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被 上 訴人 光勝行即柯麗娟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5萬5,88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銓曜工程行承攬業主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將上開案場所屬模組安裝,直流及低壓側機電等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民國112年間將其中直流及低壓側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伊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合意建置容量為2,151kWp(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本件計量單位應為「kWp」,被上訴人書狀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kWat),每一kWp工資以新臺幣(下同)880元計算,工程款總計189萬2,880元。伊就系爭工程已派工以人力技術施工(不含材料)配合業主指示安裝完工,業主嗣亦已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卻僅給付80萬元,餘款則以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缺失改善,伊同意再扣除該缺改費用19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77工=19萬2,500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90萬0,380元。爰依口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在業主尚未驗收前,即自112年7月15日之後就未再進場施作,經伊於同年7月底單方終止契約,故伊僅需支付被上訴人已完工進度之款項即可。而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僅有百分之40,所得請領之款項為75萬7,152元,扣除已給付之80萬元,伊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為保護電線,AC跟DC的電線除須編號外,上面還要有覆蓋,惟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即離場,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每人每工方式計算,而非請求全部工程款;縱以全部工程款來計算,因伊於被上訴人離場後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不僅只有點工費19萬2,500元,尚有租借施工所需伸臂式履帶型高空作業車45萬元、稅金9萬0,137元、油資3萬1,000元、溢領材料扣款3萬0,940元、逾期罰款18萬9,288元等,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最多僅能再向伊請領10萬9,015元。被上訴人既要求享有全部工程款的權利,理應負擔伊接手後續完成工程驗收、施工中所有工資、費用,及逾期罰款之責任。原判決僅扣除點工費,未扣除其他費用,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銓曜工程行承攬尚發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原審卷第65-67頁工程契約),其所屬模組與直流及低壓側機電等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並轉包予被上訴人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Wp880元。
㈢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Wp,工程款總計189萬2,880元(即880元×2,151kWp)。
㈣系爭工程因尚有缺失,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元計價。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同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共已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太保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90萬0,380元,上訴人已經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銓曜工程行承攬尚發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
光電系統工程,其所屬模組與直流及低壓側機電等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並轉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Wp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Wp,工程款總計189萬2,880元,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31日合計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銓曜工程行與上訴人之工程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65-67、69-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依口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縱其完成之工程有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派工安裝完工,缺失改善部分
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等情,核與證人趙祥羿於原審結證稱:本案系爭工程我清楚知道,是我把機電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工程是包含接地線,板跟板的串電、配線、拉線、送電、地網,我知道上訴人有叫朋友來做,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進來了,已經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做,送電後來有缺失,缺失都是上訴人自己改的,後來到今年一月份才全部驗收過,我們的初驗有很多次,實際日期不記得,總驗收是在今年驗收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在本院結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請人來做,至於他是請誰來做,我不清楚,上訴人請的人有做到配線,還有併網,併網完送電完成後,因有缺失要改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趙祥羿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配線、併網,以及併網完之送電等工程,雖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尚有缺失,然依前揭見解,承攬工作既已完成,縱工作有瑕疵,仍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僅有百分之40,所得請領之款項僅有75萬7,152元,且其已於112年7月底單方終止契約,扣除其已支付之80萬元後,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為保護電線,AC跟DC的電線除須編號
外,上面還要有覆蓋,惟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即離場,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每人每工方式計算,而非得請求全部工程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Wp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Wp,工程款總計189萬2,88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每一kWp880元計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僅得以每人每工方式計算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經核僅係其個人單方對於承攬契約之解讀,並無任何依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口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雖其完成
之工程有瑕疵,然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或完工進度僅有百分之40,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除已給付之80萬元、兩
造合意扣除之點工費19萬2,500元外,可再以伸臂式履帶型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費,合計24萬4,500元為扣抵,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5萬5,88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部分,合
意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元計價;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同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共已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太保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90萬0,380元,上訴人已經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之點工費合計為19萬2,500元(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1頁),因此,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於被上訴人離場後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不僅
只有點工費19萬2,500元,尚有租借施工所需伸臂式履帶型高空作業車45萬元、油資3萬1,000元等語。依趙祥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請的人所配的線全部都要重新拉好,因為他們原來拉的配線都是捲在一起,而我的上包要求要把配線一條一條都拉平整,且要標示,等於原來做的都做白工;修改是上訴人去找人來修改的,他找誰做的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把這些配線都重新拉好,因為我是他的上包,我要求他要重新拉好,所以我當然知道這些事。施工期間租用伸臂式履帶型作業車的租金一個月一台車要4萬5,000元,租金一開始是我出的,後來改善缺失的時候,雖然車輛還是由我租,租金由我付,但我之後是由我要給上訴人的錢裡面來扣付。油費部分一直都是他們自己出,如果一天八小時都有在做的話,一台車的油費大概就是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之日期及出工人數,其中112年7月份僅有一天,且尚包括在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期間之月份內,要難認應再單獨計算該月份之租金,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支付超過一台車租金之費用,是租金部分應以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計算,亦即應為18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4月=18萬元);另參以趙祥羿證稱每日每車所需油費約為1,000至2,000元,此部分宜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經以附表所載上訴人僱工修繕自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之天數為43天(計算式:1天+13天+7天+11天+11天=43天),每日油費1,500元計算,則油費部分應為6萬4,500元(計算式:1,500元×43天=6萬4,500元)。因此,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再支出之伸臂式履帶型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費,合計為24萬4,500元(計算式:18萬元+6萬4,500元=24萬4,500元),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支出租金45萬元、油資3萬1,000元部分,尚屬過高,超過24萬4,5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另負擔稅金9萬0,137元
、溢領材料扣款3萬0,940元、逾期罰款18萬9,28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此三部分費用之事由及其依據,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89萬2,880元,經扣除上
訴人已經給付之80萬元,以及兩造合意之點工費19萬2,500元外,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伸臂式履帶型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費,合計24萬4,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為可採,則上訴人再以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5萬5,880元(計算式:189萬2,880元-80萬元-19萬2,500元-24萬4,500元=65萬5,88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口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