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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卓姿妤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4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4萬8,618元,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次序4之債權64萬8,618元,應予剔除【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裁判,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於112年5月31日承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原法院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在案。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拍定後即以本件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就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其餘債權均有效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有上開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曁確定證明書可參。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前案訴訟之判決意旨,刪除被上訴人本件債權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部分之分配,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請求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吳國華之繼承人。

㈡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㈢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

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資產公司)。

㈣柯泰資產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資產公司),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㈤信東資產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吳國華、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上訴人應連帶清償債務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9頁)。

㈥信東資產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前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0日為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原審卷第19-31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拍賣臺南市○○區○○○000、000、000地

號土地,獲得價金66萬元,於113年5月1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預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並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萬5,

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64萬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㈩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79571號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已銷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1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之債之發生原因、歷次債

權讓與、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過程,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㈨所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在「72萬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即判決「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執之時效消滅之主張及爭點,實與前案訴訟之主張為同一爭點,至為灼然。

㈢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之重要爭點,在前案訴訟中,業經兩造攻防及辯論,原法院據以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其中72萬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但被上訴人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均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認定,故本院就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之認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應為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上開判斷。

㈣又查,系爭分配表實已按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剔除72萬5,0

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而製作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次序4之債權本金72萬5,051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64萬8,618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分配金額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分配金額64萬8,618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