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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淑喜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被上訴人 楊蔡淑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審共同被告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本院就麗寶公司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股東,請求上訴人陳淑喜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麗寶公司之股東,且麗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法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宗翰,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審理後,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明法等情,惟查該案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則被上訴人於麗寶公司之股東身分尚未喪失,被上訴人仍得以其為麗寶公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明法為姐弟關係,均為麗寶公司之股東。系爭建物原為麗寶公司所有,且為麗寶公司之主要資產及唯一不動產,竟遭蔡明法擅自於105年5月5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上訴人並未支付麗寶公司任何買賣價金,則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係上訴人與麗寶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致麗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及麗寶公司均為加害人,伊為麗寶公司股東,股東身分權及財產權均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為無效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蔡明法於74年間出資購買,其上原有重測前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建號建物(下稱原37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均為蔡明法所有,購入後即供麗寶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亦為麗寶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嗣於88年間原000建號建物進行改建,費用總計800萬餘元,均係蔡明法支出,改建完成即為系爭建物,蔡明法基於節稅考量,在登記時借名登記在麗寶公司名下,實際上仍為蔡明法所有。復因系爭建物改建時,蔡明法曾向其配偶即上訴人借款,蔡明法遂於105年間,基於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借名登記並直接指示麗寶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此價金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蔡明法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法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明法為姐弟,上訴人為蔡明法之配偶。

㈡蔡明法於70年6月1日,設立登記麗寶公司。麗寶公司於111年

3月22日,經全體股東(蔡明法、楊蔡淑萍、楊宗翰、陳淑喜)之同意後,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被上訴人及蔡明法分別均就解散登記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㈢被上訴人自73年起,開始於麗寶公司工作,負責生產線管理

,工作內容包含與協力廠商接洽進貨材料,及安排製造完成之太陽眼鏡產品出口等事宜,嗣於95年4、5月間離職。㈣系爭土地及其上原000建號建物,均係蔡明法於74年間,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嗣因原000建號建物拆除,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麗寶公司所有。

㈤蔡明法代表麗寶公司,於105年5月5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非有處分權或管理權,則非基於法律規定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與上訴人均為

加害人,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法律行為,致其股東身分權及財產權均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本院就此自應先予審究:

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請

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另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惟對有限公司而言,於相同性質部分亦同有適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屬實,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麗寶公司,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何項股東權利受有損害,或主張何種請求權基礎,亦僅真正所有權人麗寶公司得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被上訴人股東權利是否受有損害無關。

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法既未賦予股東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司名義之財產,對第三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為被害人身分,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其仍就麗寶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主張,並以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麗寶公司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不察,誤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侵害,而判命上訴人應塗銷上開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院雖另就麗寶公司上訴部分為駁回之裁定,惟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