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文藝

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上訴 人 何益守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藝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應更正為「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雲林縣○○鄉○○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同時通行林文藝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林雅慧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至公路,爰以林文藝及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文藝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被告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通行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林文藝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林雅慧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被上訴人113年3月22日書狀誤載為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林文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並視同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文藝則以:○○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親戚關係,其等因未參與58年間之農地重劃,造成袋地,屬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又○○段000地號土地同為袋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最佳通行方式應係向東連接至○○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雅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向來經由旁邊水利地通行使用,且通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案)、通行雲林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案)、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案)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之陳述略以:○○段000地號土地是水利地,現況為水溝,被上訴人可申請架設板橋通行,但不能整片鋪設,否則清疏困難等語。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7月25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虎簡卷第19至21頁)。

㈡○○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審虎簡卷第77頁)。

㈢○○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原審虎簡卷第97頁)。

㈣○○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文藝所有(原審虎簡卷第79頁)。

㈤○○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林雅慧所有(原審虎簡卷第80頁)。

㈥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原審虎簡卷第115至12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與林文藝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從「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下稱林文藝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非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載明「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詳不爭執事實㈠),其於58年之農地重劃期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期待其可事先合理解決系爭土地之袋地問題,則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聯絡通行至公路。林文藝抗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系爭通行方案係往北沿○○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

C、面積6.22平方公尺)與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林文藝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段000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虎簡卷第77頁),然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原審陳稱:若申請架設板橋係可通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頁),尚無不能通行之事由。參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作農作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被上訴人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被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被上訴人因通行需跨越前開土地上之農田灌溉溝渠,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提出水利建造物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⒊至林文藝之通行方案及林雅慧於原審抗辯之甲、乙、丙案,

相較系爭通行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⑴林文藝之通行方案係往東經由○○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00

0地號土地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5頁),惟○○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已如前述,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原審陳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但若全面架設板橋則會清疏困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第82頁),參以○○段000地號土地現狀為灌溉溝渠,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17、121、123頁),若將該土地全部架設板橋作為通行使用,不利於溝渠清理,亦難據以供農機通行,自無法作為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尚非適宜之聯絡公路通道。

⑵林雅慧之甲案即由東側○○段000地號土地向下平移沿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通行(見原審訴卷第103頁),其通行面積較被上訴人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段000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原審虎簡卷第121頁),惟○○段000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虎簡卷第9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至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甲案應非最小侵害之方案。若修正甲案即通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原審虎簡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000地號土地,幾乎將000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對0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認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⑶林雅慧之乙案即通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接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見原審訴卷第105頁),○○○段0000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乙案之通行路徑,以南北向貫穿○○○段0000地號土地,距離較系爭通行方案長,且○○○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連接○○○段0000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段0000地號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⑷林雅慧之丙案即往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至○○段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訴卷第107頁),惟丙案之通行距離大於系爭通行方案甚多,且○○○段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係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3頁),據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原審到庭陳稱:該地號土地不能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訴第44頁),故考量丙案通行距離過長,且所通行之土地用途非供交通之用,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⒋依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文藝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林雅慧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因○○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管理者(詳不爭執事實㈡),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林文藝提起上訴,因通行權事件之本質,而將林雅慧、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併列為上訴人,惟本院酌量其等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