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志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巿○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家)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伊住家外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之路燈桿(下稱系爭路燈桿)。上訴人於民國80幾年間設置系爭路燈桿時,並未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亦未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嘉義市道路路燈管理及認捐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且距離伊住家約10幾公尺之巷口即有設置其他路燈,亮度已充足,伊不需要系爭路燈桿。伊於112年間購車,因系爭路燈桿的位置,使得伊開車進出大門的角度受限,且若對面住家路邊遭人停放車輛時,伊車輛就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要點第6條第1項第1款「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得申請遷移之規定。惟伊屢向上訴人提出遷移系爭路燈桿之申請,均遭上訴人駁回。系爭路燈桿之存在,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燈桿坐落在嘉義市○區○○○街000巷(下稱○○○街000巷)上,而○○○街000巷係由兩旁私人土地所形成之巷道(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時間,不論該巷道係因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均受限制,只要是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之部分,即有容忍伊依法設置系爭路燈桿之義務;且若拆除系爭路燈桿,將會有70公尺的路段完全沒有燈光,故系爭路燈桿確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又系爭路燈桿設置之時間點顯早於系爭要點於108年11月13日發佈之時間點,自無需依系爭要點須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適用;且系爭路燈桿設置迄今逾30年,被上訴人現才主張未得其同意,請求拆除,如仍令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審判命伊需拆除系爭路燈桿並返還土地,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被上訴人住家,為被上訴人前手陳呂
修於69年間新建(建造執照為69嘉建局都執字第659號),70年2月20日竣工,70年3月12領取使用執照,嗣由被上訴人
於75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至今。㈡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外,有上訴人於不詳年間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路燈桿。
㈢系爭路燈桿為上訴人所設置,其上裝設有路燈一盞,作為照
明使用,上訴人為系爭路燈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㈣○○○街000巷係由兩旁私人土地所形成之巷道,連通附近
的同街000巷、000巷,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住家大門外,有上訴人於不詳年間設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路燈桿,桿上裝設有路燈一盞,作為照明使用,上訴人為系爭路燈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133頁、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系爭路燈桿坐落之土地,雖非既成道路,然係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設置系爭路燈桿係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
⒈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雖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路燈桿坐落之土地即○○○街000巷,已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時間,應認該巷道係因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路燈桿坐落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是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先予認定。
⒊經查,依系爭路燈桿所在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NLSC
地圖比對觀之(本院卷第53-57頁),足認系爭路燈桿所在位置係設置於○○○街000巷之道路上,而非設置於道路之外。
又○○○街000巷係由兩旁私人土地所形成之巷道(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連通附近的同街000巷、000巷,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堪可認定。
⒋次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69年嘉建局都執字第659號使用執
照(即被上訴人住家)所附「陳呂修住房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本院卷第61頁),與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NLSC地圖相互比對(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上訴人住家於69年間設計規劃時,即已有留設現○○○街000巷、○○○街000巷、○○○街000巷等道路,僅斯時尚未有巷道編號之編定。又嘉義市政府就上開巷道之編定及使用,函覆稱:(一)查本市69-659號使用執照坐落本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執照申請當時本市○○○街000巷(鄰近○○○街000巷部分路段)為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人,其配置圖顯示為現有道路,後續於00-0000號建築執照申請,上開巷道經本府指定現有巷道建築在案,故該巷為現有巷道。(二)○○○街000巷作為聯絡鄰近道路(○○○街000巷、○○○街000巷、○○○街)之通行要道,屬生活或交通所必要之通道,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長期通行使用,惟是否為既成道路則需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構成要件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14日府工土字第11450117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參酌上情,系爭路燈桿所坐落之土地,雖無法認定係屬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時,既係以當時已為現有6米巷道即後來始編定之○○○街000巷為建築線,自應認系爭路燈桿所坐落之土地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⒌再按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
、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設施或設備,均為維持道路安全通行必要之附屬設施。又○○○街000巷為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而於○○○街000巷設置系爭路燈桿,經核亦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幾年間設置系爭路燈桿時,並未
對其通知,亦未經其同意或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不符合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系爭路燈桿之義務,則上訴人於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設置系爭路燈桿時,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或經其同意,亦不影響上訴人有權設置系爭路燈桿之認定,應予敘明。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2年間購車,因系爭路燈桿的位置,使
得其開車進出大門的角度受限,且若對面住家路邊遭人停放車輛時,其車輛就無法進出大門,已符合系爭要點第6條第1項第1款「位於既有建築物門口妨礙交通出入」得申請遷移之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屬依系爭要點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提出行政上申請之事項,自應另循相關行政程序為主張,尚非民事法院所應審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⒏依上所述,系爭路燈桿所坐落之土地,雖非既成道路,然係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設置系爭路燈桿係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路燈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而於○○○街000巷設置系爭路
燈桿,屬於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路燈桿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路燈桿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路燈桿返還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