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宏林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柯新樂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陳佾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與訴外人徐啟銘,訂立2萬盤之台南11號稻種秧苗買賣契約,為履行契約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8511台斤之稻種,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包太空包之稻種(下稱系爭稻種)。其中三包為110年份保存、三包則為111年份保存,上訴人將系爭稻種分三批每批二天栽培,均以相同之浸泡排盤與澆灌工序培養系爭稻種,所用土壤亦無差異,排放同一地區之田地,第一批浸泡過德商拜耳公司(下稱拜耳公司)之農藥即市場俗稱之「先知稻」、第三批未浸泡農藥之系爭稻種,均呈現部分發芽率不良之情形,經上訴人告知此事,經拜耳公司確認非屬農藥問題,秧苗生長不良係稻種本身之問題所生,其中「先知稻」不良數量為2,700盤,「蓬萊」不良數量為3,000盤,依當時市價「蓬萊」每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元,「先知稻」每盤58元,上訴人因系爭稻種瑕疵所失之利益為26萬4600元,上訴人另僱請工人清除不能利用之秧苗並運送他處廢棄,支出1萬0600元,又因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秧苗予徐啟銘,依約賠付10萬元違約金。上訴人之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稻種,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從修補,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稻種交付上訴人收受,於離開冷藏庫後,上訴人未以同樣條件保存,致使系爭稻種遭受溫度、溼度等外來因素影響其發芽率:上訴人所述其栽培發育不佳之秧苗,依其所提現場照片無法認定係其出售之系爭稻種所栽培,且無法認定係三批栽培中之那一批產生問題;上訴人出售予徐啟銘2萬盤稻苗,但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稻種,僅能培育1萬6200盤,不足之3800盤勢必向他人購買,或使用上年度留存之稻種,上訴人所舉證人梅友定、曾怡錄之證言及拜耳公司之回函,均無從證明不良秧苗係其出售之稻種所栽培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商譽損失10萬元,於二審始主張係賠償違約金予徐啟銘,前後不一且無交款之直接證明,又其所述清除廢棄秧苗支出之工人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不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6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稻種,被上訴人
配偶陳麗絲,於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公斤、844公斤、806公斤,及111年度880公斤、878公斤、883公斤,共六袋太空包合計8,511台斤,系爭稻種交付與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一第127-130頁),價金共14萬8,942元(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17頁)。
㈡每100台斤系爭稻種可培植約180盤至200盤稻種培育盤,故8,
511台斤系爭稻種約可培植16,200盤。上訴人將其分三批培植,第一批數量為5,400盤,第二批、第三批分別培植5,300盤、5,500盤(原審卷一第10、277頁)。
㈢上訴人與徐啟銘於112年1月8日訂立秧苗買賣契約,契約第二
條約定,本契約之價金:含營業稅單價45+65先知道,桃園運金9元,先知道外加22元,總價100萬元(原審卷一第131頁)。契約第一條本契約標的物載明:規格內容:台南11號+先知道,數量二萬箱含先知道5000箱。
㈣112年度南部地區一般秧苗品種,蓬萊一盤單價36元(不含運費)(原審卷一第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出售予徐啟銘之秧苗所用之稻種,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稻種: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徐啟銘於112年1月8日,向其訂購蓬萊水稻秧
苗2萬盤,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稻種,由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絲,於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公斤、844公斤、806公斤,及111年度880公斤、878公斤、883公斤,共六袋太空包,合計8,511台斤之系爭稻種交付與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審曾函詢拜耳公司其受委託處理上訴人就稻種浸潤農藥之
過程,經拜耳公司於113年9月2日以拜法字第2024090201號函(下稱回函一)、9月25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函二)先後函覆原審,略以:「拜耳公司係於112年1月15日到嘉義縣○○鄉○村000號育苗場載運三包稻種進行農藥浸潤,係委任富嘉貨運有限公司辦理稻種載運事宜」、「本公司員工印象上訴人交付日約莫在112年1月14日至15日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1頁)。
⒊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之育苗場稻種收貨單,記載「太空包二
大包、一小包,數量1800公斤,左上角日期為112年元月14日,育苗場為張宏林,右上角有「先知稻」字樣(原審卷二第55頁),此項收據已經證人曾怡錄於原審證稱該收貨單係其公司委託之收貨行出具(原審卷二第132頁)。依此單據之記載,上訴人曾委託拜耳公司就1800公斤稻種進行農藥浸潤(即先知稻)。1800公斤之稻種換算為3000台斤,每100台斤稻種可培植180盤至200盤(不爭執事項㈡),此次浸潤之稻種可培植約5400盤至6000盤,足供上訴人交付徐啟銘5000盤先知稻秧苗。⒋證人曾怡錄(拜耳公司副理)於原審證稱:「112年原告有委
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拜耳公司回函一、回函二的內容有問我,上面寫的員工就是我;原告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的稻種只記得是太空包」「原證17的收貨單,是我們委託的富嘉貨運公司出的收貨單沒錯」;「原證21照片是我拍的,上面的標籤是委外人員寫的。左上角是日期,名字是提供稻種的人員,左下是該太空包的重量,中間11是品種右邊是袋數,3-1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一包,3-2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二包。日期可能會有落差,如果下午送貨過來紀錄可能是隔天,品種、重量不會有錯」;「原告進行育苗後,不記得期間過多久,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我回覆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然後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邊數來第三、四、五排長的比較不好,右邊數來第一、二排是長的正常的狀態;原證3從街景來看,應該是原告的育苗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24至132頁)。查證人係拜耳公司之副理,與兩造並無關係,當無迴護一方之理,其既親自參與系爭稻種之處理,於上訴人向其反映稻種發芽不良後,曾二次到上訴人之育苗現場觀看,所述應屬可信。依上開證言,原證三相片所示之稻苗田係上訴人所有,係由系爭稻種培育所生。
⒌證人梅友定於原審證稱:「在112年1月到2月,受僱於原告幫
原告浸泡稻種、排盤,前後約一個月,不知道原告交給我浸泡的稻種是從哪裡來的,外觀是用太空包包著,數量六包;時間是過年前,在原告家的庭院」「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的秧苗)是我去排的,我、原告的太太,還有請兩、三個工人,不然排不完」「111年間全部休耕,只有原告叫我去幫忙做而已,原證3照片是原告的秧苗場」「我一、二月有去幫忙倒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61至272頁)。查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定親屬關係,僅一時受上訴人之僱用幫忙泡種與排盤及處理不良之秧苗,當無干冒偽證罪重刑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其所述,其受僱之時間在112年1月至2月間(農曆過年前),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之庭院及田地,其明確指認卷內之秧苗不良之照片,即係其工作之田地,以證人家住附近約二公里,且當年度台南地區因缺水全面休耕(被上訴人答辯二狀提出被證六,原審卷二第8、19頁),附近農田當無栽培秧苗之需求而無秧苗,證人當無誤認他人之秧苗田為上訴人之秧苗田之理,依證人所述泡種排盤之時間點,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稻種時間相吻合,加上因該地區全面休耕,並無農人須購買如此大量之秧苗,上訴人因接受桃園地區徐啟銘之契約訂購而栽培系爭秧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於當年2月19日至3月間之LINE
記錄,上訴人至遲於112年2月19日即已將秧苗不佳之相片多張傳送被上訴人,2月20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LINE載明「先知道一包,一般11號後批共2包發芽率不良,先知道公司有留樣本結果一包正常,另一包不良出芽率45%」(原審卷一第207-20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曾至現場查看,應屬可信。
⒎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徐啟銘之二萬盤秧苗
所用之稻種,係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稻種,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現場秧苗相片、收貨單、二位證人之證言、拜耳公司二件回函,均無從據以認定係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稻種所培育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稻種,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⒈兩造間系爭稻種之買賣標的乃台南11號稻種,係種類之債,
此為兩造互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64頁,兩造之爭點整理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交易當天由其配偶陳麗絲自冷藏庫取出系爭稻種交付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對品質未有特別約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中等品質之物。
⒉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稻種買賣,於陳麗絲將六大包太空包稻種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特定。如此時系爭稻種存有瑕疵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既係稻種交易,依通常交易觀念,自當指能供培育生產合於農民插秧使用之秧苗,若不具備,即為物有瑕疵。查:
⑴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2年1月12日收受系爭稻種後,同月14
日將其中2包加上其他4包中取出少許1小包稻種,共1800公斤委託拜耳公司浸潤農藥。1月18日收受浸潤農藥完畢之稻種後,當日將該部分作為第一批次,放置於桶上及桶底接連有水管之大水桶中浸泡藥水進行消毒;再將其他4包中之2包作為第二批次,於1月20日以同一方法浸泡相同成分之藥水,剩餘2包作為第三批次,於112年1月22日以同一方法浸泡相同成分之藥水。②三批次稻種均按日期獨立進行,以每兩包為一單位分別浸泡,每批次之藥水均獨立未重複使用,於1月25日第一批次稻種浸泡第七日時,將該批稻種進行日曬風乾,二天後即1月27日進行排盤,第二批次、第三批次稻種之工作流程亦同。③稻種於排盤完畢後即蓋上帆布保溫,約二日後按批次移至綠化場,於當天進行秧苗排列覆蓋塑膠布與灌溉等秧苗管理作業,即第一批次於112年1月29日移至綠化場;第二批次於1月31日移至綠化場;第三批次於2月2日移至綠化場,均進行秧苗管理作業。④稻種於開始浸泡藥水後,約20日至25日可完成上開流程並供應秧苗即出售。即第一批次於112年1月18日浸泡藥水,於112年2月10日出售;第二批次於112年1月20日浸泡藥水,於112年2月12日出售;第三批次於112年1月22日浸泡藥水,於112年2月14日出售(原審卷二第94-96頁,另第117頁有表格式說明,即附件2)。查上訴人從事秧苗育種出售多年,深富培育經驗,此次其與徐啟銘之交易為二萬盤,金額高達100萬元,可謂係大筆交易,又因台南地區全面休耕,並無其他農戶訂購秧苗,其必重視本件秧苗培育之成敗,而其所述上開系爭稻種之培育秧苗步驟之過程,核與其所附之台中區農業改良場侯福分之文章「水稻機械插秧育苗管理」(原審卷二第105-108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一次性將六包稻種分成12桶浸泡,16200盤約需3公頃地,一期水稻育苗時間,通常在25-30天,第一批與第三批相差近2個月云云,就育苗用地部分核屬對播種與插秧之誤會,就三批育苗間隔二個月云云,亦係誤會,均不足採取。
⑵證人曾怡錄於原審證稱「我們交貨給原告不久原告進行育
苗後,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我回覆的意見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我才回去就採樣的稻種做催芽」「我們就回公司將當時採樣的稻種進行催芽,我們先泡水,脫水後讓它自然發芽,只有瀝乾沒有風乾,也沒有泡消毒水,就觀察到我們當時採樣留存的稻種發芽率不高。」「原證8照片剛剛泡水的狀態,兩者有一點落差,照片是我拍的,這張照片都是原告交付的稻種,上下面兩盤是不同包的採樣,上面的稻種看起來比較乾淨,下面看起來比較髒」「提供原證8、21照片,是因為原告跟我反應,我就把我所作的回覆給原告。我回覆有壹包稻種狀況比較差」「就是比較慢,我當時觀察到有一個長比較高,另一個稻種長的比較矮,但是因為稻種有休眠性,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發芽,但是我觀察的狀況,更正說明一下,應該是一個出芽比較多,一個出芽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32頁)。證人所述核與拜耳公司回覆原審之回函一,就法院詢問之第四個問題,陳稱「本公司發現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時,即就未浸潤農藥之稻種進行催芽,結果發現未浸潤農藥之稻種,其出芽率亦較一般稻種落後」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412頁)。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委託其公司浸泡之稻種有一包樣品之發芽率較低。
⑶上訴人所培育之秧苗確有出芽不佳,秧苗生長稀疏無法供
農業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稻種培育上開秧苗,在同一塊農地上培育,天候溫度風雨必定相同,又係以相同之栽培工序時間流程操作,利用相同之土壤,相同之地下水澆灌,在完全相同之管理流程下,系爭稻種三批產出約1萬6千多盤秧苗,竟有高達數千盤以上數量(見下段所述)之不良品,其合理之推論,係因系爭稻種有部分出芽不佳之瑕疵品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合於事理,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收受稻種後置於常溫下多天,浸泡澆灌稻種用井水造成出芽不佳云云,前者因稻種有休眠性,於常溫下始能回復,否則何以拜耳公司以常溫保持之樣品於秧田發現稻種部分出芽不佳後,經由催芽後觀察出芽率二樣本不同,又若係因井水(地下水)影響造成出芽率不佳,何以多數之秧苗係正常生長?因兩造已同意每一百台斤稻種可培育180至200盤,系爭稻種可培育16200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湊足契約數量,可能每盤所用稻種減量造成秧苗稀疏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所受損害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稻種,其中有部分係出芽率不佳,此項瑕疵於其交付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因過失未查明逕行交付上訴人系爭稻種,依上說明,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且此項稻種係消費性產品,一經使用即變形滅失,無法修補或更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89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稻種,係因徐啟銘向其訂購2萬盤秧苗,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秧苗生長不良無法交貨致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及支出之清除不良品之費用及違約罰款,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為不良品先知稻稻苗2700盤, 蓬
萊稻苗3000盤,合計26萬4600元,支出清除不良品3位工人每天1600元,各2天報酬,加上運送費1000元,合計1萬600元,賠償徐啟銘違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違約金而係主張名譽損害損失,有無支出此款亦未能具體舉證,就清除不良品之工資、運費,就工資部分因若無不良品則於依約交付買受人時即出貨時亦須支出,就不良品之數量,則抗辯系爭稻種僅培育出1萬6200盤,已有3800盤缺口,況不良品之數量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等語。查:⑴上訴人出售徐啟銘之稻苗係2萬盤,其自認以系爭稻種培育
之秧苗為1萬6200盤,上訴人又否認另向他人購買稻種或以自有之稻種應急補足上開3800盤缺口,是上訴人依系爭稻種顯然無法充分完全的履行其與徐啟銘之買賣契約,早已註定違約,是上訴人就違約之事由顯有相當之過失。又因其至少可交付合格之秧苗10500盤以上,即已為一部之履行,就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可主張酌減違約金。本院審酌此部分按其履行之比例可酌減違約金5萬元,此部分支出,因其自始即有錯算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減輕後此部分之損害以2萬5000元為當。
⑵就清除不良品支出3工人2天每天1600元共9600元工資部分
,因若上開不良品係合格之秧苗,上訴人亦須支付相同之工資,將秧苗自田間捲起成片以便託運交付買受人徐啟銘,是此部分支出尚非不必要(無益)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為不必要支出請求賠償,尚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人僅能請求1000元之運送不良品之搬運車之費用。
⑶上訴人主張生長不良之秧苗,係第一批及第三批浸泡培育
,其中第一批2700盤,第3批為3000盤,先知稻每片58元,蓬萊稻每片36元,合計共26萬46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秧苗數量龐大,難以一一清點,尚可理解,但至少應說明如何算出此數字(或比例),如拍攝農地全景,指出哪些部分發芽率明顯不佳,或原證3照片究竟可以從哪一個角度得出第一批有50%發芽不良、第三批有54% 發芽不良,證人梅友定之證詞對於數量的敘述丟掉大概一半的秧苗,亦無法認定系爭稻種高達50%之損失等語。查: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於事情發生後訴訟前,雖有透過其他農事從業人員相關工會試行協商,但因未曾委託中立第三人或會同雙方,進行較為精切之現場計算清點錄影拍照存證,系爭稻苗又已清除,無法採證,是本件應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系爭稻種三包係110年度分別重816公斤、844公斤、806
公斤,及111年度三包係880公斤、878公斤、883公斤,合計換算為5811台斤,前者為4110台斤後者為4401台斤,二者比例約為48.29﹪與51.71﹪,依上訴人自承,其用二包加上其他四包各取一部分成為小包,合併成1800公斤送拜耳公司浸潤農藥,拜耳公司浸潤送回後即將之作為第一批浸泡,此一批有不良品,另外二次侵泡者均無送拜耳公司浸潤農藥,第二批浸泡排盤者無問題等語。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稻種出問題應係110年度之稻種,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一批係培育5400盤,第3批係培育5500盤,而第一批1800公斤即3000台斤排出5400盤係採最低數量計算,應屬合理,既有不良品,依上訴人主張其中二大包浸泡農藥應有一包係110年度稻種,大約在1500台斤上下,可培育約2700盤,上訴人主張有2700盤不良品,已達100%,顯然過高,而第二批既均係合格產品,當均係111年度稻種所培育出來,是第三批稻種均係110年度,以三包111年度之稻種,均分別比110年度者多出44至60多公斤不等,可見第三批之稻種約為1600公斤之110年度(已先勻出一部作為第3小包,合併送拜耳公司浸潤農藥之第一批)換算為2666.6台斤,依上開每一百台斤可培植200盤之最高單位值計算為5333盤,但兩造不爭執此批排盤5500盤,已稍超過合理排盤量,其主張不良品高達3000盤,比例更高達5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以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之LINE,曾表明不良率為45%(原審卷一第208頁),以此換算認定先知稻之不良品為1215盤(2700×0.45),一般蓬萊不良品為2399盤(5333×0.45),則此部分損害(所失利益)為先知稻70470元(58元×1215),一般蓬萊為86364元(36元×2399),二者合計為15萬6834元(70470元+86364元)。
⑷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8萬2834元(156834元+1000
元+25000元),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