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李政忠上 訴 人 吳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慧芬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政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李政忠主張:對造上訴人吳慧芬於民國(下同)111年間請求伊與訴外人魏建彰(下稱李政忠等2人)給付和解金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李政忠等2人應給付吳慧芬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嗣經李政忠等2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後,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並駁回吳慧芬於前案一審之訴確定。然吳慧芬已執前案一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致伊受有除原審已判命吳慧芬給付確定之22萬1,182元本息損害部分外,尚受有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遭售出之價差21萬4,300元損害,及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損害,吳慧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賠償。又吳慧芬因與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於111年7月12日對魏建彰提起告訴之時,竟一併對於與該爭議無涉之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下稱系爭再議處分)駁回吳慧芬之再議確定,吳慧芬以此方式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並使伊支出應訊費用及時間,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除原審已判命吳慧芬給付確定之22萬1,182元本息部分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慧芬給付伊46萬4,300元,及其中28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3,3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政忠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李政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吳慧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李政忠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假執行之執行法院選擇執行李政忠所有系爭股票,非伊所能左右,且股價隨市場波動,系爭股票於113年4月間之收盤價甚至低於假執行當時,不應命伊給付價差3萬1,000元,又李政忠於伊假執行前,已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可見系爭股票價差、前案二審律師費用,均非系爭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失。再伊係因魏建彰表示受李政忠教唆,伊始對李政忠提出告訴,自非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吳慧芬應給付李政忠3萬1,000元本息,駁回李政忠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李政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政忠後開部分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慧芬應再給付李政忠43萬3,3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3,3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慧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慧芬給付李政忠超過22萬1,18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政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政忠、吳慧芬對於對造之上訴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73至75、107至10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慧芬於111年間起訴請求李政忠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前案一審判決李政忠與魏建彰應給付吳慧芬4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假執行,經魏建彰、李政忠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吳慧芬於前案一審之訴確定。(見嘉院卷第19至38、43至56頁)
2、兩造同意本件計算金額之基準如下:
(1)吳慧芬因系爭假執行系爭股票,受償15萬3,200元。
(2)李政忠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股票之每股市價以11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61.4元為準,與系爭假執行15萬3,200元之差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61.4×3,000-15萬3,200=3萬1,000】。
(3)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2.5元,與本件起訴前一日收盤價每股61.4元,差額合計18萬3,300元【計算式:(122.5-61.4)×3,000=18萬3,300】
3、李政忠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
4、吳慧芬因與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於111年7月12日對魏建彰、李政忠提起刑法加重毀謗罪之告訴,嗣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再議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點:
1、系爭假執行關於系爭股票部分,是否尚有致李政忠受有逾15萬3,200元之差額損害?
2、系爭假執行是否致李政忠受有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之損害?
3、吳慧芬對李政忠提出刑法加重毀謗罪之告訴,是否為民法侵權行為?是否致李政忠受有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假執行關於系爭股票部分,是否尚有致李政忠受有逾15
萬3,200元之差額損害?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且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前案二審判決既已廢棄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政忠請求吳慧芬賠償其因系爭假執行喪失系爭股票所生之損害,即有理由。吳慧芬雖執前詞辯稱其不能左右執行法院選擇執行系爭股票云云,惟系爭股票遭假執行,既係吳慧芬聲請系爭假執行,且對於執行系爭股票並無異議,是其上揭辯詞,尚無可採。
2、次按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吳慧芬既應填補李政忠因系爭假執行喪失系爭股票所生之損害,則其應回復者,非僅依假執行當時之股價所計算價值之「原來狀態」,而應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股價變動狀況,並依李政忠於本件起訴時(李政忠起訴前未曾請求)之股價,據以計算系爭股票價值之「應有狀態」,是李政忠除得請求吳慧芬賠償除系爭假執行賣出系爭股票所得之15萬3,200元部分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尚得請求吳慧芬賠償兩造不爭執事項2(2)所示之差額3萬1,000元。兩造各主張自系爭假執行時起至113年8月29日止之系爭股票最高、最低收盤價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依據,應不足採。又原判決依李政忠之聲明,判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與計算前述關於系爭股票之損害,係以「本件起訴當時」之時點為基準,乃屬二事,李政忠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一方面以113年6月12日為計算關於系爭股票損害之基準,另方面又以113年8月11日為計算關於系爭股票損害之遲延利息之基準,顯有矛盾云云,應有誤會,併為說明。
㈡系爭假執行是否致李政忠受有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10萬元之損害?
1、按損害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惟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之一方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是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須依所涉訟爭事件具體情形及當事人之能力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李政忠雖有於前案二審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3)。但李政忠於112年2月22日支出律師費用「後」約2個月,吳慧芬始於112年4月27日聲請系爭假執行等情,有李政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系爭假執行聲請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嘉院卷第65、39頁),依先因後果之時序,系爭假執行難認為係李政忠支出律師費用之原因。李政忠雖又主張其支出上開律師費亦是為了廢棄系爭假執行云云,惟系爭假執行能否廢棄,繫於前案二審訴訟結果,且前案二審判決應諭知系爭假執行是否廢棄,並無特別委任律師處理廢棄系爭假執行之必要,且李政忠為博士畢業並於○○○○任教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學、經歷,並無不能自為關於廢棄系爭假執行之訴訟行為,而有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是其支出上開律師費用縱亦為廢棄系爭假執行,仍難認為係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尚不得令吳慧芬賠償。是李政忠請求吳慧芬賠償上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㈢吳慧芬對李政忠提出刑法加重毀謗罪之告訴,是否為民法侵
權行為?是否致李政忠受有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按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捏造或虛構事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裁定參照),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真相,或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之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參照)。
2、經查,吳慧芬雖有兩造不爭執事項4之提出告訴、聲請再議行為,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諸告訴人吳慧芬提供之歡歌APP截圖所示,被告李政忠、魏建彰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貼文均未提及或標註告訴人之暱稱、綽號、真實姓名…又附表編號2之貼文為被告魏建彰與其他歡歌APP用戶之私訊內容,而附表編號7之貼文係被告魏建彰發表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LINE群組…被告魏建彰及被告李政忠針對具體事實(指保險解約事宜),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內容欠妥、用語不免尖酸刻薄而具負面意涵,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依『真實惡意原則』,仍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見嘉院卷第69至73頁);系爭再議處分理由略為:「…編號2之貼文為被告魏建彰與其他歡歌APP用戶之私訊內容,而附表編號7之貼文係被告魏建彰發表在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LINE群組…非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貼文均未提及或標註聲請人之暱稱、綽號、真實姓名,客觀上歡歌APP之其他用戶或不特定一般大眾實無從依上開貼文內容得知指涉之對象,…且經審酌其內容,言詞雖稍嫌苛刻,仍可認為屬於被告魏建彰之情緒抒發,客觀上尚未達到讓其他在旁之閱聽人產生貶抑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並非屬於『侮辱性』語詞,客觀上顯不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等語(見嘉院卷第77頁),堪認吳慧芬係因懷疑上開貼文侵害其權益,為維護自身權益,在真相不明(何人所貼、有無故意等)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始對李政忠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真相,並提供相關證據予檢察官偵查,且檢察官調查後係認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吳慧芬有捏造或虛構事實始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吳慧芬上揭告訴、再議,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要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是李政忠就此部分,請求吳慧芬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李政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慧芬給付3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慧芬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吳慧芬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政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李政忠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