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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蔡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麗華

蔡麗琴被 上訴 人 蔡明山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 1 月 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蔡文成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麗華、蔡麗琴,爰併列蔡麗華、蔡麗琴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2 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4 款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得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須不到場之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始足當之。準此,倘當事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尚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本件上訴人蔡文成及視同上訴人蔡麗華、蔡麗琴均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為由,依本件被上訴人蔡明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 77頁)。惟查:

(一)上訴人蔡文成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思玟律師於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其他言詞辯論、勘驗期日,始終均有遵期到場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原審卷可參。又蔡思玟律師接獲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下午 2 時 30 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因該期日罹患重感冒,身體不適,無法於該期日到庭,已於該期日前之當日上午 10 時 20 分去電向原審說明上開事由,旋並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且檢附 114 年 1 月 14 日蔡思玟律師前往大榮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單、聲請再開辯論狀、大榮耳鼻喉科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3 頁、第 83 至

87 頁),堪認蔡思玟律師係因該日罹患重感冒,始未能到庭辯論,能否謂上訴人蔡文成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該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非無疑。

(二)再觀諸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分割為 113 年 11 月 7 日最新之複丈成果圖,113 年 5 月 28 日的就不主張了。找補的部分依照鑑價報告找補」(見原審卷二第 77頁)。堪認上開原審原告所更正之聲明,確實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甚明。

(三)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蔡文成之未到場,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原審原告所提出之更正聲明,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審即不得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於該期日逕依原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原審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與判決內容顯有因果關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四)又本件上訴人蔡文成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就本件為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 119 至 120 頁、第

125 頁),則本件即無從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本件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則上訴人蔡文成於二審程序所提反訴部分,亦應併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 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