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被上訴人 楊蔡淑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另一上訴人陳淑喜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係全部勝訴,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核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欠缺上訴之利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故本裁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