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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佳宸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上 訴人 龔朗毓訴訟代理人 龔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6900分之1649)、000地號(應有部分208800分之1665)、000地號(應有部分164200分之1309)、000地號(應有部分165300分之1318)、000地號(應有部分211300分之1684)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僅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200萬元及匯款合計100萬元,迄今仍有15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伊須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非如上訴人所述僅須代償200萬元而已,伊亦於112年5月8日將260萬元匯給抵押權人張國恩;又另90萬元,伊已於112年4月17日以現金交付,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收,並有照片為證,應認伊已交付450萬元價款完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及112年2月

18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張國恩。

㈡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雙方同日簽立系爭契約,暨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有如原審卷第117頁照片

所示將90萬元現金擺放在上訴人面前桌上之事實不爭執(照片右方之人為上訴人,左方之人為上訴人之女黃雅霜,但爭執被上訴人於拍攝該照片完畢後,隨即將該90萬元收回,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領該90萬元)。

㈤上訴人對由被上訴人以向張國恩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乙節不爭執(惟兩造對代償數額應為何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2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為2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雙方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房地已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登記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交給上訴人的90萬元現

金,於當場拍照後,隨即為被上訴人收回,故該90萬元實際並未交付上訴人收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紛爭,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第3條付

款約定各次付款期,其上並記載「簽約款貳拾萬元整112年4月12日收訖」「備證用印款玖拾萬元整112年4月17日收訖」、「完稅款參拾萬元112年4月21日收訖」、「尾款參佰壹拾萬元112年5月8日收訖」等內容,上訴人並於各次付款期之「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位中為簽名、蓋章其上(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各次付款期各欄位,已載明付款金額及日期,是以,上訴人既於各次付款期之「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位中為簽名、蓋章,而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文義係表明「上訴人如數收受各期次之買賣價金」,則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上訴人已收受第3條各期次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共計4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0萬元+30萬元+310萬元=450萬元)。

⒊上訴人固主張就備證用印款90萬元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龔志元以照片之方式為拍照,但伊係遭龔志元欺騙做假買賣,係龔志元稱要假就要做得像一點,叫伊把手擺在錢上面,看起來像在點錢的樣子,龔志元拍完照後,就將該90萬元收回,所以實際上伊並未受領該9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即其女黃雅霜於原審結證稱:我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蔡佳宸」為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對外應該沒有積欠別人債務,原審卷第117頁照片係在龔志元事務所拍攝,我是左邊之人,右邊之人是上訴人,龔志元把錢拿出來拍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上訴人未收下照片中之現金;當天兩造有沒有就買賣契約逐條念及確認,我沒有注意;且在我的想法這不是真正的買賣,上訴人根本沒有看契約內容,因為上訴人跟我說她要跟龔志元做假買賣,龔志元的太太很生氣的說不能做假買賣;簽約當天,90萬元現金是用來照相的,我們沒有拿走,他們又收回去;上訴人說把房子拿去龔志元那邊借錢;112年4月18日、20日各有10萬元的現金存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4月22日、4月24日、5月11日各有15萬元現金存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這些錢是從上訴人臺中銀行轉入,龔志元匯100萬元到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裡,因為有人扣押我們租金,要把上訴人帳戶裡的錢移走,怕人家會扣上訴人帳戶裡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37-240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雅霜證稱系爭契約是假買賣部分,核與龔志元實際上有匯款100萬元到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乙節,顯然不相符合;且黃雅霜既然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上訴人要跟龔志元做假買賣,龔志元的太太(即另一證人林美秀)很生氣的說不能做假買賣等語,卻又證稱上訴人僅係配合龔志元拍攝原審卷第117頁點錢的照片,實際上並沒有將錢拿走,此二部分之證詞已相互矛盾;且其證稱沒有將錢拿走部分,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備證用印款玖拾萬元整112年4月17日收訖」處簽名、蓋章表彰有收到90萬元之文義不相符合。是黃雅霜證稱:90萬元現金是用來照相的,我們沒有拿走,他們又收回去了云云,核與相關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於訴

訟中另陳稱系爭買賣原係假買賣,惟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系爭契約為一般真正之買賣。依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90萬元款項交予上訴人簽收,是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該90萬元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交給上訴人的90萬元現金,當場拍照後,被上訴人即收回該90萬元,惟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未實際收受該90萬元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價金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受領完畢。㈢上訴人另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

訴人一併交付上訴人簽署之文件,當時上訴人認為是假買賣,故並未詳為審閱該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代償抵押權金額為260萬元,並非事實,張國恩僅交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亦僅同意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全不知悉,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價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對由被上訴人以向張國恩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乙節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前段),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要代

償之金額僅為2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須代乙方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上開文字甚為簡短、明確,而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已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自不能再以未詳閱文件內容而否認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效力。因此,依照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上訴人明知且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並以之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堪可認定。

⒊又查,證人林美秀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115頁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上之「蔡佳宸」為上訴人當日所簽,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約定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為契約價金之一部,抵押權人為張國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上訴人僅繳1次利息12萬元,其他利息均未繳,張國恩請我及被上訴人父親龔志元送法院拍賣,因為上訴人說她願意設定抵押權,不要送法院拍賣;被上訴人用銀行匯款給張國恩260萬元以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被上訴人代償後,張國恩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248-251頁),核與證人張國恩證稱:我曾借錢給上訴人,借200萬元,月息百分之1.5,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上訴人只付過1次利息12萬元,是龔志元交給我,112年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50萬元抵押權係因上訴人未繳利息,我請龔志元向上訴人催繳,協調的結果是設定這個抵押權,我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有收到匯款260萬元清償上訴人對我的債務,我沒注意從何帳戶匯進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41-2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212、215、121頁),應認林美秀、張國恩上開證言,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頁),該50萬元加計上開代償260萬元,合計310萬元,經核亦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各次付款期「尾款參佰壹拾萬元112年5月8日收訖」處簽名、蓋章表彰收到310萬元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即310萬元。

⒋上訴人另主張林美秀、張國恩證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

因上訴人積欠利息未繳納,然依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2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非擔保原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已見證人所述不實;況上訴人從未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曾與張國恩於112年2月26日簽署金錢借貸契約云云。惟查,依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112年收件路專字第00115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觀之(本院卷第67-74頁),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國恩業已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112年1月31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且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章之印文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未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固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16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非記載擔保原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經核此記載雖與林美秀、張國恩證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上訴人積欠利息未繳納不相符合,然與民間借貸將「利息(含違約金)債務轉成新的借款」的常態並無相違之處,而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既經上訴人同意,自應認上訴人亦同意將「利息(含違約金)債務轉成新的借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要不能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非擔保原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債務,否認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效力。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可明,上訴人於1

10年10月15日借款時已同意預扣9萬元利息,則依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即年息2萬元,上訴人早已預付4年半利息,並無利息積欠之情事,第三人自無從依設定契約書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甚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雙方係約定1.5分利息,即每月3萬元,上訴人至多僅積欠利息27萬元等語。惟查,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乃約定: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懲罰性違約金本金每百元每日二角等內容(原審卷第15-37頁),而上訴人既不否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則上開約定內容自應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完全未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計算在內,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無法證明。況上訴人既同意於112年4月12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合計260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簽立協議書當時尚未清償張國恩200萬元借款債務(本院卷第114頁),自應認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乃係同意其除積欠張國恩的借款債務200萬元外,其餘利息(含違約金)之債務以60萬元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依此協議書之約定,將260萬元匯入張國恩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對張國恩之260萬元債務代替原應給付之260萬元價金債務之給付,核與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相符,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再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代償抵押權

金額為260萬元並非事實,張國恩僅交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價金云云,應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依前開事證應認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契約各期次

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共計450萬元,亦即其中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30萬元,以及尾款中之5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而備證用印款90萬元則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另尾款中之26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對張國恩之260萬元債務代替原應給付之260萬元價金債務之給付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50萬元尚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