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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陶思辰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本院判決關於命其拆除監視器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慰撫金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明確。關於拆除監視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1號裁定,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非財產訴訟,應繳裁判費3,000元,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並已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南簡補字卷第35至36、11頁),且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附帶上訴,亦已自動依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含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9,0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之計算並無困難,且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況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又其上訴迄今,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