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燦慧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成年時,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吳月嬌(為伊等之母)與被上訴人(即伊等之大伯母)於民國78年5月29日簽訂「共同出資承買土地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雲林縣○○鎮○○段000之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38公頃、持分1086/2890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1832公頃持分10497/28900中之1/3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段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與其他土地合併,並於102年1月16日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雲林縣○○鎮○○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000之00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雖系爭覺書上無伊等及李吳月嬌之簽名及用印,然「覺書」之性質,亦有切結、確認、保證之意,伊等成年後,法令不再限制取得登記,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川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移存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均置之不理,伊等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等,並由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李俊憲取得應有部分1/6、上訴人李順風取得應有部分1/6。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覺書上「楊燦慧」之簽名、用印及捺印均非伊所為,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78年5月29日),於78年6月16日登記取得○○○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900分之10497(原審卷第34頁)。
㈡○○○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832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15
日先與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合併登記為同段000之0地號共有土地(面積2,805平方公尺)後,於102年1月16日(按:原審卷第6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日期,然原審卷第145頁記載之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再分割登記為同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嗣於重測後,000之00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之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661.0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7、143至145、151至215頁)。
㈢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所示之系爭覺書,所載簽訂日期為78年5
月29日,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楊燦慧(稱甲方)李順茂、李順風、法定代理人李吳月嬌(稱乙方)共同出資其條項如左」、「一、甲乙雙方共同購置土地○○鎮○○段000-00…及同段000-0田面積0.1832公頃持分10497/28900。」、「」、「右法定代理:李吳月嬌」。
㈣系爭覺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該行下方有名稱為「楊燦慧」之印文,並有指印一枚。
㈤系爭覺書約定之內容為證人蔡英茂所書寫,且其上「立合約
書人:甲方楊燦慧」之「楊燦慧」亦為蔡英茂所書寫(原審卷第416、418至419頁)。
㈥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故自89年1月26日起,系爭00地號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
㈦李俊憲及李順風為兄弟,李吳月嬌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伯母,被上訴人之配偶李川上與上訴人之父為兄弟關係。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原審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㈠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6,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此亦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覺書之真正及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覺書、證人即代書蔡英茂於原審之證詞及與李川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然查:
⑴觀之系爭覺書開宗明義載明為「共同出資承買土地」覺書,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或其等母親確有參與出資之金流證明,且系爭覺書上雖有「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之文字,然該處「楊燦慧」之簽名係當時承辦代書蔡英茂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覺書上雖有名為「楊燦慧」之印文共4處存在,然僅屬一般便章,且其中2處因與文字相套疊,用於增加文字之確認,不易辨識,位於「立合約書人:乙方」處之印文,或係用於確認修正,蓋印模糊,又位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印文,「燦」及「慧」蓋印時並不清晰,僅「楊」字上下均有明顯留白部分可為辨識之特徵,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被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之用印資料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等資料之印文比對(見原審卷第153、155、161、175、219、291、296、319、321、322至323、325、327至331、333至335、339、345頁),並未發現可供確認應屬同一之印文,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稱:目前調回來的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有許多顆印章,肉眼辨識與系爭覺書並不相符,認為印章及簽名的部分沒有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尚無從認定系爭覺書上之印文係出自被上訴人曾使用之印章。原審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原審法警採集其指印,製作被上訴人之指紋登記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覺書上「楊燦慧」筆跡處之待鑑指紋,經檢視審認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5頁),嗣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覺書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指紋是否同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覺書原本上捺印指紋一枚,因所附被上訴人指紋卡相對應部分捺印不清(全),無法比對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確認系爭覺書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之指紋。
⑵又據證人蔡英茂於原審證稱:系爭覺書上之李吳月嬌、李順
茂(即李俊憲)、李順風、楊燦慧,伊通通認識;系爭覺書全部的字都是伊寫的,「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處的「楊燦慧」也是伊寫的,因為他叫伊順便寫一寫,他們再去蓋指印就好;伊不知道「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下方的印文從何而來,是何時蓋上去的也忘記了;「甲方」、「乙方」的人是否有來,伊也忘記了;李吳月嬌是否在場,伊也忘光了;「楊燦慧」的印章是哪裡來的,伊也不知道,應該是伊寫好,他們拿去蓋的,為何沒有「乙方」的指印,伊也忘記是什麼情形了,而系爭覺書上的指印是何時蓋的,伊也忘記了,是否是當事人自己蓋的,伊也不太記得;又系爭覺書完成時,其上是否就有印文或指印,因為太久了,伊也忘記了,伊無法回憶當時情形,伊年歲也大了,頭腦退化了,也忘記是何人來拜託寫系爭覺書,伊這邊也沒有留存其他份的系爭覺書,伊後續並沒有去辦這個土地的過戶;寫系爭覺書時,甲乙雙方面都有在場,他們跟我說,伊才知道誰多少;「楊燦慧」到底有沒有到伊這邊,伊不知道,理論上雙方面都會在場,但伊不記得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25頁),足見系爭覺書上之「楊燦慧」均為證人蔡英茂所書寫。又證人蔡英茂(00年0月生,此觀原審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置於原審卷末存置袋內)於原審作證時已00歲,且綜觀證人蔡英茂證述之前後內容可知,其雖認識兩造、李吳月嬌及被上訴人,但已因年邁、時間久遠、記憶減退而無法確認系爭覺書上「用印」及「捺印」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法確認其書寫系爭覺書時,是受何人之委託,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又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吳月嬌未在系爭覺書上用印或捺印,此觀系爭覺書可明,李吳月嬌是否有代理乙方在場,亦屬可疑,尚難單憑證人蔡英茂證稱:寫系爭覺書時,甲乙雙方面都有在場等語,遽認係被上訴人在系爭覺書上「用印」及「捺印」,自難執證人蔡英茂此片段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之夫李川上向
李順風之妻丁秀鳳說「李川上:你聽我說,那張切結書不是你簽,是我們簽的,你想,你阿茂16歲,阿風14歲,他要去哪裡拿錢跟我合資?我老母敢拿她的錢出來嗎?」、「丁秀鳳:那時候有寫那張切結書。(李川上:寫切結書,我有拿給你看)」等語,足認系爭覺書為真正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前開譯文內容,李川上係稱「與我合資」,此與系爭覺書所記載立合約人係「兩造」之客觀情形不同,自難認李川上與丁秀鳳於譯文中所稱之切結書,係指系爭覺書,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難認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中關於移轉登記或過戶之內容略以:「丁秀鳳:我婆婆那時捻香時,你有說,捻香時,你有說,要把我們的份登記給我們」、「李川上:沒啦,我沒說,我是說不要在坎坎坷坷,…我沒說簽給你」(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丁秀鳳:那時候不是說因為不能登記,可以用我伯母名字。(李川上:對,你聽我說,如果他有錢給我,就有份…)」(見本院卷第78頁);「丁秀鳳:是因為你在我婆婆靈前捻香時說的啊(李川上打斷,並說:我是向你婆婆說你一路好走,我沒說要登記給他…)…你有說我們的份,要過戶給我們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知,丁秀鳳並未表明「我們的份」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李川上亦否認曾於捻香時,允諾要將丁秀鳳所稱之「我們的份」移轉登記或過戶予上訴人,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73、75至79頁),推論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且就其所為兩
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6,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