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蔡重仁
蔡方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上訴人 蔡重恩
蔡謝素梅蔡昇翰蔡孟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方秋金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中請求「上訴人蔡方秋金(下稱其名)應將坐落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113年1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蔡方秋金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本院卷第237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主張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蔡重仁(下稱其名)於103年4月間將坐落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即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三合院東側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左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蔡重恩(下稱其名),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殘餘未保存部分」,惟蔡重仁未依約將系爭左護龍交付蔡重恩,且為上訴人夫妻2人無權占用至今,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蔡重仁,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方秋金,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系爭左護龍,並將該建物之占有返還予蔡重恩。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左護龍亦為被上訴人蔡昇翰、蔡孟勳(下稱蔡昇翰2人)共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一部分,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系爭左護龍,並將該建物返還予蔡昇翰2人(此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系爭鐵皮建物為蔡重仁於90年12月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該建物無權占用伊等4人共有之附表編號2及蔡昇翰2人共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爰於原審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重仁拆除該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蔡重仁敗訴之判決,蔡重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審理範圍)。又蔡方秋金亦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建物,而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
蔡方秋金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23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左護龍構造上具獨立性、有門戶可供進出,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附屬部分,不在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蔡重恩購買之門牌號碼西港區後營里後營15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此與附圖所示系爭左護龍坐落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4、5所示3筆土地不符,足見蔡重仁並未將系爭左護龍出售予蔡重恩,故伊等2人有權占有系爭左護龍。另系爭鐵皮建物為蔡重仁、蔡重恩之父即訴外人蔡順發於90年12月間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蔡順發死亡後,由蔡重仁依蔡順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與蔡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嗣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雖分別由被上訴人4人、蔡昇翰2人取得,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變更之訴部分除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㈡蔡重仁及蔡重恩之父蔡順發於91年1月7日死亡(原審訴卷第4
5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91年2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調卷第59頁),約定: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95年重測後為双營段57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8日分割出附表編號2之同段57-1地號土地),由蔡重恩取得應有部分402/687、蔡重仁取得應有部分285/687。⒉同段374-44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95年重測後為双營段59地號土地),由蔡重仁取得。⒊同段374-47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95年重測後為双營段58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3日分割出附表編號4之同段58-1地號土地),由蔡重恩取得。⒋同段274建號房屋(即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於95年重測後為双營段11建號,門牌號碼後營152號,坐落於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由蔡重仁取得。上開繼承之不動產於91年2月2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蔡重仁繼承之分割前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85/6
87及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房屋,於102年間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曾素珍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25日登記。
㈣蔡重恩繼承之分割前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02/6
87,於103年6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01/687予其妻蔡謝素梅,蔡重恩應有部分變更為201/687。
㈤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3年7月18日分割出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5年5月13日分割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㈥蔡昇翰2人於106年5月1日向曾素珍共同買受其前開拍賣取得
之附表編號所示1、2土地、應有部分各285/687及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編號6所示建物,並於106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各285/1374、285/1374、1/2、1/2。
㈦依臺南市○○○○○○○○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歷
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現有2個稅籍(原審訴卷第69至74頁):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面積71.1平方公尺、構造為
木石磚造《雜木》):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順發;於93年8月2日因繼承移轉予蔡重仁;於103年2月5日因法拍移轉予曾素珍;於106年5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蔡孟勳2人,持分各1/2。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面積67平方公尺,構造為木
石磚造《雜木》及土竹造《竹造》):因103年2月法拍部分面積,故自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出此稅籍;於103年4月3日蔡重仁因買賣移轉予蔡重恩。
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7平方公尺),經蔡重仁、蔡重恩於103年4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訴卷第41至42頁),由蔡重仁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價金出售予蔡重恩,蔡重仁並於103年4月7日簽立收據予蔡重恩(同卷第37頁),其上記載「出賣人:
蔡重仁原保有房屋遭法拍,殘餘未保存部分出售予土地所有權人:蔡重恩,交付買賣價金8100元整,出賣人收受無誤特立此收據(下略)」(同卷第37頁),並由蔡重恩繳納契稅完畢(同卷第43頁)。
㈨原審於113年2月23日勘驗現場結果如下:「後營152號祖厝
右側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建物)與祖厝(即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沒有貫通,但有獨立出入口,左側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與祖厝有貫通,但目前已焊接起來。(中略)左側磚造一樓平房(即系爭左護龍)現設有獨立門戶,可自由出入,另關於通道部分在102年間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經封閉,故在當時執行處即已視為獨立建物,未列入拍賣範圍。左側磚造平房與祖厝通道(門)於拍賣後再買回後,用螺絲封住。」(原審訴卷第79至8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經佳里地政測量後檢送附圖(同卷第91頁),其中編號甲之系爭鐵皮建物、面積35.23平方公尺,占用附表編號2、5部分土地;編號乙之系爭左護龍、面積51.82平方公尺,占用附表編號3、4、5部分土地。
㈩系爭左護龍及系爭鐵皮建物目前均為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
前均為57地號)、應有部分687分之285;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原均為蔡重仁繼承自其父蔡順發而取得所有權,嗣於102年間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曾素珍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蔡昇翰2人再向曾素珍共同買受而取得所有權。目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系爭左護龍及系爭鐵皮建物目
前均為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左護龍坐落附表編號3、
4、5部分土地,面積51.82平方公尺,並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系爭左護龍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原雖有貫通,但通道(門)於102年間系爭執行事件時已經封閉,並視系爭左護龍為獨立建物而未列入拍賣範圍,系爭左護龍現設有獨立門戶,可自由出入,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間之通道(門)於拍賣再買回後用螺絲封住,目前並已焊接起來等情;系爭鐵皮建物坐落附表編號2、5部分土地,面積35.23平方公尺,並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系爭鐵皮建物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未貫通,且有獨立出入口。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該案拍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87分之285;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之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即蔡重仁)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為債務人自住,部分上有二未保存登記建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外,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且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再參照同卷宗所附102年7月4日查封筆錄記載「據債務人(即蔡重仁)在場陳稱:建物係債務人使用居住中,其古厝旁之鐵皮建物亦為其所有。債權人追加該屋左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記載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屋前兩側有增建之未保登磚造平房(即系爭左護龍)及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建物),前項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占有關係不明,故不在本鑑估範圍內等語。依上堪認,本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左護龍及系爭鐵皮建物,均屬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之獨立建物,而非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附屬建物,因而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付拍賣,該案所拍定而權利移轉範圍自不包括上開2建物,則蔡昇翰2人嗣後向曾素珍共同買受而取得所有權部分當然亦不包括上開2建物。
㈣關於系爭左護龍部分:
⒈蔡重恩先位之訴主張:蔡重仁業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買賣契
約出售系爭左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蔡重恩,但未依約交付,對蔡重仁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蔡方秋金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而屬不當得利,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上開建物並返還予蔡重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蔡重仁並未將系爭左護龍出售予蔡重恩,伊等2人有權占有系爭左護龍等語。是依兩造主張,均不爭執蔡重仁就系爭左護龍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爭執蔡重仁有無將該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移轉予蔡重恩之事實。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依臺南市○○○○○○○○里○○○○○○○號碼
臺南市○○區○○000號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現有2個稅籍: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面積71.1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順發;於93年8月2日因繼承移轉予蔡重仁;於103年2月5日因法拍移轉予曾素珍;於106年5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蔡孟勳2人,持分各1/2。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面積67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及土竹造《竹造》):因103年2月法拍部分面積,故自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出此稅籍;於103年4月3日蔡重仁因買賣移轉予蔡重恩。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67平方公尺),經蔡重仁、蔡重恩於103年4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蔡重仁以8,100元價金出售予蔡重恩,蔡重仁並於103年4月7日簽立收據予蔡重恩,其上記載「出賣人:蔡重仁原保有房屋遭法拍,殘餘未保存部分出售予土地所有權人:蔡重恩,交付買賣價金8100元整,出賣人收受無誤特立此收據」,並由蔡重恩繳納契稅完畢。
⑶勾稽以上,可認蔡重恩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重仁購買並已完
成稅籍變更登記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係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併付拍賣並經分割出另一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依其構造及面積,明顯可以判斷買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則雙方所買賣者即應為系爭左護龍。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該出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蔡重恩所有),而系爭左護龍實際係坐落附表編號
3、4、5所示土地,且面積部分亦有些許出入,然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及之後稅籍分割時均未就系爭左護龍坐落之地號及面積進行測量;且蔡重仁、蔡重恩於103年買賣時亦因兄弟關係而便宜行事,僅於收據記載「蔡重仁原保有房屋遭法拍,殘餘未保存部分出售予土地所有權人」,並直接依分割後之稅籍資料而辦理買賣移轉之稅籍變更,此有系爭執行卷宗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4年4月23日南區稅佳里營所字第1141601391號函及所附申報、核定等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84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4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3460號函及所附申報資料、114年4月29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705946號函(同卷第185至197、201頁)在卷可查,但審酌買賣雙方當時之真意,應認蔡重仁業以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左護龍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蔡重恩,並已完成稅籍之移轉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抗辯蔡重仁並未將系爭左護龍出售予蔡重恩,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蔡重仁既已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左護龍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蔡重恩,蔡重恩並已完成稅籍之移轉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蔡重恩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重仁遷出上開建物並返還予蔡重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蔡方秋金現有占用系爭左護龍之事實,惟對已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蔡重恩,未能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蔡方秋金所受占有系爭左護龍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並致蔡重恩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則蔡重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方秋金遷出上開建物並返還予蔡重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等2人有權占有系爭左護龍,拒絕遷出及返還,為無理由。又蔡重恩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此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關於系爭鐵皮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蔡重仁於90年12月間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4人共有之附表編號2及蔡昇翰2人共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重仁拆除該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方秋金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亦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方秋金應自上開占用之土地遷出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為蔡順發於90年12月間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蔡順發死亡後,由蔡重仁依蔡順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與蔡方秋金共同占有至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是依兩造主張,均不爭執系爭鐵皮建物為90年12月間建造完成,且現為蔡重仁所有之事實,惟爭執該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及該建物與蔡方秋金有無合法占用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正當權源。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蔡順發於90年12月間出資興建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蔡順發已於91年1月7日即上開建物建造完成之隔月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45頁)。上訴人雖主張蔡重仁係依蔡順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惟蔡順發之繼承人已於91年2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倘系爭鐵皮建物確為蔡順發生前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並成為其遺產,其繼承人理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列入該筆遺產並為分配,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全未提及系爭鐵皮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蔡順發在生前一個月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顯難以採信。再依蔡重仁以系爭鐵皮建物所有人自居,並與其妻蔡方秋金長期共同居住使用該建物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由蔡重仁於90年12月間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較為真實可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
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租賃關係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乙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為蔡順發之遺產並經繼承人為協議分割,則蔡重仁於90年12月間在上開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出資建造系爭鐵皮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上開2筆土地為蔡順發所有,顯然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及蔡方秋金有何占用被
上訴人4人共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蔡昇翰2人共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蔡重仁拆除該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方秋金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重恩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蔡重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方秋金,請求上訴人2人遷出系爭左護龍並返還予蔡重恩(此部分備位之訴毋庸審酌);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重仁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返還予上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審就系爭鐵皮建物之備位之訴),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方秋金應自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編號 \所有人 \ 不動產 \ 蔡重恩 蔡謝素梅 蔡昇翰 蔡孟勳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1/687 應有部分201/687 應有部分285/1374 應有部分285/1374 2 同段57-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1/687 應有部分201/687 應有部分285/1374 應有部分285/1374 3 同段5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0 0 4 同段5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0 0 0 5 同段59地號土地 0 0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1/2 6 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0 0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