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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伯群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訴訟代理人 楊世彬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書面分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簡稱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簡稱林口分局,並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分局合稱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分經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警政署113年3月21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同年12月15日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警政署114年7月11日警署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第四分局113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意見說明書、林口分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93、294、309至312、335至342頁、本院卷二第71、93至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續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上訴人每個月4萬5,000元;嗣提起上訴後,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即原審被告王明麗,已於113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為請求期間,並特定此部分數額為70萬5,000元,而將請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510,000元+705,000元=1,215,000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之情形。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車輛遭違法註記協尋並違法拒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下稱撤尋),為如上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以同上理由,主張其另受有系爭車輛折舊損害20萬元、112年使用牌照稅1萬1,243元、113

年使用牌照稅2,057元、112、113年燃料費各6,180元,合計共22萬5,660元之損害,故除原請求金額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22萬5,66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審被告王明麗所有,其子即原審被告陳睿均未經王明麗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王明麗之簽名,佯以王明麗已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陳睿均,並於同年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代理大發車業即原審被告葉東憲購買及取回系爭車輛交付葉東憲,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伊於同年月20日,以25萬元向葉東憲購得,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後,王明麗於同年7月22日至林口分局轄下之○○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規定車輛失竊及遺失時,始應為協尋之註記,林口分局於系爭車輛遭侵占,且因王明麗表明暫不提出告訴,而尚未成立刑案之際,竟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註記協尋。之後伊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遂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或第12點之規定,○○派出所應立即撤尋,惟○○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未撤尋,旋即將全案移送第四分局,並轉送其併案,林口分局已然知悉系爭車輛為伊所占有,處於「已尋獲」之狀態,竟亦未撤尋。伊多次向第四分局、林口分局請求撤尋未果,遂轉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詎警政署竟以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表示,依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規定,應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撤尋,致使警察機關均不敢撤尋,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怠於撤尋,自屬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致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3年8月10日伊共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如不足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更正、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5,660元。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第四分局:系爭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上

訴人以伊之承辦人員未依系爭規定撤尋,有怠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請求國家賠償,實不足採。又依系爭書函,可知有權請求註銷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上訴人當時既無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無權請求註銷協尋註記。其次,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就系爭車輛尚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確有爭議,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至○○派出所提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所謂尋獲,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撤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口分局: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

購買王明麗遭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伊轄下之○○派出所於同年7月22日受理王明麗報案,王明麗當時表示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查明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王明麗名下,故受理並通報協尋,於法無違,此與王明麗事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無關。上訴人雖多次向伊陳情要求撤尋,然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為由,向○○派出所報案,伊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撤尋,此合於系爭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爭車輛確係經陳睿均違法販賣,經

輾轉賣至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故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註記協尋,並無違失。又依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轄區警政機關撤尋,需車主辦理尋獲作業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至○○派出所提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所謂尋獲,且上訴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尋獲作業,轄區警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本不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至多僅為形式認定,上訴人若有撤尋之需求,自應辦理相關作業;又協尋註記性質上屬於對外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註銷,而屬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無依據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原處分違法;至於系爭書函,伊等並未將之發送至下級單位,該書函與系爭車輛無法撤尋自無因果關係。其次警政署管理權責上係負責協尋系統之維護,刑事警察局負責系統管理,林口分局註記協尋,本屬地方事務,而不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伊等未對上訴人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規定係警政署訂定之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上訴人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明麗原為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嗣於113年12月30日登記車主至上訴人名下並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

㈡陳睿均利用向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王明麗之同

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陳睿均。

㈢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大發車業業務李文

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文傑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陳睿均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文傑。

㈣嗣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業負責

人葉東憲,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㈤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系爭車

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陳睿均上開行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陳睿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

㈥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

所報案,經林口分局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協尋,王明麗嗣於111年12月28日於新北地檢公務電話中,表示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至第四分局○○派出所對王明麗及陳睿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㈧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於同年12月15日以刑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㈨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以書面向第四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第四分局拒絕賠償在案。

㈩上訴人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之損害,於112年11月30

日,以書面向林口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林口分局於112 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甲、上訴部分:㈠林口分局於111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失竊協尋,有無

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㈡被上訴人未撤尋,有無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或第12點規

定?倘然,是否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有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書函造成其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撤尋均遭駁回

,侵害其權利,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

85 條、186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1 年9 月1 日至113 年12

月30日止,每月租車租金4萬5,000元,合計共1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乙、追加部分: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折舊損

害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112 年

使用牌照稅1萬1,243元、113 年使用牌照稅2,057元、112、113 年燃料費各6,1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林口分局轄下之○○派

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而系爭規定僅規定車輛失竊及遺失時,始應為協尋之註記,林口分局竟於系爭車輛遭侵占,且因王明麗表明暫不提出告訴,而尚未成立刑案之際,竟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註記協尋云云,然為林口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協助偵查犯罪之規劃、

執行之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命令或行政規則,作為警察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由是觀之,警政署基於法定職權而訂定系爭規定,參諸系爭規定第1點:「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或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應利用本署案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進行作業。」等規定,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係警政署為辦理偵防犯罪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而特別訂定之規定。又為貫徹警政署掌理之法定職權事項,系爭規定所載「失竊」或「遺失」之報案原因,應屬例示規定,並非列舉性質,蓋若僅侷限於「失竊」或「遺失」之報案原因,顯無法有效發揮警政署協助偵查犯罪之規劃、執行之最適功能。因此,民眾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如發生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而喪失占有之情形,依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得報案請求警察機關辦理協尋,以利警察機關執行犯罪偵防事項,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⒉次依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受理除竊盜外之其他刑

案車輛報案,須開立紙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時,依其案類於特殊案類欄選填輸入。已輸入本系統之失車涉及其他刑案時,應函請刑事局於本系統附註欄註記『本車涉及其他刑案,請與轄區分局聯繫』;註記或更正案類者,須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而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派出所報案,經林口分局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協尋,王明麗嗣於111年12月2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中,表示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301頁),又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報案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一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依此雖可認王明麗報案時,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而林口分局即將系爭車輛註記為協尋,然依系爭規定第1點規定:警政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失竊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牌照失竊或遺失之報案,並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據此可認系爭規定訂立之目的,係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民眾車輛脫離其掌控而報案之處理程序,以使民眾可透過警察機關之協尋程序,尋獲失車並由警察機關予以發還,而王明麗報案時,固陳稱暫不提出刑事告訴,惟其於報案時陳稱:我因所有之000-0000自小客車遭兒子侵占故至所報案。今(22)日陳睿均有回到家中,詢問其車輛狀況時,對方告訴我車子被人撞毀,追問之下陳睿均才老實說出車輛被分解變賣,不清楚車輛變賣於何處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5、426頁),是其報案顯有因車輛遭陳睿均變賣而不知所蹤,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之意,則林口分局既經王明麗報案為前開請求,其因此為協尋之註記,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無不合。

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逕行調查蒐證,而檢察官如欲追訴時,於告訴乃論之罪,尚須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則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僅係訴追之條件,並非偵查發動之必要條件,故王明麗報案時,固陳稱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但其所述之內容,業已涉及陳睿均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則林口分局憑此認定其已受理除竊盜外之其他刑案車輛報案,而為協尋之註記,自符合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上訴人主張:林口分局對系爭車輛為協尋之註記,違反系爭規定第6點第6款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

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其等未撤尋,業已違反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或第12點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

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核係因警察機關就報案人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報案人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有待法院審認之,而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

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故上開規定認定車主,主要透過行車執照資料,以資認定,有利警察機關透過形式審查,確保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時效,難謂無據。又依前開系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系爭規定除規定民眾報案之程序外,並應辦理發還尋獲失車手續,且確保失車資料之正確性及即時性,復參照系爭規定第22點第4款規定:「尋獲汽車、機車及動力機械車失竊(遺失),應即通知車主確認領回,並製作筆錄及輸入尋獲撤尋且按儲存鍵…。」可知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雖為報案程序之規定,然基於同上理由,可知就發還尋獲失車之手續,亦應參照系爭規定第6 點第9 款規定辦理,是除原報案車主主動撤尋外,所謂可領回車輛之車主,即應屬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之人,始得辦理領回車輛並請求警察機關撤尋,以度爭議。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

轄下之○○派出所,對陳睿均等人提告詐欺,警察機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況其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亦屬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轄下之○○派出所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是縱使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中,然系爭車輛既登記在王明麗名下,王明麗亦已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可見其等對於車輛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而警察機關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業據上述,警察機關無從以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推認其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認定其已符合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規定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之要件,上訴人仍應取得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始能認定其為系爭規定第6 點第

9 款規定之車主,而得以辦理領回車輛並請求警察機關撤尋,上訴人以其占有系爭車輛,並已駕駛該車至○○派出所,主張警察機關對系爭車輛業處於「已尋獲」之狀態,應予撤尋云云,要無可採。

⒊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無重大過失。

⑵王明麗原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陳睿均利用向王明麗借用

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陳睿均。又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李文傑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陳睿均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文傑。嗣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業負責人葉東憲,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陳睿均上開行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陳睿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圖、第四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3至113頁),且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依上,可知系爭車輛原為王明麗所有,因出借其子陳睿均而交付陳睿均占有使用,陳睿均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卻以上開方式偽為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8日將之出售並交付葉東憲,陳睿均自屬無權處分。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文傑代理大發車業即葉東憲購買及取回系爭車輛,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查,李文傑代理葉東憲向陳睿均購買系爭車輛時,陳睿均雖有提供其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但該車仍繼續登記在王明麗名下,並未登記至葉東憲名下,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5頁),且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高達43萬元左右,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5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而葉東憲為大發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汽車買賣之事業,對於車輛買賣後應正常過戶,以及二手汽車價格自知之甚詳,卻僅以區區1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足證葉東憲向陳睿均購買系爭車輛,縱非明知陳睿均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亦屬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據上,上訴人主張葉東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主張其係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東憲處買受系爭車輛,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⒋⑴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

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明麗創設陳睿均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陳睿均

將之移轉占有予葉東憲後,再經葉東憲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依上說明,尚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就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非無據,但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就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949條及第950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948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先例意旨),而「善意」為法律概念,具體案例如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及推銷方式等因素判斷之。查王明麗前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何屬,仍有爭議,而警察機關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業據上述,而上訴人讓受系爭車輛是否善意,尚待法院調查相關事證,以資判斷,是縱使嗣後系爭車輛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定,仍無從據此指摘警察機關當初以行車執照登記人認定為車主之行為判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資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撤尋,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云

云,然系爭規定第12點規定:「警察機關尋獲無犯罪嫌疑人之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或牌照,應依尋獲案件程序及下列規定處理…。」然依王明麗報案之內容,業已涉及陳睿均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其後更經王明麗提出刑事告訴,陳睿均並受有上開刑事判決其有罪確定,業據前述,故本件自與第12點規定尋獲「無犯罪嫌疑人」汽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撤尋,自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警政署透過刑事警察局所為系爭書函,使警察機

關遵照其指示,不敢撤尋,侵害其之權利云云,然觀諸系爭書函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000-0000自小客車之電腦註銷協尋未獲妥適處理」一案之回復,其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並復知監察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通報全國警察機關,是上訴人主張警察機關遵照其指示,不敢撤尋云云,已屬無據。次查,觀諸系爭書函(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號卷第57頁),載稱:「…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 ,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此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民眾而設置。…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請逕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俟取得車主委任書或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後,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應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警政署透過刑事警察局為上開書函,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益云云,並無可採。

㈤⒈綜上,本件林口分局對系爭車輛通報協尋,符合系爭規定第

6點第6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對系爭車輛為撤尋,以及警政署之系爭書函,均難謂與系爭規定第6點第9款或第12點規定有違,業據上述,是被上訴人即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難認有不法之情事,則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係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均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以公務員而係以警察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已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5,000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