴人),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劉蔡金、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劉蔡金、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當。再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劉進與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衡量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上訴人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仍應駁回其請求。另被上訴人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未據理由,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