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天鳴訴訟代理人 王宏琪
謝菖澤律師蘇淑珍律師被上訴人 鍾昆霖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就其等共有(伊與劉沛霖之應有部分皆各為7/10、3/10)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與劉沛霖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9,280元。詎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在000地號土地上搭設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B鐵皮屋、編號C至G、H6停車棚;在000地號土地上搭設編號H1停車棚;在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編號H7停車棚(以下分稱各該編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經伊以112年6月20日社東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拆除而未獲置理,且系爭租約業於113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6條有關限作停車場用途,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之約定,伊亦未轉租、出借或以他法讓與他人使用,自無違約,被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雖已屆期,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兩造仍應續定租約,伊具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即另一土地共有人)於110年6月21日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人行步道及公園用地
,嗣於112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及道路用地(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42頁)。
㈢兩造對原審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147、1
8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21211286B號函及後附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㈣附圖所示地上物均為上訴人興建(見原審卷第41至45、112、18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72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請於期前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並於契約屆至後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
㈥劉沛霖於113年9月18日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1293號存
證信函,重申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並不予續租等情,經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租期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現已
期滿;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劉沛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終止租賃,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押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此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原卷第205至209頁),且雙方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續訂租約,此觀之上訴人於另案(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租約之訴訟自明。是系爭租約既已期滿,復未續訂租約,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與上訴
人續訂租約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兩造應重訂租約,否則租約即因期滿而終止;而系爭租約第13條僅約定甲方須續租乙方,並無自動續租,且就租約必要之點之租金,亦僅約定「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尚需兩造協商訂之,亦難認有自動續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