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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廖憲忠被 上訴 人 劉鳳煌訴訟代理人 廖鴻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前妻廖林碧蓉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在原審法院就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伊願將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門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給二人之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另行約定。詎廖鴻祺並未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且給付價金,竟由被上訴人即廖鴻祺配偶竊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桂修擅自挪用伊為辦理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戶文件,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6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105年8月起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8萬7,900元,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和解成立後,係由上訴人與伊約定以14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地,伊已於100年6月23日將前開價金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並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辦妥系爭移轉登記完畢,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7,900元,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廖林碧蓉之長子為廖鴻祺。廖鴻祺於82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結婚。

2、上訴人與廖林碧蓉於100年6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並於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坐落雲林縣○○市…門牌號碼:○○市○○街000號,登記被告(即上訴人)名下,仍歸被告所有。惟被告願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雙方所生之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雙方另行約定。」等語。(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25至29頁)

3、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7月1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

4、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門牌號碼:○○街000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及鑰匙返還予聲請人,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73頁)

5、被上訴人、廖鴻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80萬元(共140萬元)至上訴人之莿桐郵局帳戶。(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75頁)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8萬7,9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之每月1萬2,00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合意以價金1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3日將價金140萬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亦將過戶所需文件均交付代書張桂修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5相符,並經證人張桂修於原審證稱:兩造均同意委任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說是買賣件且有實際支付價金,兩造不同時間到伊事務所,簽署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忘記是誰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給伊的,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第一次被核退是因為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是離婚前的,地政事務所要新身分證才可過戶,後來有補正新的身分證影本,但忘記是誰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證人廖鴻祺於原審證稱:伊向張桂修確認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所需文件後,才與被上訴人將價金140萬元匯給上訴人,兩造是不同時間去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及上訴人自承由其親自書寫並交付廖鴻祺之字條載明「財產交易所得…○○市○○街000號」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

213、225頁),堪信為真實。

2、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若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成立系爭調解,益證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甚明。

3、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不可能以140萬元賤賣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為籌措其與訴外人王岑甄間之假扣押擔保金133萬4,000元,始同意以140萬元賣出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廖鴻祺於原審證稱:廖林碧蓉因上訴人外遇並變賣家產,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而上訴人因與外遇對象間之訴訟,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但上訴人已沒有現金,伊就跟廖林碧蓉說留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由伊用140萬元跟上訴人買,因此才有系爭和解第2條第2項第1款的約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並有原審法院囑託塗銷查登記書記載:廖林碧蓉於100年3月1日假扣押系爭房地後,於100年7月5日塗銷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33至37頁)、臺南市○○區○○段○號0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假扣押王岑甄名下之該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裁定載稱:上訴人前供133萬4,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王岑甄執行假扣押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以認定。是依上訴人當時簽立系爭和解之緣由,及其當時之經濟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140萬元賣出系爭房地,尚符常情。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且係被上訴人等竊取其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文件云云。惟上訴人係親自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桂修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與廖林碧蓉離婚後,與其家人間之信任關係自不若以往,衡情應無可能再任由其家人拿取其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等重要文件,被上訴人當無竊取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之機會。又依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有「【打叉】收件:收文日期100年7月1日字號斗地普字第87370號」、「【下方加蓋】收件:收文日期100年7月12日字號斗地普字第91720號」、旁邊註記「本案係電話通知補正100.7.5」、「駁回領回(張桂修印文)100.7.1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所附發證日期97年1月18日之廖憲忠身分證影本上「打叉」(見本院卷第133頁)、發證日期100年7月5日之廖憲忠身分證影本旁蓋用張桂修印文(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情,堪認張桂俢於100年7月1日第一次申辦移轉登記(第87370號),確因檢附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而遭駁回,乃於領回資料後,再於100年7月12日第二次申辦移轉登記(第91720號),並補正上訴人100年7月5日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由此可見,若非上訴人親自將其舊、新身分證影本交付張桂修,張桂修豈能於上訴人100年7月5日換發身分證數日後,即於107年7月12日取得上訴人新身分證影本。堪認上訴人舊、新身分證影本,均係上訴人於換發身分證之前、後數日內由其自己交付予張桂修,而非被上訴人等人所竊取。

(3)上訴人雖主張:張桂修擅自利用其為移轉登記系爭和解書所載其他3件不動產給廖林碧蓉之印鑑證明、新身分證影本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非但與其先前陳述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均是遭竊取云云不符,亦與證人張桂修上揭證述不符。且證人張桂修於原審證稱:雖然伊配偶與被上訴人配偶是同學,但伊不可能因此不正當執行業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與一般地政士斷無可能僅因同學情誼,即甘冒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之常情相符,自難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雖有成立系爭調解,然此係因上訴人處於離婚家變、腦力退化、神智不清下,在被上訴人、廖鴻祺、廖林碧蓉半脅迫下所成立之調解云云。惟上訴人係在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調解處,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當時除兩造外,尚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在場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73頁),且系爭調解迄未經上訴人以訴訟撤銷或確認無效,自難認系爭調解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5)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5之匯款,係上訴人向廖鴻祺所借之借款,並非價金云云。惟此與證人廖鴻祺之證述不符,且上訴人從未提出關於借貸文書或支付利息、返還本金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此部分抗辯屬實,自難遽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兩造既已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返還不當得利(98萬7,9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之每月1萬2,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上訴人98萬7,900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