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清正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黃清正、黃清賢、黃南傑代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辜俊文、辜俐媚、辜俊維、辜麗莉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登喜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23、125頁),應由其繼承人黃清正、黃清賢、黃南傑(下合稱黃清正等3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下合稱黃陳昭治等6人)(原繼承人黃清雅於109年1月25日死亡,由賴惠玲、黃南傑、李婉、李昱德繼承)共同繼承,經於原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2、127至143頁),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清正等3人於110年7月13日繼承取得黃登喜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0、139至14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黃清正等3人代黃陳昭治等6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