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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艷紅

吳秀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張秋冬

林秋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被上訴人 王連瑩

王榮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乎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上訴人陳艷紅、吳秀鶯及原上訴人即吳秀鶯配偶陳永昌(業已撤回上訴)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下稱林秋蓮等3人;王連瑩、王榮瑞合稱王連瑩等2人;分則逕以其姓名稱之)與林秋蓮配偶張秋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9年2月5日,將伊等與林秋蓮等3人及訴外人黃艷麗當時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方式,虛偽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秋冬(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含其餘業經撤回起訴之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簡稱應有部分)各77分之2、77分之6及77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陳永昌、陳艷紅及黃豔麗等情;嗣於上訴後,除上開原因事實外,上訴人另主張第1次登記除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2項規定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基於同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9日,張秋冬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並移轉應有部分各154分之87、308分之67、308分之67分別登記予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與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第2次登記除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2項規定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並變更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衡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買賣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爭執,核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可以援用,則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本院爰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為林清池(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及王連瑩等2人與陳艶紅及陳永昌、黃艷麗等6人所共有,林清池前於106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案),林清池於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因遭陳永昌、陳艶紅拒絕而懷恨在心,且因懼怕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遭拆除,而於106年3月10日將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全部售予林秋蓮,並故意不通知伊等得優先承購;嗣被上訴人間為避免前案判決確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2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方式,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秋冬(即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復基於同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9日,張秋冬將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並移轉應有部分各154分之87、308分之67、308分之67分別登記予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即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況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俱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皆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致伊等受有損害。其次,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㈠林秋蓮等3人應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㈡張秋冬應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秋蓮等3人於109年2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1坪約6萬5,000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秋冬,已依法通知含上訴人及黃艷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等可分得之價金亦已提存,嗣其等均未依法主張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且已領取提存金,伊等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則係因當初張秋冬購買時,未連同系爭土地上王連瑩等2人之建物一併購買,本想日後整筆土地連同該建物一起賣掉,但之後談的結果,王連瑩等2人無此意,遂再將系爭土地賣還給王連瑩等2人,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為林清池(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及王

連瑩等2人與陳艶紅及陳永昌、黃艷麗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⒈林清池(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⒉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⒋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⒌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24)、⒍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清池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全部均出售予林秋蓮,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林清池前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因林清池於該案訴訟繫屬過程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均出售予林秋蓮,而由林秋蓮於該案代其承當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併以金錢補償),嗣林秋蓮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原審未合法通知共有人黃艷麗而廢棄發回原法院,嗣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分,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秋冬,則林秋蓮訴請分割共有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林秋蓮之訴(即前案)。

㈢林秋蓮等3人(此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08分之

268)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陳永昌、陳艶紅及黃艷麗,表明其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及預計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節,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如逾期未表示,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並以張秋冬為系爭土地上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秋冬上開內容。

㈣陳永昌於108年10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308分之8)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吳秀鶯;林秋蓮等3人再於108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同上內容通知新增之共有人即吳秀鶯。

㈤林秋蓮等3人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規定,辦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張秋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2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且就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黃艷麗所得分配之價金予以提存。

㈥張秋冬於110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連瑩、王榮瑞(應有部分均各308分之67),又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蓮(應有部分均為154分之87),系爭土地現均為林秋蓮等3人共有。

㈦林秋蓮與張秋冬為夫妻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5日、110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或有民法第87條第2項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

、第185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下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林秋蓮等3人應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

⒉張秋冬應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

與第2次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為妨害伊前案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為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是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與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皆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致伊等受有損害。其次,被上訴人係故意、過失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伊等自得民法第821 條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

、第1次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為林清池(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及王

連瑩等2人與陳艷紅及陳永昌、黃艷麗等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①林清池(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②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③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④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⑤陳艷紅(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24)、⑥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清池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全部均出售予林秋蓮,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林秋蓮等3人(此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08分之268)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當時其他共有人即陳永昌、陳艷紅及黃艷麗,表明其等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及預計出售之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償付方法及期限暨領取價款之地點等節,得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如逾期未表示,則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並以張秋冬為系爭土地上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通知張秋冬上開內容。其次,陳永昌於108年10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吳秀鶯;林秋蓮等3人再於108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將同上內容通知新增之共有人即吳秀鶯。再者,林秋蓮等3人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張秋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2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且就吳秀鶯、陳艶紅及黃艷麗所得分配之價金予以提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並有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9至25、33至39、59、61頁,原審卷第29至35、71至77、89至104、319至331、347至353、375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57至336、307頁),足見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自林清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8分之134之共有權利,於109年1月31日,與王連瑩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林清池前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因林清池於該案訴訟繫屬過程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134)均出售予林秋蓮,而由林秋蓮於該案代其承當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併以金錢補償),嗣林秋蓮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原審未合法通知共有人黃艷麗而廢棄發回原法院,嗣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分,並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秋冬,則林秋蓮訴請分割共有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林秋蓮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堪為認定。而前案更審前之第一審即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採取陳艷紅及陳永昌、黃艷麗於該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命林秋蓮等3人補償其3人合計共45萬0,019元,有該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卷第213至224頁),嗣林秋蓮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於109年2月5日,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致使前案遭原法院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林秋蓮之訴,業如上述,依此雖可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係於前案審理期間,然林清池係於106年2月間撤回起訴,並於同年月24日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原法院106年2月24日南院崑民禮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通知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可見林秋蓮等3人於106年間即知上訴人拒絕林清池撤回起訴,參酌林秋蓮係於106年3月10日取得林清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間則係於109年1、2月間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距離林秋蓮等3人知悉上訴人拒絕林清池撤回起訴,已逾2年,距時已久,且其間縱然林秋蓮不同意前案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亦係提起上訴救濟,故難僅以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即遽然認定此為其等策劃之假買賣。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間均無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

之真意,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稅捐及登記費用、擔保責任、違約金…等買賣必要事項,約定明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32頁),又被上訴人間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350萬元,共分3期給付,即第一期款(簽約款)於108年5月3日給付5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355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於109年1月16日給付955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堪以認定,而參酌張秋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該帳戶於108年5月8日、同年10月2日以現金分別存入200萬元及150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提領現金55萬元後,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現金存入61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355萬元,於108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電匯600萬元、196萬元、100萬元,合計共896萬元,並於109年1月16日以現金存入48萬元,嗣於同日轉帳支出945萬元,參酌上開買賣價金約定支付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為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355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為於109年1月16日給付955萬元,可見該第二、三期款之價款多由張秋冬中信帳戶所支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於108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電匯合計共896萬元之款項,為林秋蓮所匯,可見被上訴人間無買賣之真意,為「假買賣、真贈與」云云,然張秋冬與林秋蓮辯稱張秋冬之資金,本即置放在林秋蓮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審酌張秋冬與林秋蓮為夫妻關係,業據上述,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間因彼此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金錢,均有可能,故夫妻間將款項置放在某一配偶下之情形所在多有,非不常見,難謂異常,張秋冬將其資金,交由林秋蓮保管,以支應家中經濟狀況及家庭開支,尚不脫逸夫妻間財產管理之範疇,核與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之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辯張秋冬將資金置放在林秋蓮處,合乎情理,未見有何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所辯非無以為採,故縱然有上開林秋蓮匯款以支付上開部分價金之事實,然該匯款與林秋蓮是否為該資金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係,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之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主張林秋蓮此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林秋蓮與張秋冬間自為贈與云云,然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記載(一般買賣),核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勾選依買賣而申報(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此亦與土地為有償移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林秋蓮相符,可見此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確實申報為買賣,至於林秋蓮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此係稅務局計算前次移轉與本次移轉有無漲價數額計算而定,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是上訴人主張林秋蓮與張秋冬間為贈與云云,難以採取。又上訴人係主張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均係被上訴人間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就王連瑩等2人與張秋冬間之價金收付觀之,其等價款部分,由張秋冬中信帳戶轉帳而進入履保帳戶後,其中兩筆均為280萬7,704元之款項,於109年2月7日分別匯入王連瑩、王榮瑞之帳戶,且匯入王連瑩等2人之款項均未轉匯他處或提領,其中王連瑩之款項中280萬元,於109年6月20日轉存為定存,王榮瑞之款項則在彙集其他款項後,於109年6月20日將其中292萬5,000元亦轉存為定存,有王連瑩等2人所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可見王連瑩等2人收受前開款項後,係轉為自用即定存,並無匯還給張秋冬或林秋蓮,要無虛偽製造金流之情形,自無從反於此部分事實,而為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之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定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1日價額為2,280萬1,096元,被上訴人間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價格為1,350萬元,顯有不實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估定價額,雖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稽,而可信為真,然上開估價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按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所估算之價格(見估價報告第3頁),為「合理」之市價,然未必為具體個案依客觀情事之出售價額,審酌被上訴人相互間為親屬、配偶關係,且於前案審理之際,林秋蓮等3人急欲於短時間內處分系爭土地,實屬合理,於此情狀,難期林秋蓮等3人等待遙遙無期之「合理市價」,參諸陳永昌於108年5月9日前案二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按指林秋蓮)1坪賣6萬多元,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價值1坪大約6萬就有人購買了,顯然上訴人提高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可見陳永昌當時甚至主張1坪6萬多元之價格過高,是上訴人執出售價格與上開估定價額有前揭差異,主張被上訴人間第一次買賣契約為不實,亦難採取。再者,林秋蓮等3人於109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業已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土地價款為清償提存(黃艷麗:33萬6,538元、陳艷紅:101萬7,053元、吳秀鶯:33萬6,538元),並經上開共有人領取完畢,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5、66、67號提存卷宗可參。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不足為採。則張秋冬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合法有據。⑷被上訴人於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後,張秋冬於110年3

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連瑩、王榮瑞(應有部分均各308分之67),又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蓮(應有部分均為154分之87),系爭土地現均為林秋蓮等3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79至85、89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59、465至471頁),固堪認張秋冬分別於110年3月9日及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連瑩等2人及林秋蓮,然張秋冬嗣後不欲再保有原購買之系爭土地,有諸多原因,且此距被上訴人間之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已1年餘,上訴人據此認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與之相關,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均無買賣關係,且無移轉系爭土第所有權之真意,僅係為避免前案判決確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難以採取。⑸依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張秋冬與林秋蓮等3人間就第1次買賣

契約、第1次登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不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無效,且亦難認有同條第2項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第2次買賣契約

、第2次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間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由張秋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張秋冬繼之於110年3月9日、同年月3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08分之67、308分之67與154分之87,分別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連瑩、王榮瑞與林秋蓮,業據上述,而就上開買賣及登記,王連瑩等2人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16日匯款各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87萬5,000元入張秋冬中信帳戶,足見張秋冬與王連瑩等2人所為買賣及登記,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至於林秋蓮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月30日、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398萬元入張秋冬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5月21日,又由張秋冬中信帳戶分別轉帳3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至林秋蓮另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110年4月12日則提款200萬元,然張秋冬與林秋蓮為夫妻,張秋冬有將資金置放在林秋蓮處之情事,業據其述,則張秋冬收受林秋蓮之價款後,再轉由林秋蓮保管,已難依上開資金流動,即認定其等之買賣為虛假,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無效。故縱使其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其等間既無價款交付,亦顯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佐以張秋冬於110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54分之87,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秋蓮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有任何變更,亦可見其等間所為物權行為及登記,要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有

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765條、第8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國家對個人之私有財產,除了法令有限制其處分之規定外,以不干涉為原則,並尊重私法自治,兼以發揮個體利益,映現及活絡整體國家經濟。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秋蓮等3人於109年2月5日,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08分之268,其共有人及合計應有部分均業已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3分之2,自得處分系爭土地,據此,被上訴人間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1次登記,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且此亦為土地法避免少數共有人妨礙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又被上訴人間均無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之情事,已據前述,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2次買賣與移轉登記,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或違反任何公序良俗,故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利益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不足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既非通謀虛

偽,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公序良俗或濫用權利之無效事由,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自俱屬有效存在。㈡上訴人雖依民法第821 條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擇一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然則:

⒈依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

均為合法有效債權關係,張秋冬以合法有效之第1次買賣契約為原因,以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可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即系爭土地,所為第2次買賣契約,第2次登記,自無不法。系爭土地因上開合法有效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王連瑩、王榮瑞、林秋蓮共有,應有部分均各308分之67、308分之67、154分之87,故在未塗銷登記前,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821 條準用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林秋蓮等3人應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應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均非無買賣關係,僅係為避免前案判決確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業據前述,則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分別所為第1次登記與第2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利,均屬合法有效,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秋蓮等3人應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應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亦俱非有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為妨害伊前案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為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是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伊等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他人名下,侵害伊等共有權利,伊等自得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上訴人間所為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均非無買賣關係,僅係為避免前案判決確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業據前述,故第1次買賣契約、第2次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則被上訴人間基於上開債權契約,分別為第1次登記與第2次登記,本為法之所許,當無不合,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蓮等3人將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張秋冬將第2次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