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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戴嘉呈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AV000-Z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時主張:上訴人及吳思賢(另行審結)、訴外人陳廷曄均明知伊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思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後,即與陳廷曄共同經營,並聯絡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上訴人則擔任伊之經紀,介紹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伊在民國109年9、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上訴人個人獲利,上訴人因此獲得4,8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上訴人遭受性剝削後,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如上訴人願與伊和解,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與伊聯絡,伊希望和解條件為10萬元,一次付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價之性交行為不再爭執,就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部分,也不再爭執,雖然被上訴人不承認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的和解書,伊仍願再跟被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但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分5期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並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並未爭執,且於刑事案件

亦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害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意思決

定自由及貶抑其人格尊嚴,被上訴人主張已造成其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之情自可採信,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與健康權,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為○○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00,000元,未婚,

現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上訴人為○○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00,000元,已婚,與先生同住,懷孕中(目前已生產完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兩造所得財產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見原審限閱卷)可憑,本院綜衡雙方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情形、犯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兩造願談和解之金額,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表示已與被上訴人母親另行以10萬元和解等情,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母親確受有合法代理權之文件,此部分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